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鍵詞:統計方法;基本原則;統計機構;統計員
統計是指運用各種統計方法,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進行統計調查和分析,提供統計信息和咨詢,實施統計監督。統計活動需要法律制度的規範和保障。自6月1984+10月1《統計法》頒布實施以來,我國建立了較為系統的統計法律體系,為統計實踐提供了良好的法律環境,保障了統計工作的有序運行。統計法基本原則是統計立法的指導原則,是解釋、適用統計規範和進行統計活動的基本準則,其效力貫穿於統計法的各項法律制度和規範之中,體現了統計法調整社會關系的根本特征。修訂後的統計法自2065 438+65438 00+1年10月起正式實施,對統計法的基本原則進行了全面補充和完善,增加了許多新的內容規定。因此,了解和認識我國統計法基本原則的變化,對於統計法律制度的正確實施和執行具有重要意義。
第壹,加強統計工作的領導和保證原則。
統計工作是政府管理經濟和社會事務的重要基礎工作。為了科學地、有效地開展統計工作,《統計法》第四條規定:“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統計工作的組織領導,為統計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這是統計法修改中新增加的法律條款,為我國各級政府和有關部門加強對統計工作的組織領導,為統計工作提供必要保障作出了原則性規定,並通過與其他具體規定相結合,充分體現了這壹基本原則。
(壹)加強統計工作的組織領導。
首先,在統計機構設置方面,修改後的統計法增加了國家統計局設置調查機構及其任務職責、鄉鎮政府設置統計崗位的規定。設立國家統計局派出的調查機構,有利於加強統計工作的垂直領導,盡量排除地方的行政幹預,更好地了解我國經濟社會發展的現實;在鄉鎮政府設立統計崗位,有利於加強基層統計工作的組織管理,更有效地保證統計數據的質量。
其次,在統計調查項目的審批上,將國家統計調查項目的制定權下放,實現部門統計調查項目的統壹領導,並將相應的審批權授予地方政府統計機構。與原來所有國家統計調查項目必須報國務院批準的方式不同,修改後的統計法賦予國家統計局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非重大國家統計調查項目的權利;修訂了此前關於部門統計調查項目選擇性審批的規定,明確要求部門統計調查項目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報國家統計局統壹備案或審批;關於地方統計調查項目,新統計法改變了過去地方政府審批地方統計調查項目的方式,由原來的地方政府審批改為統計機構審批。這種審批方式的改變,有利於增強地方統計調查項目審批的專業性和科學性,同時加強了各級政府統計機構對地方統計調查項目的領導和組織。
最後,在統計調查項目的審批方面,新統計法增加了對統計調查項目審批程序的具體規定,嚴格規範了審批機關對統計調查項目的審查內容、審查方式、決定公告、理由等方面,使統計調查項目的審批程序更加科學合理、公開透明,實現了對統計調查項目審批程序的有效領導和組織。
(二)為統計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首先,在統計工作的機構人員保障方面,根據新統計法的規定,地方各級政府應當設置獨立的統計機構和統計崗位,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統計人員,有關部門應當根據需要設置統計機構或者統計人員,指定統計負責人組織管理本部門的統計工作。在原《統計員基本要求》中,增加了《統計專業技術職務國家資格考試與評價制度》的規定;提高統計人員的專業素質,規定統計人員不僅應當具備與統計相關的專業知識,還應當具備與其統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能力;它還對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加強統計人員的職業道德教育作出了明確規定。這些新舉措將有助於確保統計隊伍的穩定,提升統計人員的整體素質,為統計工作提供充分的機構人員保障。
其次,在統計工作的制度保障方面,由於對統計數據質量威脅最大的是人的因素,最突出的體現在權力對統計的幹擾上,整個統計生產過程都可能受到行政權力或其他權力的幹擾。因此,為了防止對統計工作的非法幹涉,新統計法明確規定,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和統計監督的職權,不受侵犯;此外,特別增加“監督檢查”作為第五章,其中詳細規定了統計機構與有關部門查處統計違法行為的職責分工,統計機構有權采取的監督檢查措施的內容和要求,加強了對統計違法行為的監督檢查,為統計機構的執法工作提供了必要的制度保障。
最後,在統計工作的經費保障方面,由於其範圍廣、內容多、周期長、任務重,需要人力、物力、財力的支持,因此離不開經費保障。統計工作支出主要包括國家統計局本級及在京直屬機構、國家統計局直屬各級調查隊、地方各級政府統計機構為保證正常運轉而使用的人員經費和公用經費,以及統計調查工作經費。由於我國的統計工作是由各級政府的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的,上述支出的保障來源主要是財政預算。因此,新統計法明確規定,各級政府應當將統計工作和重大國情國力調查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按時撥付並確保到位。這為統計工作的順利開展奠定了堅實的基礎,從法制上保障了政府對統計工作的投入,為統計工作的經費來源提供了必要的財政支持。
第二,提高統計的科學性和信息化原則。
為了進壹步提高統計的科學性,使之適應當今中國統計工作發展的需要,保證統計數據的真實、準確、完整和及時,新統計法對原有規定進行了修改和完善,具體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壹)加強統計科學的整體研究
