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因申請人原因導致執行程序終止的。
1.申請執行人撤回申請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始於當事人申請,止於當事人撤回申請。撤回執行申請和放棄撤銷執行申請的權利,都是權利人對自己權利的處分,執行法院應當予以尊重。不同的是,執行申請的撤銷是權利人放棄其實體權利,導致執行程序實體終結;撤回執行申請,債權人放棄的只是執行的程序性權利,結束的只是執行程序,實體性權利和請求執行的權利並未消滅。
申請執行人撤回執行申請的,應當以書記員的形式向人民法院提交。口頭撤回申請的,應當在筆錄附卷中註明。
2.權利人在追索贍養費、扶養費和撫養費的案件中死亡的。債權人追償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的權利,是基於其與債務人的特定身份關系。這種基於特定身份關系的權利具有人身排他性,不能轉讓和繼承。因此,享有“三費”追償權的權利人死亡後,其對這壹民事權利的專享也隨之消滅,被執行人無需對其他任何人繼續履行這壹特定義務,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執行程序。
3.作為權利人的公民死亡而無繼承人。公民作為權利人死亡,除權利專屬於權利人本人外,根據既判力主觀範圍擴張理論,其享有的權利可以由其繼承人行使,其繼承人可以成為申請的執行人。但是,如果債權人死亡,沒有繼承人,其權利就不承擔,被執行人就失去了履行義務的對象。至此,執行已無必要,人民法院應依法終止執行。
4.作為權利人的法人終止後,沒有權利義務承受人的。這類案件也是因為沒有接受被執行人履行義務的主體而依法終結。隨著我國企業法人制度的完善,這種情況最終不會存在。
(二)由於被執行人的原因,執行程序終止的。
1.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沒有遺產可供執行,也沒有義務人。根據法律規定,作為執行主體的公民死亡,其債務不能免除,但應以其遺產清償債務,或者由義務人作為執行主體履行義務。但如果作為執行主體的公民死亡,即沒有可供執行的遺產,也沒有義務人,執行程序無法繼續,執行法院應當依法及時終結執行程序。需要註意的是,這裏的“無遺產”包括現實中不存在的財產,也包括將來得不到的財產和第三人的債權。否則,應該繼續執行。
2.被執行法人終止後,無遺產可供執行且無權利義務承受人的,該類執行也應依法終止,理由同上。隨著企業法人制度的完善,這種情況將不復存在。
3.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被依法宣告破產。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被依法宣告破產並清償債務。他的財產經全體債權人分配清償後,剩余的債務免除,未清償的債務不再清償。因此,被執行人被宣告破產後,執行程序無法繼續,執行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執行程序。
4.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喪失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無財產可供執行。在這種情況下,被執行人雖未死亡,但其不動產可供執行,已喪失潛在的償還能力,永久喪失了償還債務的能力。因此,執行程序根本無法進行,執行法院應當終止執行,讓雙方都得到解脫。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對此的定義是“無力償還借款”,也就是說,除借款以外的其他債務不能終止。這種限制顯然違背了債權平等的原則。執行終結是因為被執行人永久喪失了償還債務的能力。無論是借錢還是其他債務,被執行人根本無力履行,執行也就沒有意義。因此,將被執行人的債務限定為貸款,既不理論,也不可行。
5.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者執行後現有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經債權人同意或者執行法院依職權出具重新執行權證明的。這種情況是指執行沒有效力,因此終止執行應當符合兩個條件:壹是被執行人沒有財產可供執行,或者雖有財產,但執行後,執行所得不足以清償債務。這裏,是以被執行人執行了法院的強制執行為前提的。沒有強制執行的,不適用最終執行。二是經申請執行人同意或執行法院出具重新執行權證明後,方可終止執行。再執行權證書是債權人日後申請再執行的依據,出具債權證書應遵循當事人自願、執行法院事後協助的原則。
執行不力,這是實踐中經常遇到的。如何解決,確實是執行中的壹大難題。因為“強制執行,原則上是以債務人的財產為標的,權利是強制執行的手段,而不是強制執行的目的。如果債務人沒有財產可供執行,或者雖有財產,但強制執行後所得金額不足以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的目的實際上是無法實現的,即使通過其他方式執行也沒有任何好處。但是,免除債務人的義務是不合理的。”[2]為此,我國臺灣省《執行法》規定,執行法院“經債權人同意,可以責令債務人寫出書面文件,說明壹旦有能力即予償還”。“債權人不同意的,應當在兩個月內繼續調查。發現沒有財產,或者責令債權人查報故意不報的,執行法院應當向債權人出具收款憑證,註明壹旦發現財產即予執行。”[3](臺灣省強制法第二十七條)。
我們認為,可以借鑒臺灣省的規定,在執行無效時,由被執行人寫出重新執行文書或者執行法院出具重新執行證明後,執行程序終止。建立強制執行無效力、發放再執行權證書、終結執行程序制度的好處有三:壹是保留了私法上申請執行人的強制請求權,符合我國法律中債務人不豁免原則和繼續執行制度,即脫離了債權人的權益,也體現了程序正義。其次,有助於解決“劫持人質促執行”問題,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最後,有助於緩解法院未執行案件數量居高不下的壓力,緩解法院執行難的問題。
(3)執行程序因執行依據的原因終止。
1.執行的法律文件被撤銷。生效法律文書是人民法院執行的依據。執行依據被撤銷的,由其確定的權利義務關系無效,執行法院將停止該法律文書的執行,決定終結執行程序。執行依據被撤銷,包括法院作出的法律文書被審判監督程序撤銷,仲裁裁決和公證債權文書被仲裁機關或公證機關撤銷。
2、根據執行法律文書裁定不予執行。被裁定不予執行的法律文書只能是仲裁裁決和公證債權文書。法院作出的法律文書不適用,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或公證債權收據被裁定無法執行後,即失去法律效力,其內容也無效。執行法院應當在無法執行的裁定生效後,決定終結執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