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責任法》頒布後,對於解決類似的醫患糾紛具有劃時代的指導意義。根據原《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醫療糾紛案件必須經過醫學鑒定委員會鑒定,構成醫療事故才能獲得賠償。不屬於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結合案例三,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在診療活動中造成患者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侵權責任法》關於醫療損害責任的新規定,重新統壹了我國的民事賠償責任原則,“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不再是醫療訴訟法律考量的核心和焦點。“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不再是醫療方承擔責任的前提條件。其中,第57條對第54條的過錯界定更加明確:“醫務人員未盡到與當時醫療水平相應的醫療義務,給患者造成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有鑒於此,在今後的醫療糾紛中,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是否盡到與當時醫療水平相對應的醫療義務,將是法律考量的重要內容。未盡到與當時醫療水平相對應的診療義務,患者受到損害,是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充分條件。案例3充分證明了上述兩條條款對本案的適用性,因為醫院在對鄧某某進行診療過程中,未盡到相應的診療義務。可以說,這起醫療糾紛存在明顯失誤——先手術,後診斷。《侵權責任法》出臺後,患者無需相關醫學鑒定即可依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50條和第51條的規定中,不僅沒有將死亡賠償金列為賠償項目,而且條例規定的賠償範圍比較窄,標準也比較低。很明顯,醫療事故都屬於醫療損害的嚴重部分,但死亡患者家屬得到的賠償卻少於非醫療事故造成的醫療損害,這顯然違背法理,有失公平。《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規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人生活輔助器具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支付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可見,《侵權責任法》規定了死亡賠償,賠償的範圍和標準比《條例》規定的更加合理和公平。這絕對是法制的進步,在國家提倡以人為本,構建和諧社會的今天,具有劃時代的意義。
綜上所述,在醫療事故糾紛案件中,醫院的診療行為構成醫療事故並導致患者傷殘,也可以支持傷殘賠償,導致患者死亡,給家屬帶來更多痛苦。反而沒有補償,這是違背民意的。醫療行為構成醫療事故,醫院過錯程度較重,但賠償金額較少;醫療行為不構成醫療事故,醫院過錯程度較輕,但賠償金額較大。這種不公平待遇的結果,背離了同類案件的裁判原則,背離了重錯輕錯的裁判尺度,背離了強調追求“公平正義”的社會主義法治理念。筆者認為,《侵權責任法》的出臺無疑將對醫療侵權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起到決定性的作用。將終結以往相關法律法規對該領域壹些關鍵問題的模糊和爭議,為相關機構和人員依法行醫、依法解決糾紛、依法維權提供堅實的依據和切實可行的措施,可以極大地改變長期以來醫院對醫療事故案件賠付少、對其他醫療糾紛賠付多的不合理狀態。改變目前的司法環境不利於患者權益的平等保護,也不利於醫院管理;要改變極個別醫院和醫生為了少賠,故意把小錯誤加重成事故的負面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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