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租賃公有自辦住宅房屋,可參照本條例執行。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房屋租賃,是指房屋所有權人作為出租人,將其房屋出租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第四條房屋租賃應當遵循自願、公平、互利、誠實信用的原則,實行登記備案制度。第五條市、縣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以下簡稱房產管理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門,實施房屋租賃管理。區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在市房產管理部門委托的範圍內管理房屋租賃。
市、縣、區人民政府的土地、物價、工商、公安、稅務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房地產管理部門做好房屋租賃的監督管理工作。第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出租其依法取得所有權或者國家授權經營管理的房屋。第七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可以出租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出租:
(壹)未取得房屋權屬證書的;
(二)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產權的;
(三)* * *有房屋未經* * * *書面同意的;
(四)房屋所有權和房屋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權屬有爭議的;
(五)不符合房屋安全標準的;
(六)抵押的房屋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
(七)有關法律法規禁止出租的。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視為房屋租賃:
(壹)房屋所有權人提供房屋作為經營場所與他人合作收取費用但不參與管理或承擔經營風險的;
(二)私有房屋所有權人與房屋使用人不壹致並收取費用的;
(三)公有住房由其職工、家屬或者其他單位、個人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以承包費、管理費、利潤或者按營業額比例提成等形式向使用人收取費用;
(4)出租櫃臺。第九條房屋租賃,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簽訂書面租賃合同。
租賃合同應具備以下條款:
(壹)當事人的姓名和住所或者單位的名稱和地址;
(二)房屋的位置、裝修及設施和出租面積;
(三)租賃期限;
(四)租賃用途;
(五)租賃價格和支付方式;
(六)修復責任;
(七)轉租協議;
(八)變更或解除合同的條件;
(九)違約責任;
(十)當事人約定的其他條款。第十條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在租賃合同簽訂後,向房地產管理部門或者其委托的部門提交下列文件,進行登記:
(壹)租賃合同;
(2)房產權屬證明;
(三)當事人的身份和資格等法律文件;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文件。第十壹條下列房屋出租,出租人申請登記時,除提交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文件外,還必須提交相應的文件:
(壹)* * *有房屋出租的,應當提交其他* * *人授權出租的書面證明;
(二)委托代管的房屋出租,應當提交委托人的書面授權證明;
(三)抵押的房屋出租的,應當提交抵押權人同意出租的書面證明;
(四)房屋出租給暫住人口的,應當提交出租人與公安派出所簽訂的治安責任書。第十二條在租賃期內,承租人可根據租賃合同中的轉租約定或經出租人書面同意,將承租的房屋轉租給他人,但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不得將承租的房屋轉租給他人。第十三條轉租時,當事人應當提交下列文件進行登記:
轉租合同;
(二)轉租方的身份、資格等法律文件;
(3)租賃合同原件。
轉租合同應當具備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條件。
房屋租賃合同中沒有轉租約定的,轉租人在辦理轉租登記備案時,除提交前款規定的文件外,還須提交原出租人同意轉租的書面證明。第十四條房地產管理部門或者其委托的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7日內,審查房屋是否符合出租或者轉租條件,並作出書面答復。對符合出租或轉租條件的,發放《房屋租賃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