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批準呼和浩特市、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和鄂倫春自治旗、鄂溫克族自治旗、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第三條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根據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NPC常務委員會批準後生效。第四條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就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壹)為了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根據自治區的實際情況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
(二)屬於自治區地方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三)對國家專屬立法權以外的事項,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可以根據自治區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規。
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或者修改,但是不得同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第五條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活動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壹)遵循憲法的基本原則,維護國家法制統壹;
(二)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
(3)從實際出發,突出地方和民族特色;
(四)充分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群眾路線,體現各族人民的意誌,保障各族人民通過各種渠道參與立法活動;
(五)從自治區全局出發,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義務,以及國家機關的權利和責任。第二章立法準備第壹節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第六條常委會每屆任期的最後壹年,由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出下壹個五年立法規劃建議草案,由下次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每年第四季度,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應當編制下壹年度立法計劃。
自治區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制定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具體工作。
呼和浩特、包頭、鄂倫春自治旗、鄂溫克族自治旗、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制定的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第七條制定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進行可行性研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必要時,組織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進行論證。第八條提請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審議的立法項目,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提出,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查批準後實施。第九條各有關機關、部門提出立法建議時,應當同時提出建議草案及其說明。第十條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根據立法項目的內容,分別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和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第十壹條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在執行中需要調整的,有關機關或者部門應當提出報告,提請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第二節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第十二條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地方性法規項目,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起草:
(壹)規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的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委托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起草;
(二)屬於行政規範性事項的,壹般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起草;
(三)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認為有必要提出地方性法規的,可以委托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起草,或者委托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起草。
起草部門的主要負責人負責地方性法規的起草工作。必要時,可成立起草領導小組。第十三條起草地方性法規,應當開展調查研究,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各方面的意見。第十四條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涉及行政管理事項的,應當征求自治區人民政府的意見;涉及其他相關事項的,應當征求自治區人民政府的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