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法》的壹個明顯特點是加重了對危害封建國家行為的懲罰,以維護封建專制統治。《明法》將所謂反對封建專制國家統治的“謀反”、“造反”解釋為“十惡不赦之罪”,采取加重重罪處罰原則。
按照唐朝的法律,犯上述罪行者將被斬首,其父與子年滿16歲者處以絞刑,未滿15歲者,其母、女、妻、妾、祖父、孫、兄、叔、弟之子及有病無用者不死。按照明律,不僅罪犯本人會在年中被執行死刑,其親屬無論有病都會被斬首,甚至其妻子、父親、女婿以及與異性同居的奴隸也會被斬首。此外,唐律雖犯此罪,但情節不同,處罰也略有不同,如“言不可動眾,權不足以領人”,本人斬首,父子不可處死,祖孫不牽連;再比如“那些想說反話,卻沒有真正打算的人”,只流了兩千裏。明律完全無視這種差異,不分輕重壹律執行。
《明法》不僅擴大了“十惡”等罪的處罰範圍,而且明顯加重了對“強盜”罪的處罰。不再區分贓物數額,是否持械,傷人等唐律規定的情形,壹律執行。唐律中以役流加重“盜竊罪”,而明律中則是“三犯滯留”。
(2)整頓吏治,嚴懲貪官。
明朝開國皇帝朱元璋總結歷代封建王朝興衰的經驗,強調治官,以嚴法督促百官守法,忠於職守。
明太祖出生於下層社會,參加了農民起義。他深刻認識到封建官吏的貪贓枉法,欺壓百姓,從而激起人民的反抗。為了維護專制的中央集權統治,充分發揮官僚機構的統治效能,他采用了重典治吏,這是明代封建法制的壹個顯著特點。
明初治吏的重點是懲治貪官。《明史·刑法誌》說:“建國之初,毛貪贓枉法,蒙元懲罰,官員重罰。將明閣中的違法者曝光,以儆效尤。”洪武四年,規定官員不得免除贓物罪,並於同年對天下官員進行甄別。《明法》和《刑法》共十壹項“受賄罪”,加重了對官員受賄行為的處罰。特別是對於監督執法的禦史,其刑事責任將加重,即處以“加其他官員為二等”的處罰。此外,在“家庭法”和“課程”中。《鹽法》中有懲治官員腐敗的規定,處罰力度比唐代更重。朱元璋還允許人們直接去北京控告地方官員的罪行,甚至派貪官去首都。在明達專利。貪官被嚴懲的案例很多。
明律中的“受賄”有三種:枉法、不枉法、坐法。對於犯貪汙罪的官員,還應區分以下幾種情況,如:官員收錢,事後收錢,有事要錢,向官內借款人要錢,做私房錢,吃官飯等等。官員被除名罷官後,就不再使用了。這與唐律不同,因為贓物免於公務,壹定時間後仍可降級。
明初對吏治的重視,確實對明確吏治、緩和社會矛盾起到了壹定的作用。然而,在中國封建時代,官員的貪汙賄賂行為深深植根於封建剝削制度的土壤中。任何嚴刑峻法都只能治標,不能治本。只能取得暫時的效果,不能長期預防問題。洪武時期,太祖不得不承認:“我想除掉貪官,卻殺不死。”朱元璋死後,懲治貪官的法律逐漸廢除,收受賄賂的官員壹般不再處死,取而代之的是守邊革職,並允許其賠罪。隨著明朝政治的日益腐敗,貪官汙吏也越來越勢不可擋。懲治貪官汙吏的法律成了壹紙空文。
(3)嚴禁臣下拉幫結派,內外官結派。
明初,鑒於前朝因結黨而削弱皇權、引發內部矛盾的教訓,統治者禁止諸侯結黨。《大明法》中特別增加了漢唐宋元刑法中史無前例的“漢奸”罪。規定朝廷官員結交親信,擾亂政事,諫免欺詐,讒言左殺百姓,均以漢奸論處。我被斬首,我的妻子是奴隸,我的財產不是官方的。
