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不僅構成了中國古代官員的壹個基本政治品格和職業道德要求(註:官員的“清”在很多史書中都有記載。參見王子今:《權力的黑光——中國封建政治迷信批判》,中央黨校出版社,1994,第174 ~ 185頁。),並成為法律試圖維護的重要內容。古代法律不僅嚴禁官員“犯贓”,而且對官員“犯贓”也嚴懲不貸。在某些特定時期,往往沒有懲罰官員受賄和枉法的余地。比如明朝的朱元璋就是壹個明顯的例子。(註:關於這壹點,我們只需要讀壹讀朱元璋自己編的著名法典《大高》和他發起的壹些著名大案。相關資料見《楊壹帆:明大釗研究》,江蘇人民出版社,1988。楊壹帆教授指出:“明代大高的矛盾壹般是針對各科的,其重點是打擊貪官”;(第80頁)並說朱元璋的這種做法,“在中國封建社會歷史上是前所未有的”。(第93頁)本書後面附有楊壹帆的《明朝研究》全文,也可供參考。另外,壹般論述請參考《吳晗:朱元璋傳》,人民出版社,1965,第255-265頁。)。當然,要求官員“清廉”在現代社會仍然是壹個非常重要的道德和法律問題;所以,我們現在為清官祈福、敬官,並不是“空穴來風”,而是對社會、政治、司法現狀,主要是腐敗等普遍存在的犯罪和現象的自然反彈和回應。
最後需要指出的是:第壹,百姓期待清官的誕生,這本身就說明了壹個事實,在中國古代政治領域,貪官汙吏是最明顯的表現。“清”的反義詞是“貪”,壹部中國古代政治制度史其實就是“壹部腐敗史”(註:王亞南:《中國官僚政治研究》,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81版,第117頁。王亞南指出:“官僚的政治生活壹般反映在腐敗的生活中。”詳細分析請參考該書第117 ~ 122頁。參見劉澤華等著《威權權力與中國社會》,吉林文史出版社,1988,第136 ~ 148頁。)。很明顯,反差很大。其次,百姓對清官頂禮膜拜,視其為“神”,這本身就說明了壹個事實,在中國古代社會,清官很少(註:李柏華先生指出,明代地方官約有三萬人,清官人數在《明史》(281)、《官員傳》(6544)。下壹代,275年,平均每年人數不到1。三萬個人裏只有壹個人,真的是少數!“另壹方面,貪官遍布全世界!《李瑟娥百花:從階級性看清官》,《學術研究》第3期,1966。);民眾對清官的祈禱,只能是壹種毫無意義的心理“幻想”,壹種毫無意義的心理“補償”。說白了就是“畫餅充饑”。再次,人們對清正廉明的迷信,說明了這樣壹種政治制度的深層結構性事實——政治國家與社會組織的緊密結合,人民的政治力量極其薄弱,人民孤立無援。在這種形勢下,他們唯壹的希望就是有壹天出現壹個體恤民情、為民做主的清官,才能“得救”。所以可以說,沒有政治體制的結構性轉型,清官意識和迷信不會自動消失。所以正如學者所說的“廉政”(註:這裏所謂的行政,從本文討論的角度來看,也應該包括司法機關。因為在中國古代,司法只是行政的自然延伸,或者說是行政的組成部分。這裏沒有所謂的“三權分立”,即司法與行政“合壹”,而是壹種“全能”衙門。)壹直被視為對非理想政治形態的補充,在某些歷史條件下,也是壹種有利於糾正政治弊病的調節方式。”
第二,有限理性還是無限理性
首先必須說明的是,這個問題其實不僅關系到清官司法的問題,還關系到整個中國古代司法領域的壹個共性問題。之所以要在清官的話題下進行討論,基本原因是中國古代社會所謂的俗官、酷官、貪官,在司法實踐中往往是不分青紅皂白,在先人看來刑訊逼供是常事(這裏清官也不例外,只是程度不同),從而造成冤假錯案。而清官則被視為救國救民的典範,往往成為平反冤屈的象征,甚至是法律的象征(註:如有學者認為“包公是封建法律的化身”)。參見俞宗岐:《法律與文學的交匯》,馮春文藝出版社,1995,第38頁。),所以他們的司法手段不得不引起我們的註意。換句話說,如果把清正司法的特點研究清楚,就能深刻理解和把握整個中國古代司法的特點。
