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2007年3月6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壹部分總則
第壹章基本原則
第二章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
第壹節不動產登記
第二節動產的交付
第三節其他規定
第三章物權保護
第二部分所有權
第四章壹般規定
第五章國家所有制、集體所有制和私人所有制
第六章業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
第七章相鄰關系
第八章* * *已經
第九章所有權取得的特別規定
第三部分用益物權
第十章壹般規定
第二章XI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十二章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權
第十四章地役權
第四部分擔保物權
第十五章壹般規定
第十六章抵押權
第壹節壹般抵押
第二節最高額抵押
第十七章質押
第壹節動產質押
第二節權利質押
第十八章留置權
第五部分占有
第十九章占有
補充規則
第壹部分總則
第壹章基本原則
第壹條為了維護國家的基本經濟制度,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明確物的所有權,充分發揮物的效用,保護權利人的財產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因物的所有權和使用權而產生的民事關系,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物,包括不動產和動產。法律規定權利為物權客體的,從其規定。
本法所稱物權,是指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的支配權和專有權,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權。
第三條國家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堅持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制度。
國家鞏固和發展公有制經濟,鼓勵、支持和引導非公有制經濟的發展。
國家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保障所有市場主體的平等法律地位和發展權利。
第四條國家的、集體的、私人的財產權利和其他權利人的財產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五條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定。
第六條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依法登記。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應當依法交付。
第七條物權的取得和行使應當遵守法律,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八條其他有關法律對物權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章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
第壹節不動產登記
第九條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後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依法屬於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可以不登記。
第十條房地產登記由房地產所在地的登記機構辦理。
國家實行不動產統壹登記制度。統壹登記的範圍、登記機構和登記方式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
第十壹條當事人申請登記時,應當根據登記事項的不同,提供權屬證書、房產界址、面積及其他必要的材料。
第十二條登記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審查申請人提供的權屬證明及其他必要材料;
(二)詢問申請人有關登記事項;
(三)如實、及時登記相關事項;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申請登記的不動產有關信息需要進壹步證明的,登記機構可以要求申請人補充材料,必要時可以實地查看。
第十三條登記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2《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壹)要求進行房地產估價的;
(二)以年檢為名重復登記的;
(三)超出登記職責範圍的其他行為。
第十四條依法應當登記的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自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
第十五條當事人之間就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訂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時生效,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的效力。
第十六條房地產登記簿是物權歸屬和內容的依據。不動產登記簿由登記機構管理。
第十七條房地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房地產物權的證明。房地產權屬證書記載的事項應當與房地產登記簿壹致;記載不壹致的,除非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確有錯誤,否則以不動產登記簿為準。
第十八條權利人、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查詢、復制登記材料,登記機構應當提供。
第十九條權利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認為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有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登記。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書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證據證明登記確有錯誤的,登記機構應當予以更正。
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對更正有異議的,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異議登記。登記機關予以異議登記的,申請人自異議登記之日起15日內未提起訴訟的,異議登記無效。異議登記不當給權利人造成損害的,權利人可以向申請人請求損害賠償。
第二十條當事人就房屋或者其他不動產的買賣簽訂物權協議的,為保障將來物權的實現,可以按照協議向登記機關申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後,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處分不動產的,不發生物權效力。
預告登記後,債權消滅或者自可以進行不動產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未申請登記的,預告登記無效。
第二十壹條當事人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登記錯誤造成他人損害的,登記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賠償後,登記機構可以向造成登記錯誤的人要求賠償。
第二十二條不動產登記費應當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動產的面積、體積或者價格收取。具體收費標準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會同價格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節動產的交付
第二十三條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船舶、航空器、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五條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前,權利人已經依法占有該動產的,物權自法律行為生效時發生效力。
第二十六條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前,第三人合法占有該動產的,負有交付義務的人可以通過轉讓請求第三人返還原物的權利來替代交付。
第二十七條動產物權轉讓時,當事人雙方約定轉讓人繼續占有該動產的,該物權自約定生效時起生效。
第三節其他規定
第二十八條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引起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消滅的,自人民政府的法律文書或者征收決定生效時發生效力。
第二十九條因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財產權的,自繼承或者受遺贈開始時發生效力。
第三十條因合法的建設、拆遷等事實行為設立或者消滅產權的,自該事實行為實現之日起算。
第三十壹條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的規定享有不動產物權的,處分物權時,應當依法辦理登記。沒有登記,就不會發生物權效力。
第三章物權保護
第三十二條財產權受到侵害的,權利人可以通過和解、調解、仲裁和訴訟解決。
第三十三條對物權的歸屬和內容有爭議的,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
第三十四條無權占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的,債權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
