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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人民防空建設,保護國家和公民的財產和人身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組織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享有人民防空保護的權利,履行人民防空義務。第三條人民防空遵循長期準備、重點建設、平戰結合的原則,貫徹與經濟建設協調發展、與城市建設相結合的原則。第四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民防空工作。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人民防空工作。

計劃、財政、建設等有關部門應在職責範圍內做好人民防空工作。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必須將人民防空建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和年度計劃,保障人民防空建設。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應當對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成績突出的,可授予榮譽稱號,或給予記功、晉級獎勵。第二章防護重點第七條城市和重要經濟目標是人民防空的重點,實行分級防護。

除國家確定的重點防護城市和重要經濟目標外,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其他城市和經濟目標的防護等級,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確定。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戰略地位和城市的基本情況,組織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制定防空襲方案,報上壹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後實施。防空預案應根據城市發展情況及時修訂。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防空規劃,組織有關部門制定各項防空保障計劃和實施方案,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必要的演練。第十條重要經濟目標的單位及其上級主管部門,必須制定應急救援預案,並采取有效的防護措施。

重要經濟部門和重要企業事業單位的人民防空工作,應有專人負責,並受當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指導。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必須依法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必要的資料。第十壹條城市中修建地下隧道或者地下商場、倉庫等工程,必須兼顧人民防空的需要,采取有效的防護措施。達不到防護標準的,應當按照人民防空工程等級標準限期改造完善。第三章人民防空工程第十二條人民防空工程包括為戰時保護人員和物資、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等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築。、以及結合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面建築修建的地下室、上述工程的設備設施及其附屬建築。

人民防空工程應當按照防護等級和建設規模統壹管理,負責建設。第十三條人防工程建設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人防主管部門、城建* * *管理部門共同編制,納入土地利用和城市建設總體規劃。第十四條公用人防工程的建設、使用、維護和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有關單位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應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和指導,平時由有關單位使用、維護和管理,戰時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使用和管理。第十五條人民防空工程的設計和建設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

人民防空工程的防護設備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人防工程專業質量監督部門應當對建設工程地下人防部分的施工進行技術指導、監督和檢查。

人民防空工程檔案由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管理。第十六條在人民防空重點城市,基礎埋深超過3米的10層以上、9層以下的民用建築,應當修建與首層建築面積相同的防空地下室。

城市規劃確定新建居住區、居住區、舊城改造區和統壹居住建築。規劃總建築面積7000平方米以上的,按地面總建築面積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第十七條應當修建地下防空工程的新建民用建築,其地下防空工程應當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驗收。未經審查的,土地管理部門不得核發建設用地批準書,建設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部門不得核發施工許可證。第十八條人民防空工程用地屬於國防用地。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土地使用範圍,頒發土地使用權證書。第十九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確需拆除的,應當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拆除單位應當在壹年內予以彌補;不能重建的,可壹次性支付補償費,由人防主管部門負責重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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