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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司法工作監督條例(2007年修訂)

第壹條為了加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司法機關司法工作的監督,保障憲法、法律、法規的遵守和實施,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及其他相關法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的司法機關是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民政府公安局、國家安全局、司法局。第三條市人大常委會監督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不直接辦理具體案件的原則。第四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支持司法機關依法履行職責。

司法機關應當嚴格執行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省、市人大及其常委會的決議、決定,接受市人大常委會的監督。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公安局、國家安全局、司法局司法工作中重大事項監督的決定和意見,由市人民政府組織實施。第五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司法工作,重大事項由常務委員會決定,由內務司法委員會具體組織實施。第六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司法機關的下列行為進行監督:

(壹)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

(二)司法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行為;

(三)市人大常委會認為應當監督的其他行為。第七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采取下列監督方式:

(壹)聽取和審議工作報告;

(二)聽取專題報告;

(三)提出質詢案;

(四)組織執法檢查;

(五)組織特定問題的調查;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第八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聽取和審議工作報告或者專題報告時,組成人員可以提出詢問,受詢問機關的負責人應當予以答復。第九條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委會書面提出對司法工作的質詢。

質詢案應當寫明質詢的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第十條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受質詢機關答復。

主任會議可以決定受質詢機關在常務委員會會議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議上口頭答復,或者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復。在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復的,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權列席會議,發表意見。主任會議認為必要時,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印發關於質詢案答復情況的報告。第十壹條提出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對受質詢機關的答復不滿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由受質詢機關經主任會議決定後答復。第十二條質詢案以口頭方式答復的,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將在會上回答。質詢案以書面答復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簽署。第十三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組織對司法機關實施法律、法規的執法檢查,並可以根據執法檢查的結果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第十四條市人大常委會可以依法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對司法機關執法中的重大問題進行調查,並根據調查結果作出相應的決定。第十五條市人大常委會的決議、決定,司法機關必須執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議案的審議意見,司法機關應當認真處理。

市人大常委會要求報告執行和處理情況的,司法機關應當在兩個月內報告。第十六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現區、縣司法機關有違法違規行為的,可以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進行監督,也可以責成市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區、縣人大常委會發現市司法機關違反法律法規,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監督建議。第十七條市人大常委會根據需要,可以派員列席司法機關的重要會議。第十八條市人民檢察院在法律監督過程中,發現重大違法事項,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

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不同意檢察委員會多數人對重大問題的決定,可以報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第十九條司法機關及其司法工作人員在依法履行職責中受到非法幹涉或者打擊報復的,可以向本級人大常委會報告或者提出申訴。對非法幹涉或者打擊報復的,人大常委會應當給予支持,並責成有關部門依法處理。第二十條司法機關及其司法工作人員對市人大常委會監督工作中提出的意見不予處理或者故意拖延,以及其他阻撓、妨礙、抗拒監督的行為,由市人大常委會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壹)責成有關司法機關或者司法工作人員進行檢查,限期改正;

(二)責成有關司法機關依法懲處相關司法工作人員;

(三)依照法定程序,對已經提請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有關人員不予任命,對已經任命的有關人員予以免職或者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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