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加強民用建築節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築使用過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民用建築節能,是指在保證使用功能和室內熱環境質量的前提下,降低民用建築使用過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民用建築,是指居住建築、國家機關辦公建築以及商業、服務業、教育、衛生等其他公共建築。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民用建築節能工作的領導,積極培育民用建築節能服務市場,完善民用建築節能服務體系,推進民用建築節能技術的開發和應用,做好民用建築節能知識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四條國家鼓勵和支持在新建建築和既有建築的節能改造中使用太陽能、地熱能等可再生能源。
在具備太陽能利用條件的地區,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鼓勵和支持單位和個人安裝和使用太陽能熱水系統、照明系統、供熱系統、采暖制冷系統等太陽能利用系統。
第五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民用建築節能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民用建築節能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民用建築節能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在國家節能中長期專項規劃的指導下,編制全國民用建築節能規劃,並與相關規劃相銜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民用建築節能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第七條國家建立和完善民用建築節能標準體系。國家民用建築節能標準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制定,並依照法定程序公布。
國家鼓勵制定和采用優於國家民用建築節能標準的地方民用建築節能標準。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民用建築節能資金,支持民用建築節能科學技術研究和標準制定、既有建築圍護結構和采暖系統節能改造、可再生能源應用、民用建築節能示範工程和節能項目推廣。
政府引導金融機構為既有建築節能改造、可再生能源應用、民用建築節能示範項目提供支持。
民用建築節能項目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第九條國家積極推進供熱體制改革,完善供熱價格形成機制,鼓勵發展集中供熱,逐步實行按用熱量收費制度。
第十條對在民用建築節能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新建建築節能
第十壹條國家推廣民用建築采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和新設備,限制或者禁止使用高耗能的技術、工藝、材料和設備。國務院節能和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制定、公布和更新推廣、限制和禁止目錄。
國家限制或者禁止進口高耗能的技術、材料和設備。
建設單位、設計單位和施工單位不得在建築活動中使用列入禁止目錄的技術、工藝、材料和設備。
第十二條城市詳細規劃、鎮詳細規劃,應當按照民用建築節能的要求,確定建築的布局、形狀和朝向。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審查民用建築規劃,應當征求同級建設主管部門對設計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的意見;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征求意見材料之日起10日內提出意見。征求意見時間不計算在規劃許可期限內。
不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的,不得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三條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應當按照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對施工圖設計文件進行審查;經審查不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不得頒發施工許可證。
第十四條建設單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設計單位或者施工單位在設計和施工中違反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圖設計文件要求的墻體材料、保溫材料、門窗、采暖制冷系統和照明設備。
按照合同約定,施工單位采購墻體材料、保溫材料、門窗、采暖制冷系統和照明設備的,施工單位應當保證其符合施工圖設計文件的要求。
第十五條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及其註冊執業人員應當按照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施工和監理。
第十六條施工單位應當對進入施工現場的墻體材料、保溫材料、門窗、采暖制冷系統和照明設備進行檢查;不符合施工圖設計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工程監理單位發現施工單位不按照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施工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改正;施工單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及時向建設單位報告,並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在墻體和屋面保溫工程施工過程中,監理工程師應當按照工程監理規範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視、平行檢查等形式實施監理。
未經監理工程師簽字,墻體材料、保溫材料、門窗、采暖制冷系統和照明設備不得在建築物上使用或安裝,施工單位不得進行下壹道工序的施工。
第十七條建設單位組織竣工驗收時,應當檢查民用建築是否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不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的,不得出具竣工驗收報告。
第十八條實行集中供熱的建築應當配備供熱系統控制裝置、熱計量裝置和室內溫度控制裝置;公共建築也應配備用電計量裝置。居住建築安裝的熱計量裝置應當符合分戶計量的要求。
計量裝置應依法合格。
第十九條建築物、走廊、樓梯等部位,應當安裝和使用節能燈和電氣控制裝置。
第二十條具備可再生能源利用條件的建築,建設單位應當選擇合適的可再生能源用於供熱、制冷、照明和熱水供應;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可再生能源利用標準進行設計。
可再生能源利用設施建設應當與建築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
第二十壹條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和大型公共建築的所有權人應當對建築的能源利用效率進行評價和標識,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公布評價結果,接受社會監督。
國家機關辦公建築應當安裝和使用節能設備。
本條例所稱大型公共建築,是指單體建築面積在2萬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築。
第二十二條房地產開發企業銷售商品房時,應當向購房人明示能耗指標、節能措施和保護要求、保溫工程保修期等信息。並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中載明。
第二十三條在正常使用條件下,保溫工程的最低保修期為5年。保溫工程的保修期從工程竣工驗收之日起計算。
保溫工程在保修範圍和保修期限內出現質量問題,施工單位應當履行保修義務,並依法對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章既有建築節能
第二十四條既有建築節能改造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地理氣候條件等實際情況,有計劃、有步驟地進行。
本條例所稱既有建築節能改造,是指對不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的圍護結構、供熱系統、采暖制冷系統、照明設備、熱水供應設施等既有建築進行節能改造的活動。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既有建築的建築年限、結構形式、用能系統、能耗指標和生命周期進行調查、統計和分析,制定既有建築節能改造計劃,明確節能改造的目標、範圍和要求,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
