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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草原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基本信息

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內蒙古自治區草原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草原規劃、保護、建設、利用和管理活動。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草原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的草原監督管理機構依法負責草原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下級草原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接受上級草原監督管理機構的工作監督和指導。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草原保護、建設和利用的監督檢查,並根據需要設立專職或者兼職人員負責具體監督檢查工作。

第四條公安、工商、環保、國土資源、林業、水利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草原監督管理部門做好草原保護工作。第五條草原承包經營期間,發包方不得收回承包的草原。

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小城鎮定居的,按照承包方意願,保留其草原承包經營權,允許其依法流轉草原承包經營權。

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設區的市,成為非農業戶口的,承包的草原退還發包方。承包方逾期不還的,發包方可以依法收回承包的草原。

承包期內,承包方返還承包草原或者發包方依法收回承包草原時,承包方投資承包草原、建設畜牧業生產設施、提高草原生產能力的,有權獲得相應補償。

第六條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調整承包的草原。因自然災害造成承包草原嚴重損毀等特殊情況,確需對農牧民個人承包的草原進行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嘎查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並報蘇木鄉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合同約定不予調整的,從其約定。

下列草原可用於調節:

(壹)集體經濟組織保留的機動草原;

(二)發包方依法收回的草原;

(三)承包方自願歸還的草原;

(四)因管理或者自然變化形成的草原,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第七條按規定保留的機動草地應當用於:

(壹)直接為草原保護和畜牧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建設;

(2)救災扶貧;

(三)發展壯大集體經濟;

(四)本細則第六條規定的承包草原的調整;

(五)其他損害集體經濟組織公共利益的目的。

第八條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單方面解除合同,不得以少數服從多數為借口強迫承包方放棄或者變更草原承包經營權,不得以收回承包草原抵欠款。

第九條承包期內,承包方可以自願將承包的草原歸還發包方。承包方自願歸還承包草原的,應當提前六個月書面通知發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內歸還承包草原的,不得在承包期內再次要求歸還承包草原。

第十條承包期內,婦女結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草場或者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草場;婦女離婚、喪偶仍在原居住地居住或者不在原居住地居住,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草原或者承包土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草原。

第十壹條非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單位和個人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承包草原經營。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清理非法承包經營的草原。第十二條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方式包括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

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的主體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權自主決定草原承包經營權是否轉讓和如何轉讓。

草原承包經營權不得抵押或者抵債。

第十三條承包方將草原承包經營權轉包或者出租給第三方的,承包方和發包方的承包關系不變。

第十四條為了生產生活方便,承包方可以互換屬於同壹集體經濟組織的草原承包經營權。

第十五條承包方有穩定的非農職業或者穩定的收入來源的,經發包方同意,可以將草原承包經營權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本集體經濟組織其他成員,該成員與發包方建立新的承包關系,原承包方與發包方的承包關系終止。

第十六條為了發展畜牧業經濟,承包方可以自願聯合入股草原承包經營權,從事畜牧業生產。

第十七條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的轉包費、租金、轉讓費由雙方協商確定。流轉收益歸承包方所有,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截留或者扣壓。

第十八條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當地草原生產能力和利用方式,每年公布草原有償流轉信息。

第十九條承包方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提倡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

(壹)無畜或少畜;

(二)已不從事畜牧業生產的;

(3)不再定期在當地居住。

第二十條草原承包經營權通過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雙方應當簽訂書面流轉合同。以出讓方式轉讓的,應當經發包人同意;分包、出租、互換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的,雙方應當報發包人備案。

流轉合同的內容應當包括:

(壹)雙方的基本情況;

(二)草原的名稱、面積、界線和等級;

(3)草地利用;

(四)輔助生產設施;

(五)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六)流通形式、價格和支付方式;

(七)流通的期限和日期;

(八)違約責任。

第二十壹條草原承包經營權依法轉讓的,發包方應當在轉讓合同簽訂後,到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草原監督管理機構備案。第二十二條自治區實行草畜平衡制度。

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和標準,每三年檢查壹次草畜平衡情況,並向草原使用者和所有者公布。

自治區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規定的草原載畜量標準,制定並公布不同草原類型的具體載畜量標準。

第二十三條草畜平衡應按下列項目核定:

(壹)天然草地的類型、等級、面積和產量;

(二)人工草地和飼草面積、飼草產量;

(三)有穩定來源的其他飼草量;

(4)根據可食用牧草總量計算的適宜載畜量;

(五)實際飼養的牲畜種類和數量;

(六)天然草原的保護、建設、利用和沙化、退化現狀。

第二十四條草原使用者、所有者或者承包經營者對核定的草原載畜量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核定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核,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30日內作出復核決定。

第二十五條國有草原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草原使用者,按照核定的適宜載畜量與草原承包經營者簽訂草畜平衡責任書。

集體所有的草原由蘇木鄉級人民政府組織,草原所有者在核定適宜載畜量的基礎上,與草原承包者簽訂草畜平衡責任書。

未承包經營的國有草原,由草原使用者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簽訂承包經營合同。

對未承包經營的集體所有草原,草原所有者與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簽訂草畜平衡責任書。

草原使用權和所有權單位應當公布適宜載畜量的具體情況。

第二十六條草畜平衡責任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草原的四至界限、面積、類型和等級;

(二)食用牧草總量和適宜的載畜量;

(3)實際牲畜的種類和數量;

(四)實現草畜平衡的措施;

(五)草原使用者或者草原承包經營者的責任;

(六)有效期限;

