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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行政枉法罪的幾個問題

界定集體討論枉法的責任主體,應從集體討論者是否擁有案件決定權和集體討論者支持枉法的主觀故意兩個方面來判斷。

被執行人是法官的壹部分,執行中的枉法行為損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破壞了審判程序。因此,被執行人枉法裁判可以構成民事和行政犯罪。

枉法調解與枉法裁判的本質相同,都是法官濫用職權的司法行為,因此枉法裁判行為應包括枉法調解。

第壹,枉法裁判的認定。

由於民事、行政案件事實復雜,相關法律法規內容分散,法官專業能力參差不齊。在民事和行政訴訟過程中,對同壹案件、同壹事實有不同的看法和意見是正常的,有不同的結果是允許的,犯錯誤是難免的。因此,有必要將枉法裁判與有爭議的裁判、法官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的自由裁量權、裁判對當事人權利義務比例的確定進行區分。

民事、行政案件中的枉法裁判行為,客觀上講是故意違反事實和法律枉法裁判的行為。

首先是故意違背事實的行為。案件事實發生在訴前,案件事實是否存在,其發生、變更、消滅都要由法官認定,認定的依據是證據。法官審查、判斷、收集證據的過程就是認定事實的過程。民事訴訟證據原則明確要求證據必須真實、充分,因此法官違背事實的行為也是違反證據原則的。具體包括:對有確鑿、充分證據證明的事實不予認可;認定證據不足的事實;偽造和銷毀證據。

其次,是故意違法。民事行政審判要求“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故意違法是指法官在審判過程中故意違反民事訴訟法和法官法規定的法官職責,在適用法律時故意曲解和濫用法律。民事、行政方面的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涉及面廣、數量多,適用靈活,法官自由裁量權大。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因為切身利益,會盡力提供對自己有利的法律法規,推薦給法官。法官有責任和權利識別和確定當事人推薦的法律。當事人提供的法律法規明確具體的,應當作為定案的依據。如果法官在沒有充分合法的理由的情況下拒絕他們,並作出錯誤的判決,應認為是故意違反法律。

第三,司法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必然導致枉法裁判。民事行政案件中的枉法行為,只有情節嚴重的,才構成民事行政案件中的枉法。筆者認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1)枉法裁判,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的;(二)枉法裁判,致使當事人及其他親屬自殺、傷殘或者精神失常的;(三)偽造有關材料和證據,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四)與當事人串通,制造偽證、毀滅證據或者篡改法庭記錄,枉法裁判的;(五)其他情節嚴重的。因為隸屬關系,他們不得不執行上級的錯誤指示,造成錯案。如果法官沒有同樣的枉法裁判的故意和行為,則不能以民事、行政案件中的枉法裁判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二、如何界定“集體討論”枉法的責任?

從近年來查處的民事、行政案件中的枉法裁判案件來看,枉法裁判多數是由合議庭作出的,很多是經分管領導批準或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因為這種枉法的結果往往表現為集體意見,犯罪行為不容易被發現,即使發現是錯案,犯罪人也可以推卸責任。因此,科學界定集體討論的責任主體非常重要。

這可以通過以下兩個方面來分析判斷:壹是參與討論的人是否有案件決定權。只有擁有案件決定權的人才有資格和條件構成枉法裁判罪。因此,從審判實踐來看,只有下列人員才能成為枉法裁判罪的主體:(1)獨任審判員或合議庭成員;(二)審判委員會委員;(3)分管領導。二是集體討論者支持變態判斷的主觀故意。* * *的知情和* * *的意圖是認定集體討論者是否犯枉法裁判罪的關鍵。

