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流動人口,是指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居住的非本市戶籍人員。第三條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應當遵循以人為本、公平對待、依法管理、統籌發展的原則,逐步實現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第四條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實行居住登記和居住證制度。
居住證是流動人口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享受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參與社會事務、申請常住戶口登記的依據。第五條市、區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應當將流動人口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納入區域社會治理評價體系。
市、區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加強與流動人口輸出地政府及相關部門的合作交流,建立流動人口信息通報制度,實行重大事件和風險聯防聯控。加強與長三角地區和南京都市圈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的統籌協調,推進區域社會治理壹體化。
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所需經費應當納入財政預算,予以充分保障,確保其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第六條市、區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應當成立流動人口服務管理領導小組,統籌流動人口發展,研究制定流動人口權益保障政策,指導和協調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領導小組由政府主要負責人擔任組長,辦公室設在公安機關,負責領導小組的日常工作。第七條公安機關負責流動人口的居住登記、居住變更登記和居住證管理以及流動人口協管員隊伍建設。
發展改革、教育、民政、司法行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城鄉建設、住房保障和房產、文化和旅遊、衛生、市場監管、數據管理、醫療保障、地方金融監管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依法委托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服務機構等單位承擔流動人口服務工作。
工會、* *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村(居)民委員會等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協助做好流動人口服務工作。第八條市、區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以村(居)委會為基礎的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制度,將流動人口協管員納入網格化隊伍,人口協管工作納入網格化管理。第九條本市應當關心、理解和尊重流動人口,鼓勵流動人口積極融入當地社會,增強主人翁意識。
市、區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應當對為當地經濟社會發展做出突出貢獻的流動人口,以及在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信息采集和管理第十條擬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居住七日以上的流動人口,應當自到達居住地之日起七日內,持身份證件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機關委托的單位申報居住登記。
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後居住地址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七日內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機關委托的單位辦理變更手續。第十壹條流動人口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不申報居住登記,由有關單位和個人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身份信息登記和報送:
(壹)在賓館、招待所、網絡訂房、民宿等提供住宿服務的經營場所,經營者應當辦理住宿登記;
(二)在醫療機構就醫的,由醫療機構辦理住院登記;
(三)在小學、中學、中等職業學校或者普通高等學校就讀的,由學校辦理入學登記。
探親、旅遊等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暫住的個人,可以不申報居住登記。第十二條擬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居住六個月以上的流動人口,可以在申請居住登記的同時申請辦理居住證。
流動人口申領居住證時,應當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機關委托的單位提交真實合法的身份證件、居住地址、就業、就學等材料。第十三條未成年人、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殘疾人等。,可以由其監護人或者近親屬辦理居住登記或者居住證。監護人、近親屬代為辦理或者申請的,應當提供委托人、代理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證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