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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防震減災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預防和減輕地震災害,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保障自治區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地震監測預報、地震災害防禦、地震應急、震後救災和重建(以下簡稱防震減災)等活動。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震減災工作的領導,貫徹預防為主、防救結合的方針,組織有關部門采取措施,做好防震減災工作。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防震減災工作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並將防震減災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第五條各級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是本級地震工作的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按照職責分工,* * *做好防震減災工作。第六條壹切單位和個人都有參加防震減災活動的義務;有權制止和舉報妨礙或破壞防震減災工作的行為。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在防震減災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地震監測預報第八條自治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根據全國地震監測預報規劃,負責制定全區地震監測預報規劃,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第九條國務院和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的自治區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提高地震監測預報能力。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地震短臨跟蹤預報方案,建立地震跟蹤會商制度。第十條地震監測臺網建設實行統壹規劃、分級分類管理。

全區地震監測臺網由國家地震基本監測臺、區級地震監測臺和盟市、旗縣地震監測臺組成。其建設、運行和改造所需資金,除應由國家承擔的部分外,按照事權和財權相統壹的原則,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承擔。

單位建設的地震監測臺應當接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

地震臺站的建設和撤銷必須經自治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批準。第十壹條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危害或者破壞、幹擾或者妨礙地震監測臺網的工作,不得占用或者幹擾地震專用通信網的線路、信道和設施。第十二條在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的法定保護範圍周圍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必須在工程設計前征得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的同意。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無法避免對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造成危害的,建設單位應當承擔增建抗幹擾工程或者遷建、改建地震監測臺站設施的全部費用。第十三條自治區地震短臨預報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程序發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社會發布、泄露或者傳播地震預報消息。

新聞媒體刊播與地震預報有關的新聞,必須經市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批準。第三章地震災害的預防第十四條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應當做好震害預測工作。震害預測結果應當作為本地區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依據。

城建、電力、通信、交通及相關部門應當參與震害預測,並提供相關信息。

大中城市應開展地下活動斷層的調查研究。第十五條根據震情和震害預測結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防震減災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區域和城市防震減災規劃,必須與防震減災規劃相協調。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

(壹)自治區重大建設項目;

(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

(三)地震烈度區邊界線兩側8公裏區域內的重要工程;

(四)地震研究和詳細資料較差的邊遠地區的重要工程;

(五)占地面積大、跨越不同工程地質條件區域的城市、大型廠礦和新建開發區。第十七條凡需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其可行性研究報告必須包括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內容。對於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未經自治區地震主管部門批準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有關部門在審批項目時不得辦理審批手續。第十八條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對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進行檢查和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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