1.認定合議庭成員* * *犯枉法裁判罪。合議庭作出枉法裁判,壹般發生在以下幾種情況:第壹種是合議庭* * *成員有相同的接受當事人請客吃飯、送禮或者說情等意圖。,徇私枉法;第二是合議庭成員法律觀念淡薄,不敢堅持原則,在明知他人枉法而作出支持決定的情況下視而不見;第三種是合議庭成員不夠負責,不參加庭審,庭審走過場,使得合議庭形同虛設,成為“獨審”。罪犯有可乘之機,審判實踐中常見的“作弊合議庭成員”就是這樣的情況。第壹種情況符合* * *共犯的構成要件,應當以* * *共犯追究責任。在第二種情況下,法官在知道其他人在歪曲法律的情況下做出了支持的決定。事實上,他是偏袒法律的,知道他支持的性質和後果。因此,他和合議庭其他成員故意枉法,應當以同壹罪名追究其責任。第三種情況,合議庭成員雖然有壹定的責任,但這是由於其責任心不強,不存在枉法裁判的故意,與枉法裁判罪有本質區別。不能把他們當成* * *當成犯罪來處罰,責任應該由犯罪分子自己承擔。

2.審判委員會成員犯有枉法罪的裁定。合議庭將案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審判委員會成員已直接參與案件的審判活動,對案件的處理結果行使最終決定權,客觀上具備民事、行政案件枉法裁判罪的資格和條件。因此,如果集體討論是枉法裁判的直接原因,決策者具有* * *枉法裁判的明知和* * *故意,那麽集體討論的參與者就可以成為枉法裁判罪的* * *共犯。但並不是所有通過集體討論枉法的案件都要以同壹罪名追究,因為在實踐中,大多數“集體討論”仍然是少數人的行為,並不能真正體現集體意見,如:(1)自議自決,即集體討論是在個人的控制下進行的,參與討論是被某種權力所強迫的, 於是不敢提出反對意見,強行形成所謂的“集體決策”(2)有的是明知故犯的故意,即雖有反對意見,但多數人是故意的,最終通過的是枉法的結果; (3)欺騙誘導,即集體討論由於個人的不實報告而導致錯誤決策。以上雖都是“集體討論”,但其本質仍是個人意誌的體現,只有行為者或極少數人承擔法律責任。

3.分管領導* * *以枉法裁判。長期以來,我國法院獨任法官和合議庭沒有終審權,判決需要經過院長和院長層層審定。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我們明知案件承辦人實施枉法裁判的行為而積極支持,那麽我們就應該與案件承辦人構成枉法裁判的共同犯罪。但近年來,壹些地方法院改革審判方式,實行審判責任制,審判長和合議庭獨任審判。在這種情況下,分管領導不再擁有案件的決定權,其對裁判文書的批準或簽發,實際上已經成為壹個制作法律文書的過程。因此,壹旦判決出現變態,即使分管領導知道,責任也只能由主管法官和合議庭成員自己承擔,避免推卸或分散責任。分管領導失職情節嚴重的,應單獨追究責任。

三、執法人員枉法裁判是否可以構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實踐中,壹些法院執行人員在執行過程中徇私舞弊,致使壹些本應執行的案件被責令暫緩執行或久拖不決,給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財產造成重大損失,造成極大的社會危害。執行人枉法行為能否構成民事、行政案件枉法裁判罪,無論是刑法理論還是司法實踐部門都存在較大分歧。

壹種觀點認為,民事、行政案件中不能以枉法罪處罰被執行人的理由是:1。從犯罪主體看,民事、行政案件枉法裁判罪的主體是法官;執行者不同於法官,因為他們不負責審判職能。2.從內容上看,執行中的裁定只是針對程序問題,而不是實體問題。

在我看來,可以構成民事、行政案件枉法裁判罪。原因是:1。從主體上看,被執行人也是法官,是法官的壹部分,符合民事、行政案件枉法裁判罪主體的規定。首先,從立法意圖來看,執行是司法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執行權是司法權的組成部分。其次,從人民法院組織法來看,法官也包括執行人。比如《人民法院組織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年滿二十三周歲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公民,可以被選舉為人民法院院長,或者被任命為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助理審判員,但是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人民法院的法官必須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人民法院執行庭還設庭長、副庭長,執行人員還具有審判員、助理審判員等法律職稱,執行人員還必須具備法律專業知識。

2.從內容上看,執行中的裁定雖然解決了程序問題,但也需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違法作出執行裁定,也是違背事實和法律的。

3.從社會危害性來看,執行中的枉法行為不僅直接損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而且破壞了審判程序,使生效判決成為壹紙空文,影響了司法的公正性和嚴肅性。

筆者建議通過司法解釋來確認本罪中的法官,包括執行人和人民陪審員,避免因理解不同而影響公正執法。

4.枉法是否包括枉法調解?

