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6月30日南寧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2009年5月27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壹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準)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養犬管理,保障公民身體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環境衛生和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養犬管理活動。
軍犬、警犬的管理以及動物園、專業表演團體、科研機構等單位因特殊需要飼養的犬只的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養犬管理應當遵循管理與服務相結合、行政機關執法與基層組織參與相結合、養犬人自律與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養犬的合法權益依法受到保護;養犬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建立由公安、城管、水產畜牧獸醫、工商、衛生等部門組成的養犬管理協調機制。
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履行各自的職責:
(壹)公安機關負責犬只登記、捕殺狂犬病、收容遺棄犬只、查處非法養犬行為;
(二)城管部門負責查處街頭賣狗和因養犬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負責捕捉重點管理區域的無主犬、棄犬,送犬類收容救助場所處理;負責在場館以外的公共場所設置犬類禁入標誌;配合查處無證養犬、非法攜犬等行為;
(三)水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犬只免疫、檢疫等防疫工作,許可並監督犬只診療活動;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與養犬管理相關活動的登記和監督;
(五)衛生行政部門負責預防狂犬病的健康教育和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應;做好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使用管理、狂犬病患者的診治和人用狂犬病疫情的預防和監測工作。
第六條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開展養犬宣傳教育活動,依法制定養犬有關事項的管理公約,依法調解因養犬引發的鄰裏糾紛,糾正違法、不文明養犬行為,配合有關行政部門做好養犬的日常管理工作。
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應當配合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開展養犬管理活動,費用從養犬管理費中列支。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和縣(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條養犬協會等民間組織應當積極倡導文明養犬,加強自律,協助開展養犬管理的宣傳教育。
第八條本市行政區域內,辦公區、醫院服務區、學校(含幼兒園)教學區、學生宿舍區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為禁止養犬區。
本市建成區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建成區,以及市人民政府和縣(區)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的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為重點管理區域;其他區域是壹般管理區域。
第二章免疫和登記
第九條重點管理區內的犬只實行強制免疫和登記制度。養犬人必須在養犬之日起15日內攜犬進行免疫,並到當地派出所登記。未經免疫和登記的,不準飼養。
壹般管理區內的犬只實行強制免疫制度,未經免疫不得飼養。
第十條重點管理區內的個體養犬,每戶只允許飼養1。
重點管理區域內禁止飼養、管理和繁育危險犬。
危險犬種由市人民政府認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壹條重點管理區內的個人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有合法身份證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住所不在禁止養犬區範圍內;
(四)具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
(五)近3年內無棄犬或者虐待記錄。
第十二條重點管理區單位申請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出於國家保護的文物、倉庫和建築工地原材料的保管、安全或者其他合理目的;
(二)單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證明,並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三)健全的犬只管理制度;
(四)配備管理人員,犬只應當經過專業培訓;
(五)有犬只籠子、犬舍、圍欄等封閉圈養設施;
(六)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
第十三條重點管理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養犬,應當告知其居住的居民區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並簽訂養犬義務書。
第十四條重點管理區域內的個人申請養犬登記,養犬人應當向當地公安派出所提交下列材料:
(壹)養犬登記申請表;
(二)養犬人的身份證明;
(3)犬只免疫證明;
(四)符合要求的犬只照片;
(五)養犬人的義務保障。
重點管理區域內的單位申請養犬登記,應當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供下列材料:
(壹)養犬登記申請表;
(二)單位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3)犬只免疫證明;
(4)符合要求的犬只照片。
飼養境外進口犬只的單位和個人,還應當具有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的入境檢疫證明。
