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尋釁滋事罪的法律規定

法律主觀性:

尋釁滋事罪是指肆意挑釁,隨意毆打、騷擾他人,隨意損毀、占有公私財物,或者在公共場所制造事端。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有人認為:“尋釁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場所制造事端,肆意挑釁,制造事端,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這個概念把尋釁滋事罪限定在公共場所是不正確的。尋釁滋事罪是從1979刑法第160條規定的流氓罪中分解出來的壹個罪名。1979刑法第160條規定:“聚眾鬥毆、尋釁滋事、侮辱婦女或者進行其他流氓活動,擾亂公共秩序,情節惡劣的,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這壹規定過於籠統和抽象,無法明確表述各種犯罪行為。1997刑法典對其進行了分解,具體界定為四個罪名:壹是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二是聚眾淫亂罪;三是聚眾鬥毆罪;四是尋釁滋事罪。新刑法第293條尋釁滋事罪由此而來。應根據刑法第293條規定的行為類型,確定尋釁滋事罪的具體保護利益;尋釁滋事罪是補充罪;當行為人實施的數個不同類型的行為可以規範地評價為法定類型時,應當認定為尋釁滋事罪;流氓動機或尋求精神刺激的內心傾向不是尋釁滋事罪的主觀要件;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不應過分關註尋釁滋事罪與故意傷害罪、敲詐勒索罪、故意毀壞財物罪的區別,而應善於運用想象競合犯原則正確認定尋釁滋事罪及相關犯罪。修改前刑法第160條規定尋釁滋事罪是流氓罪的壹種表現形式,而現行刑法規定尋釁滋事罪是擾亂社會管理秩序罪中壹個獨立的罪名(第293條)。由於刑法第293條規定了尋釁滋事罪的四種行為類型,內容較為寬泛,使用了“隨意”、“任意”、“情節惡劣”、“情節嚴重”、“嚴重混亂”等需要價值判斷的表述,司法機關在認定本罪時存在諸多困難,刑法理論也認為尋釁滋事罪成為壹種新的“口袋罪”。尋釁打架,就是憑借自己的實力、力量、兇殘去“征服”對方,欺負別人以示強硬和魯莽。這類犯罪壹般發生在公共場所,但也肯定有發生在非公共場所的案件。壹般來說,尋釁滋事罪(本罪是修訂後的刑法從原流氓罪中分離出來的)是指在公共場所制造事端,尋釁滋事,毆打、傷害無辜群眾,肆意挑釁,欺淩弱小,毀壞財物,破壞公共秩序,情節嚴重的行為。

法律客觀性:

在我被逮捕之前我能做什麽?(壹)建議盡快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如實供述自己的行為。自首是合法的,可以減輕或者從輕處罰。其中,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2)積極配合有關機關工作,如實回答與案件有關的問題,不袒護他人,可以拒絕回答與案件無關的問題。(3)交代案情在交代案情時,行為人可以說明案件發生後采取了哪些積極措施挽回被害人的損失。(4)訴訟權利。如果有侵犯公民訴訟權利和人身侮辱的行為,有權提出申訴。被公安機關抓了之後能怎麽辦?(1)程序合法。采取強制措施(如拘留、逮捕)超過法定期限(拘留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7日,逮捕後拘留期限不得超過2個月)的,本人可以要求解除強制措施。(2)如果刑事會見是在偵查階段,那麽只有律師可以會見,所以可以委托律師介入偵查階段,了解案情,查明所違反的法律法規,避免因對程序和法律法規的無知而造成更壞的後果。(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者正在懷孕、哺乳自己子女的,符合取保候審條件的,可以申請取保候審。審判階段(壹)回避如果發現參與審判的法官、書記員、陪審員與本案有關聯,可以申請回避。(二)訴訟權利/人格權司法工作人員可以向法院起訴侵犯其合法訴訟權利(如自由辯論權)和人身侮辱。(3)質證權在參加法庭審理過程中,可以了解被指控犯罪的事實和證據。(4)質證時,可以對未到庭證人的證言、鑒定結論和勘驗筆錄的內容提出自己的意見。(五)行使辯護權,有權參加法庭辯論和最後陳述。(六)遵守庭審規則在參加庭審過程中,應當遵守法庭規則,配合司法人員依法進行訴訟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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