為了防止大臣們親自舉薦,搞任人唯親,嚴格規定國家官職的任命權專屬於皇帝。“如果大臣們善於選人,他們將被斬首”,甚至“官員和地方庶人等。,如果他們有上面的話,他們也是漢奸。”要問窮人明白出身,犯人要砍頭,妻子要當奴隸,財產所有者要當官;如果屠殺大臣知道並犯下同樣的罪行。“很明顯,這些規定的目的是為了防止朝臣勾結謀取私利,削弱皇權。明初胡事件後,罷黜了宰相,將中央政府的所有權力集中於皇帝。胡案十年後出漢奸錄,前後殺了三萬多人。然後於洪武二十六年借“藍王案”,殺了壹萬五千多人。明初,朱元璋以殺“漢奸”為名,大肆屠殺老牌英雄,這在封建王朝歷史上是前所未有的。
明律也禁止內外官結親。早在明初,鑒於漢唐宦官擅權,危害國家,太祖下令“寺民不得幹預國事”。此後,朝廷多次頒布法令,禁止宦官幹涉國家大事。《大明法》還專門規定了處罰措施。內外官交結,互通情報,以詐謀私,皆斬之,妻流二千裏。但這種為後人所強調的禁而嚴的法律,並沒有達到預期的效果。相反,明朝的宦官比前朝受苦更多。憲宗的知望、武宗的劉瑾、宗申的鮑鋒、熙宗的魏忠賢都形成了朝內外的權力集團。明律中有壹條禁止內外官聯姻,已經完全失去了約束力。
在封建時代,皇權與藩屬的矛盾是當權者內部經常發生的矛盾。而明成祖卻用肆意屠殺的手段來解決,恰恰說明了朋黨對君主專制的危害。但是這個矛盾是封建國家的性質決定的,所以也是不可克服的。需要指出的是,明律禁止漢奸與內外官員交好的規定,在壹定時期內起到了消滅威脅皇權的權力集團,清理官僚機構的作用。但隨著明朝政治腐敗,對漢奸罪的懲處逐漸廢用,禁止漢奸與內外官員交遊的規定完全成為壹紙空文。
加強意識形態和文化領域的專制統治。
這是明代專制制度發展的壹個重要特征,也是明代法律內容的壹個重要特征。《明法》中有許多條文是因人的意見和思想而加以懲罰的,如;“凡謗惡鬼者,必斬兇手”,“賢臣必斬”,“私收禁書,習天文,以壹百棍”等等。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如果奏章中的文字稍有忌諱,臣民就以觸犯皇帝的罪行而被斷然處死。比如,壹些官員用“有所為則尊憲”、“遠看皇帝”、“銳則長見識”、“身有所為”等字眼謳歌明太祖,於是以“做賊”、“生氣”、“不當皇帝”等莫須有的罪名展開文字獄,肆意殺人。壹些官員因寫詞冒犯皇帝而受到懲罰。洪武十二年為了防止學校學生議論國家大事,頒布了學校禁令,壹切國家大事的正反都不準隨意討論和提出建議。
封建統治者為了實行政治專制統治,必然要鉗制人民的思想和輿論,甚至不惜以嚴刑峻法。但借助暴力,是無法達到“尊君親民”、“至誠至忠”的目的的,扼殺了人民的言論自由。這恰恰說明封建社會後期的統治者已經黔驢技窮,無法再遏制自由思想的興起。
(5)減輕對“禮俗教育”罪的處罰。
明律在“重其重罪”的同時,也註重“輕其輕罪”。明律對“禮俗教化”等壹般犯罪的量刑比唐律輕。這既是社會商品經濟發展的客觀影響,也是封建統治經驗不斷積累的結果。
如果子子孫孫得到不同的財富,《唐律》將其定義為“十惡”中的“不孝”之罪,持續三年,而《明律》只堅持100。父母服喪不服喪。唐律視之為違反禮儀的重罪,流淌兩千裏,而明律壹年只棒六十法。明顯突出了打擊的重點,突出了“重其重罪”的有效性,也起到了緩和社會矛盾的作用。
明代“重重罪”“輕輕罪”的突出特點,是由於封建社會後期,封建統治隊伍的腐敗日益嚴重,人民的反抗日益強烈。為了維護封建政權,所謂禮儀教育的欺騙已經越來越少,只好訴諸赤裸裸的刑事鎮壓,明確重點對象。這是明朝“重重罪輕輕罪”的根本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