第三十五條物權受到損害或者可能受到損害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礙或者危險。
3《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第三十六條不動產或者動產毀損的,權利人可以請求修復、重做、更換或者恢復原狀。
第三十七條侵犯財產權給權利人造成損害的,權利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或者承擔其他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本章規定的保護財產權的方法,可以根據侵犯權利的情況分別適用或者合並適用。
侵犯財產權的,除承擔民事責任外,違反行政法規的,應當依法承擔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部分所有權
第四章壹般規定
第三十九條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第四十條所有權人有權在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上設立用益物權和擔保權。用益物權人和擔保物權人行使權利時,不得損害所有權人的權益。
第四十壹條法律規定專屬於國家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取得所有權。
第四十二條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單位和個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動產。
征收集體所有土地應當依法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安排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征地農民生活,維護其合法權益。
征收單位和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應當依法給予拆遷補償,維護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征收個人房屋的,還應當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條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貪汙、挪用、私分、截留或者拖欠征收補償費。
第四十三條國家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不得違反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條因搶險、救災等緊急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依法征用單位和個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征收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使用後,應當返還被征收人。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征收或者征收後毀損、滅失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補償。
第五章國家所有制、集體所有制和私人所有制
第四十五條依照法律屬於國家所有的財產屬於國家即全民所有。
國有財產由國務院代表國家所有;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礦藏、水流、海域屬於國家所有。
第四十七條城市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第四十八條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等自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除外。
第四十九條依法屬於國家所有的野生動植物資源屬於國家所有。
第五十條無線電頻譜資源屬於國家所有。
第五十壹條依法屬於國家所有的文物屬於國家所有。
第五十二條國防資產屬於國家所有。
鐵路、公路、電力設施、電信設施、油氣管道等基礎設施依照法律屬於國家所有。
第五十三條國家機關有權依照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占有、使用和處分自己直接支配的不動產和動產。
第五十四條事業單位對其直接管理的不動產和動產,有權依照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
第五十五條國家出資企業由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別代表國家履行出資人職責,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享有出資人權益。
第五十六條國有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侵占、哄搶、私分、截留或者破壞。
第五十七條履行國有財產管理和監督職責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加強對國有財產的管理和監督,促進國有財產保值增值,防止國有財產流失;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造成國有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違反國有財產管理法規,在企業改制、合並分立、關聯交易等過程中低價轉讓、合謀私分、擅自擔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國有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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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包括:
(壹)法律規定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
(二)集體所有的建築物、生產設施和農田水利設施;
(三)集體所有的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設施;
(四)集體所有的其他不動產和動產。
第五十九條農民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屬於集體成員集體所有。
下列事項應當由集體成員依照法定程序決定:
(壹)將土地承包方案和土地承包給集體以外的單位或個人的;
(二)個人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之間承包土地的調整;
(三)土地補償費的使用和分配;
(四)集體出資企業的產權變動等事項;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六十條集體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依照下列規定行使所有權:
(壹)屬於本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二)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集體行使所有權;
(三)歸鄉鎮農民所有的,由鄉鎮集體經濟組織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第六十壹條城鎮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由集體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第六十二條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章程、村規民約,向成員公布集體財產狀況。
第六十三條集體所有的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侵占、哄搶、私分或者破壞。
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其負責人作出的決定侵犯集體成員合法權益的,被侵害的集體成員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第六十四條私人對自己的合法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產工具、原材料以及其他不動產和動產享有所有權。
第六十五條私人合法的儲蓄、投資及其收益受法律保護。
國家依法保護個人的繼承權和其他合法權益。
第六十六條私人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侵占、哄搶或者破壞。
第六十七條國家、集體和個人可以依法出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業。國家、集體和私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投資於企業的,投資者按照約定或者投資比例享有資產收益、重大決策、選擇管理者等權利,履行相應義務。
第六十八條企業法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章程,對其不動產和動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企業法人以外的法人對其不動產和動產的權利適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章程的規定。
第六十九條社會團體依法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受法律保護。
3月2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單行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詳解》、《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知識問答》、《物權法解釋與適用》、《物權法案例解釋》已由人民出版社出版,即日起在全國範圍內發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