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防雷減災,是指防禦和減輕雷電災害的活動,包括雷電和雷電災害的研究、監測、預警和防護,以及雷電災害的調查、鑒定和評估。第三條防雷減災工作應當遵循安全第壹、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第四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雷減災工作的領導,組織有關部門采取相應措施做好防雷減災工作,提高防雷減災能力。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雷電災害應急預案。第五條市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組織管理本市防雷減災工作,具體負責組織管理各區防雷減災工作。
縣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組織管理轄區內的防雷減災工作。
發展改革、建設、規劃、安全生產監督、公安、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防雷減災工作。第二章監測與預警第六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雷電災害防禦規劃,加強防雷減災工程和基礎設施建設,完善雷電災害防禦體系。第七條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建設本行政區域內的雷電監測網絡和預警系統。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通過廣播、電視、移動通信、互聯網等媒體及時向社會發布雷電預警信息,並在城市顯著位置設立電子顯示牌發布預警信號。第八條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照雷電監測資料* * *共享* * *使用的原則和國家有關規定,與其他從事雷電監測的機構交換雷電監測資料。第九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雷電監測預警設施,不得危害雷電監測探測環境。第三章防雷裝置第十條下列場所和設施應當安裝雷電災害防護裝置(以下簡稱防雷裝置):
(壹)建築防雷設計規範規定的第壹、二、三類建(構)築物;
(二)生產或者儲存石油、化工、煙花爆竹等易燃易爆物品的場所;
(三)電力生產設施和輸配電系統;
(四)通信設施、廣播電視系統和電子信息系統;
(五)法律、法規、規章和防雷技術規範規定應當安裝防雷裝置的其他場所和設施。
在前款規定的場所和設施安裝太陽能接收裝置的,應當采取有效的防雷措施。第十壹條安裝防雷裝置的設計和施工單位應當具備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相應設計和施工資質。第十二條防雷工程設計或者施工單位應當按照相應的資質等級從事防雷工程設計或者施工。禁止無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從事防雷工程設計或者施工。
防雷裝置的安裝應當符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使用要求。防雷裝置的設計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行業標準有特殊規定的,還應當符合行業標準。第十三條防雷裝置投資應當納入建設項目預算,防雷裝置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第十四條防雷裝置設計實行審核制度。設計方案未經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不得交付施工。
防雷裝置設計與建築設計同時進行的,建設單位將設計方案報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後轉送氣象主管機構對防雷裝置設計進行審查;在已建成的建築物內安裝防雷裝置並單獨安裝的,防雷裝置設計應當由建設單位提交氣象主管機構審查。
重點建設項目應當提交雷擊風險評估報告。第十五條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自收到防雷裝置設計審核申請之日起15日內完成審核並出具審核意見。經審核不符合國家相關技術標準規範和行業標準的,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審核意見進行修改並重新申請審核。
確需變更經審核批準的防雷裝置設計方案的,建設單位應當報原氣象主管機構批準。第十六條防雷裝置施工期間,建設單位應當委托防雷裝置檢測單位對基礎接地體、分層柱筋引下線、天空避雷網等隱蔽工程進行逐項檢測。檢測不合格的,建設單位應當及時整改。第十七條從事防雷裝置檢測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氣象主管機構頒發的防雷裝置檢測資質證書。
防雷裝置檢測單位應當執行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以及行業標準,保證防雷檢測報告的真實性、科學性和公正性,並對檢測結果負責。
未取得防雷裝置檢測資質證書的人員不得從事防雷裝置檢測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