(七)其他相關事項。

草畜平衡責任書的文本樣式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統壹制定,並報農業部備案。

第二十七條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和蘇木鄉級人民政府的草原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草畜平衡管理檔案。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根據上壹級草原保護、建設和利用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草原保護、建設和利用規劃,每五年修訂壹次,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第二十九條自治區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引進、馴化、選育和推廣優良牧草品種,形成以草種原種場、草種擴繁基地為骨幹的自治區牧草種子繁育體系。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開展人工草地建設、牧草種子培育、牧草飛播、免耕技術、鼠害與病蟲害防治等工作。在草原建設中,提高草原建設的科技含量。第三十壹條礦產開采和工程建設應當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征用或者使用草原,應當向自治區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供下列材料:

(壹)項目批準文件;

(二)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權屬證明;

(三)有資質的設計單位出具的使用草原項目的可行性報告;

(四)草原補償安置補助協議。

自治區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申請人提供的材料進行審查,屬於自治區審批權限的,經審查同意後,依照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規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自治區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前,應當指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的草原監督管理機構進行實地檢查。

第三十二條《內蒙古自治區草原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所稱牲畜價值,是指根據其品種、數量、用途等在草原上飼養的牲畜的總價值。,按照當地物價部門提供的價格。

《內蒙古自治區草原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所稱經濟植物價值,是指生長在草原上的具有食用、藥用、種植和其他利用價值的植物,按照當地物價部門提供的價格折算的總價值。

第三十三條《內蒙古自治區草原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草原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由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草原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前五年牲畜飼養量、草原監測數據和當地物價部門提供的價格數據計算。

第三十四條在草原上進行經營性旅遊活動的,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提供開發利用草原開展旅遊活動的資料。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辦理其他手續。

在草原上開展經營性旅遊活動,不得侵犯草原使用者、所有者和承包者的合法權益,不得破壞草原植被。

第三十五條在草原上從事取土、采砂、采石、開采礦產資源等作業的,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提供相關作業資料,經審核同意後,辦理草原取土、采砂、采石、開采礦產資源許可證;開采礦產資源,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在他人使用的草原上從事取土、采砂、采石、開采礦產資源等活動的,還應當事先征得使用者同意,並給予合理補償。

第三十六條因勘探、鉆探和在草原上修建地下工程需要臨時占用草原的,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提供有關經營活動的資料,並依法辦理臨時草原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在草原上進行經營性旅遊活動,從事取土、采砂、采石、開采礦產資源,在草原上進行勘探、鉆探和修建地下工程等需要臨時占用草原辦理的許可證文本,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統壹印制。

第三十八條臨時占用草原不足30畝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臨時占用草原30畝以上不滿500畝的,由盟行政公署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臨時占用草原500畝以上的,應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第三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草原珍稀瀕危野生植物和種質資源的保護和管理。

自治區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草原珍稀瀕危野生植物調查,建立草原珍稀瀕危野生植物檔案,制定草原珍稀瀕危野生植物名錄,根據需要設立草原珍稀瀕危野生植物保護區。

第四十條自治區對嚴重退化、沙化、鹽漬化、石漠化的草原和生態脆弱地區的草原實行禁牧、休牧制度。

禁牧、休牧的區域和期限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

在禁牧區采集草種、割草和其他利用草原的辦法,由縣級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十壹條蘇木鄉等居民點周圍和國有農場、牧場所在地的草原未承包,因過度放牧等原因退化、沙化的,草原使用權人和權屬單位應當加強管理,恢復草原植被。

第四十二條禁止采集、加工、運輸、收購和銷售發菜。不得為發菜的采集、加工和經營活動提供場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草原監理、公安、環境保護、工商、交通運輸、林業等部門依據職權對發菜的采集、加工、運輸、購銷活動進行檢查,並采取下列措施:

(壹)制止采集發菜的非法活動;

(2)檢查並阻止采集發菜的人員;

(3)禁止發菜交易;

(四)檢查發菜和發菜食品經營加工場所。

第四十三條自治區對甘草、麻黃、肉蓯蓉、防風、黃芩、柴胡等野生草原植物的采集活動實行采集許可證管理制度。采集甘草、麻黃、肉蓯蓉、防風、黃芩、柴胡等野生草原植物。必須經采集地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後,再向自治區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野生草原植物采集證。實施草原建設項目、建設旱作人工草地和草原承包經營者建設小面積人工草地需要改變草原原有植被的,應當符合草原保護、建設和利用規劃。

建設小面積的人工草地,需要具備灌溉條件,種植多年生草,防止草地風蝕沙化。

第四十五條草原圍欄建設應當保持草原主要道路暢通,避免因道路堵塞對草原造成擠壓性破壞。

第四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草原防火責任制,規定草原防火期,制定草原防火和撲火計劃,切實做好草原火災的預防和撲救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草原防火基礎設施建設,做好草原防火各項制度的落實。

第四十七條在草原上從事建設活動的,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其環境保護措施和生態修復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在草原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應當采取有效的保護措施,不得汙染或者破壞草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施工前對環境狀況進行調查,在施工過程中進行跟蹤監測,在施工活動結束後進行環境評價。第四十八條違反本細則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內蒙古自治區草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已作出行政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細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給草原承包方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壹)收回和調整承包的草原;

(二)假借少數服從多數,強迫承包方放棄或者變更草原承包經營權的;

(三)收回承包草原沖抵欠款;

(四)依法剝奪和侵犯婦女的草原承包經營權的;

(五)其他侵犯草原承包經營權的行為。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壹條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

第五十壹條違反本細則規定,為發菜采集、加工和經營活動提供場所的,由有關部門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依法處理;造成草原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細則第四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50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國家機關和草原監督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第五十四條《內蒙古自治區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辦法》、《內蒙古自治區草畜平衡暫行規定》自本細則施行之日起廢止。

第五十五條本規則自2006年5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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