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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和規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促進和諧勞動關系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工會實施勞動法律監督。

本條例所稱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是指工會代表職工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和保護職工合法權益的情況進行的有組織的群眾監督。第三條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應當遵循依靠職工、預防為主、公平公開、協商合作的原則,運用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開展工作。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工會負責組織、指導、協調和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工會的勞動法律監督工作。

產業工會負責組織、指導、協調和實施本行業工會的勞動法律監督。

基層工會負責組織、指導、協調和實施本單位、本地區工會的勞動法律監督。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同級政府與地方工會聯席會議制度,支持工會依法實施勞動法律監督,將和諧勞動關系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政府目標責任考核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工會和企業代表組織,建立健全協調勞動關系三方機制,研究解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的重大問題。第六條工會應當與用人單位建立集體協商制度,定期就涉及職工合法權益的事項進行溝通協商,加強勞動爭議的事前預防和處理。第七條用人單位應當遵守勞動法律法規,接受和配合工會依法實施勞動法律監督。

工會應當教育職工遵守勞動法律法規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引導職工依法理性表達訴求。第八條新聞媒體應當配合工會宣傳工會實施勞動法律監督的情況,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侵害職工合法權益的行為加強輿論監督。

縣級以上地方工會可以通過新聞媒體對本行政區域內經調查核實的侵害職工合法權益的重大典型勞動違法案件及其處理情況進行曝光和報道。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地方工會應當對在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和構建和諧勞動關系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監督機構和職責第十條各級工會設立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在同級工會領導下開展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的具體工作,並接受上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的監督和指導。

會員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層工會可以設兩名以上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第十壹條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由主任和兩名以上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組成。主任由同級工會主席或者副主席兼任,監事由同級工會從會員中選舉產生。監事的人數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其中應當有適當比例的女性成員。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專家學者、律師等。可受聘為同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特邀監督員,參與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和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的任期與同級工會委員會的任期相同。第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工會和產業工會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宣傳勞動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指導或參與本地區、本行業基層工會的勞動法律監督工作;

(三)監督地方和行業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

(四)受理和交辦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行為的投訴和舉報,並根據情況及時組織調查、咨詢和處理;

(五)向同級和上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舉報用人單位重大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

(六)根據本條例的規定,提請本級工會出具勞動法律監督的意見和建議;

(七)組織實施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的勞動法律知識和安全生產業務培訓,並負責其考核和管理;

(八)辦理上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交辦的其他事項。第十三條基層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監督本單位和當地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

(二)受理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投訴和舉報,並根據情況及時組織調查、咨詢和處理;

(三)根據本條例的規定,提請同級工會向用人單位出具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

(四)向同級和上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舉報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

(五)辦理上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交辦的其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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