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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證據規則的最新規定

我國民事證據規則的最新規定是什麽?

首先,當事人提供證據

第壹條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或者被告提起反訴,應當提供符合起訴條件的相應證據。

第二條人民法院應當向當事人說明舉證的要求和法律後果,促使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積極、全面、正確、誠實地舉證。

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

第三條在訴訟過程中,壹方當事人陳述對自己不利的事實或者明確承認對自己不利的事實的,對方當事人無需舉證。

在證據交換、詢問和調查過程中,或者在起訴狀、答辯狀、代理詞等書面材料中,當事人明確承認對自己不利的事實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四條當事人壹方不承認也不否認對方主張對自己不利的事實,但經審判人員解釋、質證後,仍不明確肯定或者否認的,視為承認該事實。

第五條當事人委托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的,訴訟代理人的承認,視為當事人的承認,但授權委托書明確排除的事項除外。

當事人明確拒絕訴訟代理人在場的,不視為承認。

第六條在普通共同訴訟中,壹名或者多名共同訴訟人作出的自認,對作出自認的壹方發生效力。

在必要的訴訟中,如果同壹訴訟中的壹人或多人自認,而同壹訴訟中的其他人否認,則自認不發生效力。其他* * *共同訴訟人既不承認也不否認,但經審判員解釋、詢問後仍不明確表示意見的,視為全體* * *共同訴訟人的承認。

第七條壹方當事人對另壹方當事人主張對自己不利的事實進行限制或者附加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案件綜合情況,認定是否構成自認。

第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六條第壹款規定的事實,不適用自認的規定。

口供與已經查明的事實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確認。

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允許當事人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撤銷自認:

(a)經另壹方同意;

(2)供認是在脅迫或重大誤解的情況下作出的。

人民法院準許當事人撤銷自認的,應當作出口頭或者書面裁定。

第十條下列事實,當事人不需要舉證:

(1)自然規律和定理、定律;

(二)眾所周知的事實;

(三)依法推定的事實;

(4)根據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的規律推斷出的另壹個事實;

(五)仲裁機構生效裁決確認的事實;

(六)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確認的基本事實;

(七)經有效公證文書證明的事實。

前款第二項至第五項所列事實,除非當事人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第六和第七項事實,除非當事人有足以推翻的相反證據。

第十壹條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證據,應當提供原件或者原物。需要自行保存原件、原物證據或者提供原件、原物證據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經人民法院核實的復印件或者復制件。

第十二條使用動產作為證據的,應當將原件提交人民法院。原物不宜移動或者保存的,當事人可以提供復制件、錄像資料或者其他替代物。

人民法院收到當事人提交的動產或者替代物後,應當及時通知雙方當事人到人民法院到場或者保管,以便現場勘驗。

第十三條當事人以不動產作為證據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該不動產的影像資料。

人民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當通知雙方當事人到場查驗。

第十四條電子數據包括以下信息和電子文檔:

(壹)網頁、博客、微博等網絡平臺發布的信息;

(2)短信、電子郵件、即時通訊、通信群等網絡應用服務的通信信息;

(3)用戶註冊信息、身份認證信息、電子交易記錄、通信記錄、登錄日誌等信息;

(四)文件、圖片、音頻、視頻、數字證書、計算機程序等電子文件;

(五)以數字形式存儲、處理和傳輸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其他信息。

第十五條當事人將視聽資料作為證據的,應當提供保存視聽資料的原始載體。

當事人以電子數據作為證據的,應當提供原件。由電子數據制作者制作的與原件壹致的副本,或者直接來源於電子數據或者其他可以顯示和識別的輸出介質的印刷副本,視為電子數據的原件。

第十六條當事人提供的公文、文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證據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所在國締結的有關條約規定的認證程序。

涉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身份關系的證據,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認證,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所在國締結的有關條約規定的認證程序。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證據是在香港、澳門和臺灣省形成的,應當履行相關證明手續。

第十七條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書證或者說明材料的,應當附有中文譯文。

第十八條雙方無爭議的事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六條第壹款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當事人提供相關證據。

第十九條當事人應當對提交的證據材料逐壹分類編號,簡要說明證據材料的來源、對象和內容,簽名蓋章,註明提交日期,並按照其他當事人的數量提交副本。

人民法院收到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時,應當出具回執,註明證據的名稱、份數、頁數和收到時間,並由負責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調查、收集和保存證據

第二十條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交書面申請。

申請書應當載明被調查人的姓名、單位名稱、住所等基本信息,擬調查收集的證據的名稱或者內容,需要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該證據的理由,擬證明的事實和明確的線索。

第二十壹條人民法院收集的書證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經核對無誤的副本、復制件。如果是復印件或者復制品,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來源和取證情況。

第二十二條人民法院收集的物證應當是原件。被申請人提供原件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復印件或者視頻資料。提供復印件或者錄像資料的,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證據收集情況。

第二十三條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視聽資料、電子數據時,應當要求被申請人提供原始載體。

提供載體原件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復印件。提供復印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其來源和制作過程。

人民法院對視聽資料、電子數據采取證據保全措施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四條人民法院調查收集可能需要鑒定的證據,應當遵守有關技術規範,確保證據不受汙染。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壹條的規定申請證據保全的,申請書應當載明擬保全證據的基本情況、申請保全的理由和擬采取的保全措施。

當事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壹條第壹款的規定申請證據保全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交人民法院。

法律和司法解釋對訴前證據保全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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