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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證據的性質

它意味著作為民事證據的事實材料必須客觀存在。也就是說,作為證據事實,它不以任何人的主觀意誌為轉移,它以真實而非虛幻、客觀而非想象的面目出現在客觀世界中,並能被人們所認識和理解。

因此,壹方面要求當事人在舉證時向人民法院提供真實的證據,不得偽造、篡改證據;要求證人如實作證,不得作偽證;要求評估人員提供科學、客觀的評估結論。另壹方面,要求人民法院調查取證時客觀全面,不允許先入為主;人民法院審查核實證據,應當客觀。它意味著民事證據必須與案件中要證明的事實有內在聯系。也就是說,只有有助於認定要件事實的事實材料才具有法律意義。

這種事實材料的相關性壹般表現為兩種形式:

1.直接聯系,如事實材料所反映的事實本身就是待證明事實的壹部分;

2.間接聯系,如事實材料中反映的事實可以間接證明壹個待證明事實的成立。根據不同的角度和標準,書證可以分為以下幾種:

(1)根據書證主題分類。分為官方文件和私人文件。公文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在其職權範圍內制作的文件。私人文件是指公民個人制作的文件。區分的意義在於判斷文件真偽的方式不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證據規定》第77條(1)規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依職權制作的公文,其證明力壹般大於其他文書。公文書證之所以比其他書證更有力,是因為單位制作的書證是國家機關、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行使職權過程中,按照壹定的程序和格式制作的各類文件。比如人民法院調解書、判決書、公證處出具的公證書、婚姻登記處出具的結婚證、離婚證等等。這種書證比其他書證更客觀,只要沒有相反證據予以反駁,其證明力應該高於其他書證。

(2)根據文件內容和產生的法律效力進行分類。它可以分為紀律性書證和報告性書證。壹次性書證是通過記錄某種意思表示或行為,可以設定、變更或消滅特定法律關系的書證。如委托書、遺囑、合同、契約等。舉報書證是指只舉報具有法律意義的事實,不以引起民事法律關系為目的的書證。如日記、書信等。按照這壹標準分類的意義在於,懲戒性書證能夠直接證明有爭議的民事權利義務,因此具有較強的證明力。舉報書證壹般不具備直接證明功能。

(3)以書證必須以特定形式制作或履行特定程序為標準的分類。可以分為壹般書證和特定書證。所謂普通書證,是指具有壹定思想內容,但法律不要求其具有特定形式、履行特定程序的書證。如收據、借條等。特定書證是指根據法律規定,必須具有壹定形式或必須經過特定程序或履行特定程序的書證,否則無效。比如公證處公證的關於收養關系成立的文書,涉外公證的證明都是具體的書證。

(四)書證根據制作方式和來源的不同,可以分為原件、副本、復印件和節錄本。正本(或原件)是指文件制作人最初制作的文件;按照原文復制印刷,具有原文效果的文件,稱為副本;復印件是指復印機復印的材料;摘錄是指只摘錄原文件或原文件的壹部分的文件。我國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證據規定》對這類書證的提交有不同的規定。民事訴訟法規定:“書證應當提交原件,提交原件有困難的,可以提交復印件……”《證據規定》第二十條規定:“偵查人員收集的書證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經查證屬實的復制件、復制品。如果是復印件或者復制品,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來源和取證情況。

上述書證分類有助於把握各類書證的不同特征,確定其法律效力,便於當事人舉證,也便於人民法院審查核實和判斷書證。物證是指以其形狀、質量、規格、特征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物證通過其外在特征和自身屬性證明案件的真實情況,不受人的主觀因素的影響和制約。因此,物證是民事訴訟中的重要證據之壹。民事訴訟中常見的物證包括:有爭議的標的物(房屋、物品等。);因侵權而損壞的物品(加工過的物品、衣服等。);痕跡(痕跡、指紋)等等。

與其他證據相比,物證具有以下特點:

(1)物證具有很強的客觀性和真實性。爭議案件的事實都發生過,是現實的客觀存在。如果可以判斷物證是真的,不是假的,就可以通過物證與案件事實的聯系來證明案件事實,所以物證具有很強的證明力。

(2)物證具有獨立的證明性質。物證是客觀存在的,不反映人的主觀意誌,更容易審查核實。與證人證言和當事人陳述不同,它很容易受到主觀因素和其他客觀因素的影響。多數情況下,物證能夠獨立證明案件事實是否存在,在沒有其他證據的情況下,可以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比如在因產品質量引發的訴訟中,物證可以直接作為定案的依據。因為,作為糾紛的標的物,產品本身就是物證。也就是說,只要查明標的物質量是否符合要求,就可以直接認定案件事實,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從這個意義上說,物證也具有壹定的可靠性,所以也有人稱之為“啞證”。

(3)物證具有不可替代的特異性。物證作為壹種客觀具體的物體和痕跡,有其獨特的特征,是專門針對某壹特定物體的。所以不能用其他物品或類似物品代替,否則不能保持原有的特征。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物證必須提交原件。”只有在確實難以提交原件的情況下,“可以提交復印件和照片”,但提交的復印件的所有特征必須與原件相同,照片只能反映原件的真實情況。這些復制品和照片只是對原件進行固定和保存的方式,原始物品和痕跡仍然作為物證,而不是復制品和照片。物證可以根據不同的標準進行分類。

(1)根據與爭議標的物的關系,分為爭議標的物的物證和非爭議標的物的物證。所謂爭議標的物的物證,是指當事人在訴訟中的民事權利義務所指向的客體,例如雙方爭議的不動產(房屋、土地)、動產(珠寶、古董)。無爭議標的物的物證是指涉案物品,如侵權行為中使用的工具等,不是當事人民事權利義務所指向的對象。

(2)根據物證是否容易保存,可以分為容易保存的物證和不容易保存的物證。易保存物證是指在常規條件下不易改變原有特征的物證,如彩電、冰箱等。難以保存的物證是指在常規條件下容易改變其原有特征的物證,如藥品、水產品、食品等。

(3)根據物證證明功能的不同,可分為物證、痕跡物證、痕跡物證和氣味物證。物證是指證明物體本身的實物證據,如房屋、汽車等。微量物證是指物體相互作用留下的殘留物的證據,如指紋、印痕等。微量物證是指證明少量物質存在的物證,如灰塵、粉末等。氣味物證是指以某種物質的氣味為證明的物證,如廢氣。

(4)根據物證的來源,可以分為原始物證和復制物證。原始物證是指內容直接來源於原件的物品,如劣質產品。復制物證是指證據的內容來源於原始物證的復制品,例如,缺陷產品的復制品。

3.物證與書證的區別

物證和書證有明顯的區別。主要區別如下:

(1)物證以其存在、外觀等外在特征和物質屬性證明案件的真實情況;書證是證明案件事實的文件或物品所記載的內容。

(2)法律對物證沒有特別的形式要求,只要能以其存在、外觀、特征證明案件事實,就可以作為物證;書證則不同,法律有時規定必須有特定的形式或履行特定的程序才具有證據效力。

(3)物證是客觀現實,不反映人的主觀意誌;書證是由某壹主體產生的,反映了人的主觀意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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