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由80502發布
發文號:法[1992]147。
發布日期:1992-08-03
生效日期1992-08-03
有效期限
各自類別的地方性法規
文件源
內蒙古自治區邊民互市管理暫行辦法
(編號為(1992八月三日)編號為(1992)147)
為實施自治區沿邊經濟發展戰略,繁榮邊境地區經濟,加快邊民致富步伐,促進邊境地區集市貿易健康發展,根據國務院《城鄉集市貿易管理辦法》和國家、自治區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壹條邊民互市貿易是以邊境地區居民、個體工商戶和境外人員為主體,國內各種經濟成分的單位和人員參與的貿易形式,經營國家和自治區人民政府允許上市的商品,是城鄉公平貿易的重要組成部分。
第二條邊境貿易市場和邊境貿易點由鄉(蘇木)人民政府確定,經旗、市人民政府批準,並報盟行政公署和市人民政府備案。邊民互市建設應當納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邊境管理和城鄉建設規劃。除了文件精神。(1991)110,可通過發行股票、債券等多渠道籌集所需資金,加快組織實施。
第三條邊民互市在當地人民政府的領導下,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管理。海關、公安、衛生檢驗、動植物檢疫、銀行、物價、稅務、城建、交通等部門應積極支持和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做好市場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四條進出邊境貿易區的人員必須持有當地公安機關簽發的貿易區通行證和公安機關簽發的車輛檢驗卡。進出設在邊旗城鎮的互市貿易區的人員和車輛不受邊防檢查。進出境商品不受動植物檢疫,免征關稅,其規模和數量由當地政府根據實際需要確定。
第五條下列商品不得上市交易:
各種武器、彈藥和爆炸物;
(二)反動、淫穢、荒誕、盜版的圖書、期刊、繪畫、照片、撲克牌、日歷、音樂劇、音像制品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三)帶有危險性病菌、病毒、害蟲的動植物及其產品;
(四)藥品、麻醉藥品、假劣藥品、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和精神藥品;
(5)各類文物、國家保護的珍稀動植物和其他不準獵捕、砍伐的動植物(外國人帶入中國的除外)。
(六)國家和自治區政府規定不允許上市的其他項目。
第六條除第五條規定禁止經營的商品外,其他商品壹律開放經營。
第七條允許進入邊民互市的當地居民、個體工商戶、私營工商戶和境外人員開展多種形式的交易活動。各級政府和有關部門要樹立服務意識,認真解決互市人員的經營場所、貨源、交通、住宿、飲食等問題,為他們創造良好的交易條件。
第八條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正式登記註冊並在銀行開立賬戶的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因擴大業務所需的流動資金,銀行部門應予支持。
第九條本地居民從事經營活動,個體工商戶、私營工商戶應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或相關證明,並在指定的場所和地點經營。
第十條非邊境地區的個體工商戶和私營工商戶,應當憑原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或者證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取得相關證照後,方可經營。
第十壹條境外人員參加邊境貿易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從事臨時性經營活動,期限不足三個月的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區域或場所從事經營活動。
(二)從事固定經營活動,期限超過三個月的,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境外人員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其經營活動可參照國內《個體工商戶管理辦法》進行管理。
(三)外國車輛進出我境內時,內蒙古段按內公邊[1992]44號《內蒙古自治區公安廳邊境地區蒙古邊民和邊貿運輸車輛出入境管理辦法(試行)》執行;中俄段按1989年公安部令第4號《機動車及駕駛員臨時入境管理辦法》執行。
第十二條設有邊境市場的邊境地區,政府可根據“輕、慢”的原則,因地制宜地自行制定優惠政策。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向互助市場人員收取費用、罰款或攤派。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有權停止收費、罰款或攤派,經營者有權拒絕繳納。
第十三條。進入邊境市場進行交易的人員,必須遵守我國的有關政策規定,自覺服從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職能部門的監督管理。交易場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統壹布置,上市商品在市內掛牌,明碼標價,亮證經營。禁止隨意擺攤設點、場外交易、欺行霸市、強買強賣、哄擡物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加強管理,做好服務,促進邊境貿易活動的健康發展。
第十四條公安部門應設立治安機構或派出治安人員維護市場的正常秩序。
第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職能部門,視情節輕重,依法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本辦法未列事項,按照國家現行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相關政策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本辦法由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