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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禁止非醫學需要鑒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別終止妊娠的規定(2019修訂)

第壹條為保持出生人口的正常性別構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江西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第二條禁止非醫學需要的鑒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別終止妊娠。第三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出生人口性別比正常化納入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並對所屬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執行本規定的情況進行考核。第四條市、縣(區)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

市、縣(區)衛生、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胎兒性別鑒定、性別選擇終止妊娠手術和終止妊娠藥物實施監督管理。第五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進行胎兒性別鑒定和終止妊娠手術。第六條懷疑胎兒可能是性連鎖遺傳病等疾病,醫學上確需進行胎兒性別鑒定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壹)到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開具證明;

(二)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批準;

(三)到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性別鑒定。第七條胎兒性別鑒定機構應當組織三人以上專家組集體審查並出具鑒定結果。確需終止妊娠的,鑒定機構應當將鑒定結果通知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第八條開展終止妊娠手術的醫療保健機構和婦幼保健、計劃生育服務機構,應當經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批準。

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後應當通知同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第九條不符合法定懷孕條件的,應當及時終止妊娠。

不符合法定生育條件且懷孕14周以上的孕婦終止妊娠的,應當向實施終止妊娠手術的機構提供相關身份證明;其中,20周歲以上的孕婦還應當提供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衛生保健工作機構出具的相關婚育證明。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衛生保健機構應當及時出具相關婚育證明。

保健機構和實施終止妊娠手術的機構應當依法保護當事人的隱私。第十條符合法定生育條件且妊娠14周以上的孕婦,不得終止妊娠,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除外:

(壹)胎兒患有嚴重遺傳性疾病的;

(二)胎兒有嚴重缺陷的;

(三)因患嚴重疾病,繼續妊娠可能危及孕婦生命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孕婦健康的;

(四)其他非選擇性別的需要終止妊娠的。

有前款第(壹)、(二)、(三)項情形之壹終止妊娠的,申請人應當提供本人身份證明、胎兒性別鑒定機構或者縣級以上具有開展產前診斷資格的醫療保健機構出具的證明;符合前款第(四)項的,應當提供身份證明和戶籍所在地縣級衛生行政部門出具的證明。第十壹條施行終止妊娠手術的機構要求妊娠14周以上的孕婦施行終止妊娠手術的,應當在施行終止妊娠手術前對本規定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相關證明材料進行核對登記,並將相關證明材料復印件連同手術記錄壹並備案;不能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的,不得實施終止妊娠手術,並及時報告當地縣級衛生行政部門。第十二條繼續妊娠可能危及孕婦生命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孕婦健康,需要緊急終止妊娠的,施行終止妊娠手術的機構可以施行終止妊娠手術,但應當及時記錄並歸檔手術記錄。第十三條醫療保健機構、婦幼保健和計劃生育服務機構應當在禁止非醫學需要鑒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別終止妊娠的相關作業場所設立醒目標誌,並公布衛生行政部門的聯系電話。第十四條醫療保健機構、婦幼保健和計劃生育服務機構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將可用於鑒定胎兒性別的超聲診斷儀等設備的種類、數量、使用場所和操作人員名單報衛生行政部門備案。第十五條醫療保健機構和婦幼保健、計劃生育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孕婦超聲檢查和其他能夠鑒定胎兒性別的技術檢查登記制度,對檢查原因和結果進行登記,由兩名以上醫務人員或者婦幼保健、計劃生育服務人員在登記表上簽字。第十六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衛生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定期檢查已婚育齡婦女的妊娠狀況,做好定期訪視和咨詢服務工作。第十七條終止妊娠藥物只在經批準實施終止妊娠手術的機構使用。藥品生產、批發企業不得向未經批準的機構和個人銷售終止妊娠藥品。

禁止藥品零售企業銷售終止妊娠藥品。

使用藥物終止妊娠的孕婦應在醫生的指導和監督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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