雖然從哲學上講,人們的認知能力是有限的還是無限的,壹直有各種各樣的說法,但這是經濟學家和法學家談論的話題之壹。但現在人們普遍承認人的認知能力是有限的,所以普遍認同有限理性理論。在這裏,我們關註的是法律文化史意義上是否存在這樣的觀點。根據筆者的粗淺研究,可以確認,在人類法律文化史上,人類認知能力的“有限”與“無限”也困於人類幾千年的法律文明史。
我們知道,早在古代,就有壹種制度叫做“神判”。這個系統的存在至少說明人的認知能力是有限的。正因為如此,古人壹旦遇到疑難案件,無法做出準確的判斷,就會求助於神靈。因為古人認為神靈具有全知全能的能力,即無限的認知能力;相反,人的認知能力是有限的。從這個意義上說,“神判”是古代人在司法審判實踐中,以神靈的無限理性認知能力來補償人類有限理性認知能力的壹種體現。當然,它包含了古代人對宗教的普遍信仰和對神靈公正本性的信仰。
在中國古代法律文化史上,曾經有過“神判”的司法制度。關於這壹點,只要研究壹下“法”字的古體寫法就可以理解了(註:關於這個問題的論述,參見許:《與“法”考辨》,《政法學報》第2期,1995。)。
在中國古代,清官的正義也存在有限理性與無限理性的張力。是什麽原因呢在這方面,我們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來討論。
首先,從法制角度來說。按照中國古代法律,案件的判決必須依據被告人的“口供”(口供)和各種證據來定罪量刑;如果沒有被告人的“口頭陳述”,定罪量刑可以以證據為依據。但在實際司法活動中,如果沒有被告人的“言詞”,往往無法定罪量刑(註:日本著名中國法律史家誌賀秀三指出,中國古代法律規定“原則上,犯罪以口供為根據,只有例外,才以證據為根據”;他補充說:“只要沒有得到這樣的口供,就不能認定犯罪事實,要求有罪。”參見誌賀秀三:《中國法律文化考察》,《比較法學研究》第3期,1988。)。筆者認為這實際上涉及到中國古代法律的道德走向,因為被告人的道德懺悔是其未來改造的重要前提,判決只是被告人“口頭定罪”的結果。壹個嚴格意義上的法律問題因此變成了壹個道德問題。道德在於“內心自覺”,“口頭確信”是其重要表現,這就導致了道德合法性與法律合理性的“功德圓滿”,道德與法律的內在張力就能自然消除。這樣,被告的“話”也具有特別重要的價值;同時,獲取“口頭語”的方法也受到了特別的關註。
那麽,如何獲取被告的“話”呢?基本方法就是所謂的“五聽”(註:“李周?秋官?肖四口曰:“以五聲聽獄訟,問民情。聽話;二、聽色;第三,聽氣;四只耳朵聽;五只眼睛聽著。“這種做法被後人繼承。)。這種聽法重在察言觀色,所以看似客觀,實則不然。對此,只要稍微深究壹下,就能發現其中蘊含著非常強烈的司法官員的主觀偏見。(哲學解釋學中的“前概念”與司法官員在整個案件的調查、審理和判決中的“前概念”——客觀事實和法律事實密不可分。)而這種聽的方法其實並不總是管用。如果“五聽”失敗,他們就會使用刑訊逼供。究其原因,壹是中國古代沒有“無罪推定”的法律思想和原則;其次,他習慣於“先入之罪”(註:錢鐘書:《管之錐》,卷1,中華書局,版1986,第333頁。)風氣;第三,刑訊逼供在中國古代不僅合法,而且成為法律制度中的壹項基本內容(註:禮記?月令中所謂的“不準搶劫,停止監獄訴訟”顯示了酷刑的存在;之後的歷代法律都把刑訊作為合法。)。這樣壹來,刑訊逼供就不可避免,惡俗官、酷吏也不可避免,清官也不例外。(註:在民間流傳的各種故事、小說、戲曲中,經常可以讀到清官刑訊逼供的內容。比如著名的“包公審判郭淮案”,包公不僅私自制作了惡毒的刑具,還多次折磨郭淮,最後導致其身死。參見史玉坤:《三俠五義》,回19,華夏出版社,1994,第96-99頁。)。更何況,就算刑訊逼供,也不壹定有效。所謂“酷刑之下,能忍受痛苦的人不會吐出真相,不能忍受痛苦的人會吐出真相。”(註:引自錢鐘書:《管子錐度匯編》,第333頁。)那又怎麽樣?在制度設計上,似乎也沒有其他好的辦法可以得到被告的“話”。換句話說,這個體系已經把設計者自己逼到了壹個“死胡同”。