第十五條公安派出所應當自受理養犬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符合條件的,登記並發放養犬登記證和犬只識別卡,設置犬只電子識別標誌;不予註冊的,應當說明理由。接受申請的單位應當進行實地核查。
第十六條養犬登記證的有效期為1年。期滿需要繼續養犬的,養犬人應當在10日期滿前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證和犬只登記證向原登記機關申請換發。
第十七條重點管理區養犬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持養犬登記證到當地公安機關辦理變更、註銷或者更換手續:
(壹)住所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持養犬登記證辦理變更登記;
(二)養犬人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5日內持養犬登記證辦理變更登記;
(三)放棄養犬的,應當將犬只送至犬只收容救助場所,並持犬只登記證到登記機關註銷;
(四)犬只死亡或者失蹤的,應當自死亡或者失蹤之日起15日內,持相關證明材料辦理註銷登記;逾期不辦理的,視為棄犬;
(五)養犬登記證遺失的,應當自遺失之日起15日內,持養犬人身份證明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補發。
第十八條犬只允許繁殖幼犬的,養犬人應當自幼犬出生之日起90日內,將超限犬只移交他人或者送至犬只收容救助場所。
第十九條公安機關應當在重點管理區域建立犬只管理電子檔案。
養犬電子檔案主要信息可向相關部門查詢。
第二十條重點管理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養犬管理費。養犬人在居住地公安機關辦理養犬登記或者續犬手續時,應當繳納養犬管理費。
狗管理費壹年交1次。具體標準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確定。
盲人飼養導盲犬、殘疾人飼養扶助犬免收管理費。
飼養絕育犬,憑水產畜牧獸醫部門委托的機構出具的犬只絕育證明,減半收取管理費。
第二十壹條養犬管理費集中上繳政府,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專項用於犬只登記數字化管理、犬只免疫、流浪犬收容、犬只救助場所建設、病死犬無害化處理以及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等基層組織參與犬只管理的費用。
第二十二條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壹般行政區域內犬只的管理,並組織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每年為犬只免費註射狂犬病疫苗。
壹般管理區內的養犬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為犬只註射獸用狂犬病疫苗。未經免疫的犬只,由鄉(鎮)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禁止偽造、變造、塗改、冒用、轉讓、買賣與養犬和從事犬類經營活動有關的證件、證明。
第三章日常管理
第二十四條重點管理區域內,養犬的個人和單位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壹)個人飼養的犬只在養犬人住所飼養,單位飼養的犬只應當圈養或者拴養,不得讓犬只自行出戶;
(二)養犬不得影響他人的正常工作和休息,犬吠應當及時有效制止;
(三)不得遺棄犬只;
(四)不得組織鬥犬活動,不得虐待犬只;
(5)不允許或驅趕犬只恐嚇或傷害他人;
(六)不得實施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養犬行為。
第二十五條任何人不得攜犬進入下列區域:
黨政機關、醫院、學校、幼兒園等兒童活動場所;
(二)展覽中心、展覽館、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
(三)體育場(館)、遊泳池(館)、影劇院等公共體育場所;
(四)商場、賓館、飯店;
(五)除候車室(機、船)和小型出租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六)公園、城市廣場、公共綠地和風景名勝區;
(七)其他禁止養犬的公共場所。
盲人攜帶導盲犬或者重度殘疾人攜帶扶助犬,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第二十六條禁止攜犬進入區域以外的單位和經營場所,其管理者或者經營者有權決定是否禁止或者限制攜犬進入其管理或者經營的場所。
第二十七條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可以通過公約,約定允許犬只在村、社區或者住宅小區內行走的區域和時間。
第二十八條重點管理區域內,個人養犬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攜帶犬只登記證和犬只免疫證,為犬只佩戴犬只識別卡,由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牽領,註意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二)小型犬只準使用長度不超過2米的犬繩和犬鏈;大型犬只由長度不超過1.5m的犬繩、犬鏈牽引;
(三)攜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車,必須征得駕駛員同意,並為犬只戴上口套或者將犬只裝入犬袋(籠)內;
(四)攜帶犬只進入電梯,必須為犬只戴上口套或者將犬只裝入犬袋(籠)內;,
(5)不在公共場所餵狗;
(六)及時清除犬只排泄物。
第二十九條犬只進入重點管理區,應當符合重點管理區的要求。
第三十條運輸犬只通過重點管理區域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將犬只放入犬籠,犬只在重點管理區域停留時間不得超過24小時。
第三十壹條養犬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財產損害的,養犬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犬只危害交通安全造成自身傷亡的,車輛駕駛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傷人或者疑似患狂犬病的犬只,應當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及時送犬只救護現場進行檢疫;對確診患有狂犬病的犬只,水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采取撲滅措施,並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三十三條發生狂犬病疫情時,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疫情劃定疫點、疫區,依法采取捕殺犬只等緊急措施,養犬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章犬只的管理、診斷、治療、救助和處置
