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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事故調查規定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和《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為了規範對民用航空器事故的調查。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和中國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地區管理局)組織的民用航空器事故技術調查及相關工作,包括受委托的民用航空生產經營單位。第三條本規定所稱民用航空器事件(以下簡稱事件),包括民用航空器事故(以下簡稱事故)、民用航空器癥狀(以下簡稱癥狀)和民用航空器壹般事件(以下簡稱壹般事件)。

本規定所稱事故,是指在民用航空器運行階段或者在機場活動區域發生的下列與航空器有關的事件:

(a)死亡或重傷;

(2)飛機嚴重損壞;

(3)飛機失蹤或在無法到達的地方。

本規定所稱征兆,是指在民用航空器運行階段或者在機場活動區域發生的,不構成事故但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安全的與航空器有關的事件。

本規定所稱壹般事件,是指在民用航空器運行階段或者在機場活動區域發生的與航空器有關的傷害、人身傷害或者其他影響安全的事件,但嚴重程度不構成癥狀。第四條事故分為特別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和壹般事故,具體分類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癥狀和等級的具體劃分按照民航局的有關規定執行。第五條事故調查的目的是查明原因,提出安全建議,防止類似事故再次發生。第六條事件調查應遵循以下基本原則:

(1)獨立性原則。調查由組織事件調查的部門獨立進行,不受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幹涉。

(2)客觀原則。調查要實事求是,客觀公正,科學嚴謹,不能主觀臆斷。

(3)深化原則。調查要找出事件發生的各種原因,深入分析造成這些原因的因素,包括飛機設計、制造、運行、維護、安全、人員培訓,以及行業法規、企業管理制度、執行等方面的缺陷。

(4)全面性原則。調查不僅要識別和研究與本事件有關的原因和因素,還要識別和研究與本事件無關,但在事件中暴露出來或在調查過程中可能影響安全的問題。第七條民航局和地區管理局應當保證調查經費,按照相關裝備標準配備專用車輛、通訊設備、攝影設備、錄音設備、勘查設備、繪圖設備、危險品檢測設備、便攜式計算機、防護設備以及其他必要的專用調查設備和器材,並保持設備和器材正常使用。第八條接受委托開展事件調查的民用航空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事件調查能力,明確調查部門和責任,編制調查程序,配備調查人員、現場調查、調查防護、攝影等調查設備。第九條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配合事件調查,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提供或者指使他人提供虛假材料或者虛假證言。第十條事件調查信息的發布由民航局或地區管理局新聞發言人或指定人員負責,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發布或泄露事件調查信息。第二章組織調查第十壹條根據中國批準的國際公約的有關規定,組織和參與事件調查,適用下列規定:

(1)我國應負責組織對發生在我國的事件進行調查。在中國發生事故或嚴重癥狀時,組織事故調查的部門應允許航空器註冊國、經營人所在國、設計國和制造國派壹名授權代表和若幹名顧問參加調查。如果外國公民在事故中死亡或受重傷,組織事件調查的部門應允許該公民死亡或受重傷的國家指派專家參與調查。

如果有關國家無意派出授權代表,組織事故調查的部門可以允許航空器經營人、設計制造單位的專家或者其推薦的專家參加調查。

(二)由該航空器登記國或者經營人所在國的中國設計制造的民用航空器在外國或者地區發生事故或者出現嚴重癥狀時,民航局或者地區管理局可以委派壹名授權代表和若幹名顧問參加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組織的調查。

(三)以中國為航空器登記國的民用航空器在國外發生事故或者出現嚴重癥狀,但事故發生地不在某壹國家或者地區時,由中國負責組織調查。

(四)中國為經營人所在國或者由中國設計制造的民用航空器在國外發生事故或者出現嚴重癥狀,但事故發生地不在某個國家或者地區,並且該航空器登記國無意組織調查的,中國可以負責組織調查。

(五)民航局或地區管理局組織的事故和嚴重癥狀調查,可以部分或全部委托其他國家或地區進行。

(6)根據中國的要求,為調查提供信息、設備或專家的其他國家,除航空器註冊國、經營人所在國、設計國和制造國外,有權委派壹名授權代表和若幹名顧問參加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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