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縣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工作。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和縣、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價格工作。第二章經營者的價格行為第四條國務院和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並公布的定價目錄以外的商品和服務價格實行市場調節價,由經營者依法自主確定。第五條除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產品外,經營者可以在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範圍內,依法制定新產品的試銷價格。第六條屬於政府定價目錄內的商品和服務項目,經營者應當依法明碼標價。有條件的,應當註明政府批準文件或者文號。第七條經營者不得采用下列價格欺詐手段從事經營活動:
(壹)生產經營成本核算弄虛作假,提高或變相提高商品和服務價格;
(二)利用引人誤解的價格,誤導消費者;
(三)以不真實的價格宣傳語言欺騙消費者;
(四)其他價格欺詐手段。第八條經營者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牟取暴利。商品價格和服務價格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商品或者服務的價格水平不超過同壹地區、同壹時期、同壹檔次的同類商品或者服務的市場平均價格的合理範圍;
(二)商品或者服務的差價率不超過同壹地區、同壹時期、同壹檔次的同類商品或者服務的平均差價率的合理範圍;
(三)商品或者服務的利潤率不超過同壹地區、同壹時期、同壹檔次的同類商品或者服務的平均利潤率的合理範圍;但不包括生產經營者通過改善管理、應用新技術、降低成本、提高效率而實現的利潤率。
平均價格、平均差價率、平均利潤率的合理範圍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確定。第九條行業組織應當依法規範本行業經營者的價格行為,不得利用行業組織優勢強制服務收費或者強行統壹價格,損害消費者利益和經營者定價權。第三章政府定價行為第十條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制定以中央、自治區定價目錄為依據。定價目錄的內容包括:定價權限、定價範圍、審批程序、公布形式。第十壹條自治區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根據中央定價目錄規定的定價權限和具體適用範圍,制定自治區定價目錄,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審批後,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並公布。第十二條下列商品和服務,納入自治區定價目錄管理:
(壹)在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之外收取的保證金、抵押金、風險溢價等費用;
(二)涉及公共安全和環境衛生範圍內指定消費的強制性商品或者服務;
(三)少數民族的個體專用商品;
(四)法律法規規定由中介服務機構向社會提供強制性服務的。第十三條自治區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定價目錄規定的權限、範圍和程序,制定合理的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屬於其他有關部門的,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備案。第十四條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和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自治區人民政府的授權,按照自治區定價目錄規定的定價權限和適用範圍,制定本地區實行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並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報上壹級價格主管部門備案。第十五條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的調整,按照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程序進行。第十六條依法應當舉行價格聽證的商品和服務的具體範圍,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並公布。
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和調整價格聽證目錄中的商品和服務價格,應當舉行聽證。
自治區人民政府對列入價格聽證目錄以外的商品和服務價格的制定和調整,也可以舉行價格聽證。第十七條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主持的聽證會應當公開舉行。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聽證會意見進行分析,並將其作為價格決策的依據之壹。第四章價格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