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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立法程序規定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民政部立法程序,保證立法質量,根據立法法、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民政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民政部立法工作的內容:

(壹)民政部或者民政部、國務院和其他軍事部門聯合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規草案;

(二)民政部或者民政部、國務院和其他軍事部門聯合制定的部門規章。

上述法律、行政法規或者部門規章草案,在本規定中統稱為法規草案。第三條本規定第二條第壹項所稱立法工作包括:立項、起草、審查、審議和報告。

本規定第二條第二項所稱立法工作包括:立項、起草、審查、審議、公布、備案、解釋、修改和廢止。第四條民政部法制司負責立法過程中項目的立項、組織、協調、指導和審查。第二章立法第五條民政部法制司根據全國人大立法規劃和國務院立法計劃,結合民政工作實際,制定年度立法計劃,經部務會議審議後,以民政部文件形式公布。

各業務司(局)應於每年1.30前向民政部法制司提交年度立法項目申請。立項申請書應說明擬解決的主要問題、擬依據的方針政策和擬確定的主要制度。第六條民政部年度立法計劃公布後,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和工作需要進行調整。確需增加的立法項目,應當經民政部法制司論證,並經分管副部長批準。第三章起草第七條法規草案的起草以業務司(局)為主,民政部法制司也可以直接起草法規草案。

內容單壹的規章草案由業務司(局)起草,民政部法制司根據需要可以提前介入。

綜合性的法規草案,技術難度大或者時間緊迫的法規草案,由民政部法制司起草。第八條法規草案內容涉及兩個以上廳(局)職能的,由部務辦公會議確定主辦廳(局)和會議辦(局)組成起草小組。

主辦司(局)應制定和起草工作計劃和工作方案。第九條民政部與國務院其他部門聯合起草的規章草案,由業務司(局)起草,必要時可以由國務院有關部門的人員起草。

國務院其他部門負責起草涉及民政的法規草案,民政部可以派人參加起草工作。第十條起草法規時,可以邀請有關專家和民政人員參加。根據需要,可以邀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專門委員會和國務院法制機構提前介入。第十壹條起草法規,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書面征求意見、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第十二條法規草案應當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的意見。

法規草案的內容涉及國務院有關部門職能的,應當與有關部門協商;協商不能達成壹致意見的,應當在法規草案說明中予以說明。第十三條起草法規時,應當對內容相同的現行法規和規範性文件進行清理,如果應當廢止的,應當在法規草案附件中予以廢止。第四章審查第十四條法規草案由民政部法制司進行審查。

規章草案經司(局)長辦公會議形式審議,經司(局)長簽署後送民政部法制司審查。第十五條報送法規草案審查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壹)法規草案;

(二)法規草案的起草說明,包括立法背景、立法依據、主要內容、可行性分析、重大意見分歧的協調等。;

(三)法規草案的調研、專題論證、會議紀要等材料;

(四)有關部門對法規草案提出的書面意見;

(五)參與法律法規的起草;

(六)國外同類法律法規的比較研究報告;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第十六條民政部法制司主要從以下方面對規章草案進行審查:

(壹)是否符合憲法,是否符合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是否符合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二)是否正確處理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法規草案的意見;

(三)是否符合立法的技術要求;

(四)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第十七條民政部法制部門在審查中認為需要進壹步征求意見的,可以將法規草案或者法規草案涉及的主要問題送交有關機關、組織、專家學者征求意見,並可以根據需要深入基層進行調查研究,召開座談會、論證會。

法規草案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切身利益。有關機關、組織或者公民有重大意見分歧的,經分管副部長批準,民政部法制司可以舉行聽證會,征求社會各界意見。組織聽證應當按照民政部《聽證辦法》規定的程序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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