第三十四條重點管理區域禁止從事犬類養殖活動。
從事犬類經營活動,應當具備合法手續。
第三十五條從事犬類養殖、交易等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從事犬類交易應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認可的犬類交易場所進行;
(二)犬類交易場所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疫條件,配備洗滌、消毒和汙水汙物無害化處理等設施;
(三)飼養的犬只應當接種獸用狂犬病疫苗;
(四)交易犬只時,應當向買方提供動物檢疫證明或者免疫證明等材料;
(五)發現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向當地水產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或者公安機關報告,並保護好現場,不得轉讓、出售或者屠宰。
第三十六條犬類診療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相應的設備、設施、場所,並依法取得水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動物診療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犬類診療機構應當依法對死亡犬只或者犬只清除的組織、器官、醫療和美容廢棄物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隨意丟棄。
第三十八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轄區養犬管理的需要,設立犬只收容所。犬只收容救助場所由公安機關管理,負責接收和處理按規定交付的犬只和沒收的犬只。
政府支持和鼓勵符合條件的民間動物保護組織和個人依法設立犬類收容救助場所,收留流浪犬、棄嬰。具體管理辦法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水產畜牧獸醫、民政等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條犬類收容救助場所應當通知養犬人認領被收容的流浪犬。自通知之日起10天內無人認領的,按無主流浪狗處理。
犬只收容救助場所應當對收容的犬只采取必要的免疫和醫療措施,建立棄犬、流浪犬收養制度,允許單位和個人收養。
犬只收容救助場所應當向社會免費提供走失犬只信息查詢服務。
第四十條養犬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拋棄犬屍。
狗死於非傳染性疾病的,要深埋;因傳染病死亡的,應當通知水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按規定處理。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壹條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壹)違反第九條規定,重點管理區內未經登記或者免疫的犬只,沒收犬只。同時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十條第壹款規定,在重點管理區域內,個體養犬數量超過限額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超限犬,並對個人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飼養、管理和繁育危險犬的,予以沒收。並處以每只5000元的罰款。
(三)違反第十七條第壹、二款規定,未依法辦理變更手續的,犬只予以沒收。屬單位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未將棄犬送至犬只收容救助場所處理,或者雖將棄犬送至犬只收容救助場所處理,但未持養犬登記證到登記機關註銷的,對單位處2000元罰款;對個人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壹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1000元罰款,對個人處以200元罰款;
(五)違反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遺棄或者虐待犬只的,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壹項至第五項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六款規定的,由城管部門責令其及時清除犬只排泄物,拒不清除的,處50元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單位或者個人攜帶犬只通過重點管理區域,未將犬只裝入犬舍或者在重點管理區域停留超過24小時的,由公安機關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犬只。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批評、勸阻、檢舉和投訴。接到舉報和投訴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對舉報人、投訴人進行打擊報復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養犬人違反本條例的,沒收其犬只,由公安機關註銷養犬登記證,並在3年內不得辦理養犬登記。
第四十七條負責養犬管理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上級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不為符合條件的養犬登記申請人辦理養犬登記或者故意拖延辦理的;
(二)在執法檢查中發現問題或者接到投訴、舉報後,不依法處理或者推諉扯皮的;
(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八條當事人對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作出的與養犬管理有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九條街道辦事處管轄的壹般管理區域內,鄉(鎮)人民政府的養犬管理職責適用本條例的規定。
第五十條本條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1997 3月1頒布實施的《南寧市嚴格限制養犬規定》同時廢止。
發布部門:南寧市人大(含常委會)發布日期:2009年5月27日實施日期:2009年8月01(地方性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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