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本條例成立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具體實施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第五條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應當遵循依法監督、實事求是、依靠群眾、與有關部門密切配合的原則。第六條工會有權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和規章的下列情況進行監督:
(1)保護勞動者的平等就業權利;
(二)勞動合同和集體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
(3)勞動定額管理;
(四)工資支付和最低工資標準執行情況;
(五)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六)勞務派遣、非全日制用工;
(七)職業培訓和職業技能評估;
(八)職工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生育等社會保險以及住房公積金和福利待遇;
(九)勞動保護、勞動安全衛生、職工傷亡事故和職業病預防及危害處理情況;
(十)女職工、未成年工和殘疾職工特殊權益的保護;
(十壹)勞動者參與用人單位的民主管理;
(十二)勞動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支持工會依法開展勞動法律監督。
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工會建立勞動保障行政監察與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的協調配合工作機制。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和工會應當對在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監督機構第九條縣級以上地方工會、產業工會和職工二百人以上的基層工會設立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職工不足二百人的基層工會根據需要設立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或者指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第十條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的職責是:
(壹)受理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舉報和投訴;
(二)調查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三)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起草監察意見書或監察建議書;
(四)在參與制定用人單位有關職工福利、社會保險、安全生產等規章制度時,提供意見和建議。第十壹條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的職責是:
(壹)宣傳勞動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接受工會或者基層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的委派,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進行調查,提出意見和建議;
(三)向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或者基層工會舉報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第十二條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壹般由同級工會工作人員、工會會員代表和職工代表組成,根據需要也可以邀請有關社會方面的代表、專家學者參加。委員會由3至9人的單數組成,有關方面的代表、專家、學者不得超過委員會總人數的三分之壹。委員會主任由同級工會主席或副主席擔任。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討論通過有關事項。第十三條市總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具體負責組織、協調和指導全市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接受同級工會的領導和上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的業務指導。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的任期與同級工會相同。第十四條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成員是同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
除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成員外,工會根據工作需要也可以聘請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
基層工會委派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應當在職工中民主選舉產生,並報上壹級工會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