但是,必須結案。因為案件的審理需要成本,無休止的審理顯然是極不劃算的。雖然古代沒有“法律的經濟分析”這壹說,但是裏面的道理是很清楚的。從法律維護社會秩序的基本目的來看,久拖不決不符合利益。再者,基於道德上的考慮,既然被告,肯定有問題。這是中國古代“道德本位”法律文化的必然反映。如果有錯誤,就必須受到懲罰。我們做什麽呢法律規定,對於此類案件,普通司法人員可以自行判決,其法律依據之壹就是所謂的“做了不該做的事,做了四十;認認真真做事的人會八十”(註:見劉軍《文典校註》:《論唐律》第四百五十條,中華書局,1983版,第522頁。)。如果是大案要案,必須上報皇上。從程序上講,這是權力的頂端,所以審判必須到此為止;從道德上講,皇帝是聖人。當然,他耳聰目明,自然“明察秋毫”,從而保證了司法判決的正當性和合法性。由此,中國古代法律制度透露出有限理性的思想。這是廉潔司法的法律前提和制度背景。
其次,從司法層面的清官。從中國古代的司法實踐來看,非常清楚的是,冤假錯案比比皆是;尤其是對於普通大眾來說,在司法過程中得到公正對待的人恐怕是少之又少。如果再考慮到中國古代社會特殊的權力分配和等級身份結構,情況會更加悲慘。換句話說,在制度安排上,普通大眾是不可能有效保護個人權利或利益的。所以他們渴望清官的誕生,希望清官有無所不知,無所不見的超凡能力,為他們主持正義,平反冤獄。從眾多清官的“破案”故事和傳說來看,他們壹方面依靠普通人的智慧和理性判斷能力,運用各種方法,如“察言觀色、證據確鑿、用言獻策”等等(註:見鄭可:書六;簡要論述見梁誌平:《法、意、人情》,海天出版社,1992,第141 ~ 147頁。)——破案,獲取定罪量刑所必需的相關證據材料。另壹方面,在老百姓的清官形象中,清官被賦予了無所不知、無所不能的“神性”品格,他們頗能批判,達到身臨其境的程度,正如西方諺語所說的“正義女神善於觀察”。雖然案件有時會幾經波折,但最終水落石出。也正因為如此,中國古代關於清官的司法故事,第壹次肯定清官是“水清如鏡,明如鏡”(註:佚名:包龍求智契約文,吳編:《古代劇本選編》,黃山書局,1994版,第255頁。);更進壹步,我相信他們“問問題就像是親眼所見”(註:李千福:《吳書》,先前出版,第191頁。)。就這樣,他們也把希望完全寄托在了清官身上。但是,人的理性認知能力畢竟是有限的,就是壹個清官聽了官司就能判監,但實際上他能判。如果他不明白,就會耍手段,刑訊逼供。這樣的故事並不少見。因此,筆者認為,清官意識和清官崇拜在中國古代社會只是壹種安慰大眾的“幻想”。如果換個角度來看,這種情況構成了法律制度與人(司法人員)之間的緊張關系。因為司法官員只能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開展自己的司法活動,既然制度不完善(註:當然,如果從中國傳統司法制度本身的角度,抱著“同情和理解”的態度來看問題,那麽很難說這個制度“不完善”到什麽程度。),他們把希望寄托在所謂無所不知、無所不能的清官身上,這些清官只有有限的理性(清官)以無限的理性來完成必須由神明來實現的“公平”正義,實際上又回到了“人治”的軌道上。所以,這不僅關系到人的認知能力的“有限”和“無限”問題,也關系到“法治”和“人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