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資源、市場監督管理、稅務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出租汽車客運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許可制度的,涉及出租汽車管理的行政許可,應當由相對集中行政審批部門按照規定實施。第五條本市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應當遵循乘客至上、安全運營、適度發展、公平有序的原則。第六條鼓勵出租汽車經營者使用新能源汽車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第七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區域特點和公眾出行需求,制定出租汽車行業發展規劃,推進巡遊車轉型升級和網約車管理創新,科學確定出租汽車運力規模,建立適應市場發展需要的運力動態監測和調整機制。
市交通運輸部門應當根據出租汽車行業發展規劃和運力動態監測結果,確定城市出租汽車運力規模。
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出租汽車行業發展規劃,確定本縣出租汽車運力規模。市交通部門應當加強監督和指導。第八條出租汽車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教育和督促會員單位遵守法律、法規和職業規範,提高服務質量,促進行業健康發展。第二章經營資質管理第壹節巡遊車企業和車輛第九條從事巡遊車客運經營的,應當具有企業法人資格,依法取得巡遊車客運經營權。第十條郵輪客運經營權應當通過招標等公開方式市場化。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將服務質量等因素作為主要招標條件,擇優選擇經營者。第十壹條取得郵輪客運經營權並符合下列條件的企業,應當自取得郵輪客運經營權之日起15日內向市、縣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取得郵輪客運經營許可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壹)配備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經營場所、停車場、車輛、駕駛員和管理人員,車輛產權屬於企業;
(二)有健全的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務質量保證體系;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二條取得巡遊車客運經營許可的企業,應當自取得經營許可之日起15日內,與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簽訂經營權使用協議,並自協議簽訂之日起6個月內將巡遊車投放市場。逾期未交付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約定收回巡遊車客運經營權。第十三條郵輪客運經營權實行無償使用制度。
本條例實施前,有償取得的郵輪客運經營權,應當按照原合同履行。第十四條郵輪客運經營權的有效期為八年,在有效期內郵輪客運經營權不得轉讓。
郵輪客運經營權期限屆滿需要延續的,郵輪車輛企業應當在郵輪客運經營權期限屆滿60日前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根據取得經營權的條件和申請人服務質量信用評價結果決定是否允許延續。第十五條投入營運的巡遊車應當依法取得交通主管部門核發的車輛營運牌照,並符合下列要求:
(壹)車輛符合安全、環保相關標準,車型、參數、性能、外觀符合規定要求;
(二)車輛前門外側印有經營企業名稱、監督電話等服務標誌;
(三)在車身兩側規定的位置張貼收費標準;
(四)安裝符合國家標準並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車載衛星定位裝置和緊急報警裝置;
(五)安裝出租汽車計價設備、空車出租標誌、出租汽車標誌燈;
(六)車輛狀況良好,服務設施齊全完好。
未取得巡遊車車輛營運證的機動車,不得設置營運設施、標誌或者類似的設施、標誌,如巡遊頂燈、出租空車標誌、出租汽車計價設備等。第二節。從事網約車客運的企業和車輛第十六條從事網約車客運經營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取得網約車客運經營許可:
(壹)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具備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線上線下服務能力;
(三)在本市註冊企業或分支機構,並具備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信息系統、專職管理人員以及安全生產和服務質量管理能力;
(四)在本市有與註冊車輛和駕駛員數量相適應的經營場所和服務網點;
(五)網絡服務平臺的數據接入市交通運輸部門的行業監管平臺;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取得網約車客運經營許可的企業,應當自取得經營許可之日起15日內與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簽訂經營協議,並自簽訂協議之日起六個月內按照約定提供網約車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