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民用航空器的所有權或者經營權依法屬於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或者中國人民和中國公民組成的其他組織和團體。
(二)民用航空器的所有權屬於中國人民和中國公民。
(三)法律另有規定的民用航空器。第四條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代表國家管理民用航空器的國籍和登記,中國民用航空器登記冊的建立由民航局航空器適航部門實施。第五條凡符合第三條規定的民用航空器,經民航局登記後,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管轄和保護。第六條民用航空器不得具有雙重國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登記而未註銷的民用航空器,中華人民共和國不承認其在外國登記;在外國登記的民用航空器,經確認其在外國的登記已經註銷後,方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登記。第七條在民用航空器所有權的訴訟中,國籍登記不能作為航空器所有權的證據。第二章國籍登記證書第八條符合本規定第三條的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向民航局申請該航空器的國籍登記證書。第九條申請人應當向民航局提交完整、真實的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申請書(見附件壹),並提交以下原件和復印件:
(壹)申請人的法律文件;
(2)航空器所有權證明:銷售單據、交接證明或轉移證明;
(三)航空器使用權證明:租賃協議或者租賃合同;
(四)在其他國家未註冊或註銷註冊的證明。第十條民航局收到按照第九條提交的申請書和有關證明文件後,應當在中國民用航空器登記簿上進行登記,並頒發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見附件2)。第十壹條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應當置於航空器內顯著位置,以備查驗。第十二條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自簽發之日起長期有效,持有人應當及時將書面申請連同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無法退回的除外)提交民航局註銷或者變更登記。
(壹)持有人書面申請註銷登記;
(二)航空器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已經轉讓,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變更地址的;
(3)飛機出口;
(四)航空器停止使用或者報廢;
(五)航空器消失,停止尋找。第十三條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民用航空器出口時,除應當向民航局交回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外,還應當書面聲明該航空器出口的國別,並提交相關的銷售或者轉讓證明。民航局可以根據持有人的要求,向進口該航空器的國家出具該航空器已經註銷登記的證明。第十四條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不得塗改、偽造和轉讓。
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遺失或者不完整時,持有人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九條的要求向民航局申請補發或者換發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並書面說明理由。第十五條申請人應當按照規定向民航局繳納民用航空器登記費。第三章國籍和登記標誌第十六條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民用航空器,必須依照本章規定在其外部標明國籍和登記標誌。
國籍和註冊標誌由中國人和國籍標誌-拉丁字母B和註冊標誌-幾個阿拉伯數字或阿拉伯數字加拉丁字母後綴組成。國籍標誌B和註冊標誌(阿拉伯數字)之間有壹條短連接線。第十七條民用航空器外部繪制的國籍和登記標誌的位置、字體和大小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壹)固定翼飛機的國籍和登記標誌應當塗在機翼和尾翼之間的機身兩側或者垂尾兩側(有多個垂尾的,應當塗在兩側),以及右翼上表面和左翼下表面。
旋翼飛機在尾梁或垂尾兩側噴塗。
飛艇噴塗在右水平安定面的上表面、左水平安定面的下表面和垂直安定面下半部的兩側。
載人氣球噴塗在氣球水平最大周長沿直徑方向對稱的兩個部位。
(二)噴在機翼上的每個字的高度不得低於50厘米。機身、垂尾、尾梁、飛艇、氣球上噴塗的字樣不得小於30厘米。字符寬度(1字符除外)應為字高的三分之二,筆畫寬度應為字高的六分之壹。每兩個字的間隔寬度不小於字寬的四分之壹。
(3)民用航空器兩側標誌的位置和大小應對稱,機翼或水平安定面上的字母和數字的頂端應朝向前緣,距前緣和後緣的距離應相等。
(四)國籍和註冊標誌中的字母必須大寫,字母和阿拉伯數字不加修飾。每個字必須由實線組成,其顏色應與背景顏色形成鮮明對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