中央國家機關既有建築節能改造方案由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制定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六條國家機關辦公建築、政府投資和政府投資的公共建築的節能改造,應當制定節能改造計劃,經過充分論證,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相關審批手續後實施。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單位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以節能改造的名義對前款規定的既有建築進行擴建或者改建。
第二十七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以外的居住建築和其他公共建築不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的。在尊重建築業主意願的基礎上,可以結合擴建、改建逐步實施節能改造。
第二十八條對既有建築實施節能改造,應當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優先采用遮陽、改善通風等低成本改造措施。
既有建築圍護結構和供熱系統的改造應同步進行。
第二十九條對實行集中供熱的建築進行節能改造,應當安裝供熱系統控制裝置和熱計量裝置;公共建築節能改造,還應當安裝室內溫度控制裝置和用電計量裝置。
第三十條國家機關辦公建築節能改造費用,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居住建築和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公益事業使用的公共建築節能改造費用,由政府和建築所有權人共同承擔。
國家鼓勵社會資金投資既有建築節能改造。
第四章建築能源系統的運行與節能
第三十壹條建築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保證建築用能系統的正常運行,不得人為損壞建築圍護結構和用能系統。
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和大型公共建築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建立健全民用建築節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對建築用能系統進行監測和維護,並定期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報告分項用電量。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節能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建設主管部門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共建築重點用電單位及其年度用電限額。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和公共建築用電情況進行調查、統計、評估和分析。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和大型公共建築的采暖、制冷、照明能耗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向社會公布。
國家機關辦公用房和公共建築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應當配合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的調查統計工作。
第三十三條供熱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相關制度,加強對專業技術人員的教育和培訓。
供熱單位應當完善技術裝備,實施計量管理,對供熱系統進行監測和維護,提高供熱系統效率,保證供熱系統運行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供熱單位能耗進行調查、統計和分析,制定供熱單位能耗指標;超過能耗指標的,應當要求供熱單位制定相應的改進措施並監督實施。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對設計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的民用建築工程頒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
(二)對不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的設計方案出具合格意見;
(三)對施工圖設計文件不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的民用建築工程頒發施工許可證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以節能改造名義對既有建築進行擴建或者改建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壹)明示或者暗示設計單位、施工單位違反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和施工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圖設計文件要求的墻體材料、保溫材料、門窗、采暖制冷系統和照明設備的;
(三)采購不符合施工圖設計文件要求的墻體材料、保溫材料、門窗、采暖制冷系統和照明設備的;
(四)使用列入禁止目錄的技術、工藝、材料和設備。
第三十八條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對不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的民用建築工程出具竣工驗收報告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該民用建築工程合同價款2%至4%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設計單位未按照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或者使用列入禁止目錄的技術、工藝、材料和設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654.38+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單位未按照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進行施工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民用建築工程合同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壹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654.38+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壹)未進入施工現場對墻體材料、保溫材料、門窗、采暖制冷系統和照明設備進行檢查的;
(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圖設計文件要求的墻體材料、保溫材料、門窗、采暖制冷系統和照明設備的;
(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錄的技術、工藝、材料和設備。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工程監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65438+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壹)未按照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實施監督的;
(二)墻體、屋面保溫工程施工時,未采取旁站、檢查和平行檢查的形式進行監督。
對不符合施工圖設計文件要求的墻體材料、保溫材料、門窗、采暖制冷系統和照明設備,按照施工圖設計文件要求簽字的,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七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三條房地產開發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銷售商品房,未向購買人明示能耗指標、節能措施和保護要求、保溫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銷售給購買人的商品房能耗指標與實際能耗不符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交付使用的房屋銷售總額2%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註冊執業人員未執行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執業3個月以上不滿0年;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吊銷資質證書,5年內不得註冊。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本條例自2008年6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