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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遺體和器官捐獻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遺體和器官捐獻工作,維護捐獻者的合法權益,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促進醫學科學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遺體和器官捐獻及其相關活動。第三條本條例所稱遺體,是指自然人死亡後的遺體。

本條例所稱器官,是指自然人死亡後仍具有特定生理功能的人體器官和具有特定生理功能的人體組織,但血液、精子、卵子、骨髓、胚胎除外。第四條捐獻遺體和器官應當遵循自願、無償的原則。

捐贈者的捐贈意願應該得到尊重。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欺騙、誘導他人捐贈或者擅自改變捐贈用途。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捐獻遺體和器官謀取利益。禁止以任何形式買賣遺體和器官,禁止將捐獻的遺體和器官用於醫學研究、教學和臨床移植以外的活動。第五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遺體和器官捐獻工作的領導,做好遺體和器官捐獻工作的經費保障。

該市建立了由紅十字會籌集的財政支持和人道主義救濟基金,以幫助經濟困難的捐贈者家庭。人道主義救援資金應規範使用,並接受監督。第六條市、區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負責本市遺體和器官捐獻相關工作的監督管理。

市、區紅十字會具體負責遺體和器官捐獻的宣傳動員、登記、協調、見證、認證、記憶和紀念等日常工作。

公安、民政、財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遺體和器官捐獻工作。第七條本市實行遺體和器官捐獻誌願服務制度。鼓勵誌願服務組織和誌願者參與遺體和器官捐獻的宣傳和咨詢服務,維護誌願服務組織和誌願者的合法權益。第八條廣播、電視、報紙、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對遺體和器官捐獻進行公益性宣傳,普及遺體和器官捐獻知識,引導公眾參與捐獻。第九條捐獻完成後,市紅十字會應當為捐獻者頒發榮譽證書。

市紅十字會應當為捐贈者設立紀念場所,定期組織悼念活動。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在遺體和器官捐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第二章遺體捐獻第十條市、區紅十字會是本市遺體捐獻的登記機構。

市紅十字會應當向社會公布登記機構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和工作時間。第十壹條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死亡後自願捐獻遺體的,可以持有效身份證件向戶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市、區登記機構辦理遺體捐獻登記。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死亡後自願捐獻遺體的,應當取得其監護人的書面同意。

生前不同意捐獻遺體的自然人死亡後,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書面達成相同捐獻意向的,可以憑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的身份證件和死者的身份證件、死亡證明,到本市或者居住地登記機構辦理遺體捐獻登記。

登記機構應當為遺體捐獻登記提供便利。第十二條登記機構應當告知捐獻者或者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捐獻的程序和事項,並指導其進行登記。

登記機構在辦理遺體捐獻登記時,應當告知捐獻人或者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患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特殊治療的傳染病的,不宜捐獻。第十三條遺體捐獻登記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捐獻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家庭住址和身份證號碼;

(二)捐贈人的姓名、與捐贈人的關系、聯系方式及同意實施的意見;

(3)遺體的用途和接收單位;

(四)利用後的遺體處理。

同時捐獻其器官的捐獻者,應當在登記時明確說明,並註明用途。

捐贈人未在登記表中註明可以公開的事項的,登記機構和接收單位應當為其保密。

捐獻人登記後,登記機構應當向其出具捐獻登記證明。第十四條遺體捐獻登記後,捐獻人可以變更登記內容或者註銷登記。登記機關應當及時辦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者拖延。第十五條捐獻人在辦理遺體捐獻登記前,應當選擇捐獻的執行人。捐獻的執行人可以是其近親屬,也可以是其生前工作的單位、社區居委會、養老機構或者捐獻人指定的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

生前不同意捐獻遺體的自然人死亡後,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為捐獻人。第十六條高等院校、醫學科研機構和醫療機構符合下列條件的,經市紅十字會確認,可以成為遺體接收單位:

(壹)具備開展醫學科研和教學業務的能力;

(二)有專門接收遺體的機構和人員;

(三)有與接受遺體工作相適應的設備和場所;

(四)有開展遺體接收工作的資金。

市紅十字會應當向社會公布接受遺體的單位名單。未經確認的單位不得擅自接收遺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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