所謂法院調解,是指在人民法院法官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通過平等協商達成協議,人民法院以法律文書的形式確認協議內容,解決民事權利糾紛的訴訟活動和結案方式。法院調解包括兩層含義:壹是人民法院審判人員在辦案過程中對當事人進行法制教育和思想引導;二是人民法院法官在辦案過程中,主持和指導當事人平等協商解決糾紛,達成協議,終結訴訟。法院調解與判決、裁定壹樣,是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審判權的壹種方式,是人民法院的壹種訴訟活動。

枉法調解是指負有審判職責的法官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調解行為。司法實踐中,枉法調解的形式通常有以下幾種:壹是欺詐性調解。壹些法官利用當事人不懂法、急於解決問題的心理,與壹方當事人串通,欺騙另壹方當事人,故意作出有損另壹方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調解結論。二是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壹些法官錯誤地認為,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是當事人行使處分權的具體表現,處分權的行使不存在合法不合法的問題。為了減輕訴訟負擔,避免訴訟可能產生的不利後果,壹些法官不惜動用司法權力,脅迫壹方或雙方當事人,違背當事人意願,迫使其讓步,從事非法調解。三是是非不明、責任不明、“得過且過”的調解。壹些司法人員往往采用“得過且過”的方法,以非法調解代替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和人民法院收集調查證據的必要工作,使案件難辨是非,侵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無論哪種調解方式都是枉法裁判,因為其違法處分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與裁判中的枉法裁判本質相同,違背了法官廉潔公正執法的基本職責要求,是對法律的直接嚴重損害。

司法人員在民事訴訟活動中枉法裁判是否構成民事行政裁判枉法裁判罪?有人認為枉法僅指枉法裁判,不包括枉法調解。理由是:1。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過程中進行調解,不同於民事審判程序;民事調解書不同於民事裁定書和判決書。2.法院調解是在法官的主持下,在當事人自願的基礎上進行的。人民法院只能說服教育當事人在自願自覺的基礎上達成協議,決不能強迫或變相強迫壹方或雙方接受人民法院的意見。而且在調解書送達之前,當事人有機會認真考慮。如果他們不同意調解,仍然可以提出,法院會繼續審理或者判決。

筆者認為,枉法裁判應當包括枉法調解。第壹,通過上述對變態調解表現形式的分析,可以看出,變態調解與變態判決的本質是壹樣的,都是法官濫用權力的司法行為,侵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它不僅違背了法院調解必須堅持的明辨是非、自願合法的基本原則,而且違法處分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致使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保障。從侵犯實體權利的角度看,枉法調解的社會危害與枉法裁判的社會危害是壹樣的。其次,法院調解是人民法院的民事訴訟活動,是法律賦予人民法院的權力。法院調解是人民法院與當事人之間的訴訟活動,由法官主持是人民法院審判活動與當事人活動的結合,調解協議壹經法院確認即具有法律效力。通過調解解決糾紛的調解書與判決書、裁定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給付內容的調解具有強制執行性。法院調解書生效後,證明人民法院已經依法解決了當事人之間的糾紛,終結了訴訟程序,不經過審判監督程序,不能改變結果。因此,法院調解與判決、裁定壹樣,是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審判權的壹種方式,是人民法院的壹種訴訟活動。枉法調解不僅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權益,還擾亂了正常的審判程序,社會危害性相當大。因此,對於徇私舞弊、弄虛作假、隱匿、偽造案件相關證據的行為,或者脅迫、強迫當事人進行調解,情節嚴重的,應當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曲解法律的行為應該用壹種擴展的方式來解釋。“判”不僅指裁定和判決,也指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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