新統計法第五條第壹款規定:“國家加強統計科學研究,健全科學的統計指標體系,不斷改進統計調查方法,提高統計的科學性。”通過比較統計法修訂前後的法律規定,發現新統計法在單獨加強統計指標體系科學研究的基礎上,明確提出加強綜合性、全局性統計科學研究,完善科學的統計指標體系,無疑有助於提高統計工作效率,充分發揮統計的整體功能。因此,根據新統計法的原則精神,統計工作不僅要加強統計指標體系的科學研究,而且要加強統計調查、數據管理和數據分析的方法和技術研究,這對提高統計科學的理論水平和應用水平,服務我國統計工作實踐,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當前,我國正處於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快速發展時期,國民經濟和社會結構的發展變化十分迅速,當前統計工作出現了許多新問題和新情況。因此,必須大力加強綜合性、全局性的統計科學研究。壹方面,積極開展統計科學宏觀研究,認真重視提高統計能力和公信力,切實推進依法統計研究,加強統計標準研究、建立基層單位名錄庫、統計管理制度、統計信息化和統計基層工作;另壹方面,要著力加強統計科學微觀層面的研究,以提高統計數據質量為重點,加強統計指標、統計調查方法、統計數據處理與評價方法和國民經濟核算方法的研究,加強對獲取調查對象的支持與合作,建立良好的用戶溝通機制,加大豐富統計產品、創新統計產品載體、拓展統計信息傳播渠道的研究。
(二)完善科學的統計指標體系
社會經濟現象錯綜復雜,各種現象相互依存,相互影響。要了解客觀現象的發展變化,就必須建立和運用統計指標體系。所謂統計指標體系,就是由若幹相對獨立又相互聯系的反映社會經濟現象數量特征的統計指標組成的整體。社會經濟現象的相互關系是多種多樣的,反映這種關系的統計指標體系也是多種多樣的。目前,我國統計工作使用的統計指標體系是由國務院1993制定和批準的。雖然基本滿足了當時宏觀決策和調控的需要以及發展市場經濟對統計信息的需求,但隨著我國國民經濟的快速發展和社會的全面進步,國家社會也對統計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有必要完善適應當今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符合科學發展觀的經濟社會統計指標體系。現有的國家統計指標體系,包括經濟統計指標體系、社會統計和人口統計指標體系、資源環境統計指標體系、科技統計指標體系等,急需修訂和調整。
在統計指標方面,我國壹些行業和領域還缺乏相應的統計指標,壹些統計指標還不夠完善。因此,壹方面要完善現有的統計指標,設計有目的性、科學性、可測量性和可比性的統計指標,進壹步規範統計指標的名稱和含義,明確統計指標的空間標準和時間標準,明確統計指標的計量單位和計算方法,實現統計指標的定性標準化、定量化和數據來源可操作化。另壹方面,在實際統計工作中完善科學的統計指標體系,在設計統計指標體系時註重系統反映與簡要描述、靜態分析與動態分析、定性分析與定量分析、微觀分析與宏觀分析相結合,根據統計研究的目的選擇在實踐中運用科學的統計指標體系,更加全面、真實、準確地反映經濟社會發展情況。
3)推進統計信息化建設
新統計法在舊統計法加強統計信息處理、傳輸技術和數據庫系統現代化的基礎上,增加了“加強統計信息化建設,推進統計信息共享和存儲技術現代化”的規定。統計信息化是指利用計算機、數據通信等先進信息設備和技術,實現統計數據采集、處理、傳輸、共享和存儲的電子化和自動化。推進現代信息技術在統計工作中的應用,有利於提高統計工作效率,深入開發統計信息資源,減輕統計調查對象負擔,提高統計數據利用率。因此,《統計法實施細則》還規定,各級政府和國務院各部門應當有計劃地為所轄統計機構配備現代信息技術,各級政府應當將國家統計信息化工程建設納入發展規劃,由國家統計局統壹領導,各級統計機構分級負責。經過長期的發展和建設,中國國家統計信息自動化系統已初具規模。各級政府的統計機構基本實現了可以依靠電子計算機系統處理各種統計報表,國家統計數據庫系統也已初具規模。但是,與國外的技術水平相比,我國的統計信息化水平還不高,因此國家應積極采取措施,進壹步推進統計信息采集、處理、傳輸、共享和存儲技術以及統計數據庫系統的現代化。
三、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獨立行使職權。
(壹)原負責人行政幹預行為簡化為“三不”
新統計法對舊統計法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進行了簡化和調整,確立了“三不”,使禁止行政幹預更加簡潔規範。但是,新統計法在刪除舊統計法第七條“各地方、各部門、各單位的領導發現數據的計算或者來源有錯誤的,應當提出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和有關人員應當進行核實和修正”的同時,忽略了這樣壹個問題:在統計實踐中,如果負責人認為本單位的數據的計算或者來源有錯誤,此時負責人該怎麽辦?是否應由負責人提出並由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核實?這個時候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應該怎麽做?這些問題在新統計法中沒有明確規定,可能導致負責人無法對單位的統計數據進行有效監管,負責人的權責失衡。因為新《統計法》明確要求負責人對本單位統計數據的真實性承擔壹定的領導責任,以加強對統計工作負責人的監督。負責人對本地方、本部門、本單位發生的嚴重統計違法行為玩忽職守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通報。因此,統計法修改後,該負責人將重視對統計數據的監管和對違法行為的查處。但新《統計法》不僅對負責人增加了領導責任,而且沒有賦予其相應的監督權限,會使負責統計數據的負責人沒有權利,造成權責失衡,這是《統計法》修訂的壹個不足。
(2)在侵害職權的救濟中增加了建議處分權的規定。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和統計監督的職權,不受侵犯。地方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單位的負責人影響、幹預統計工作,侵犯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的法定職權,有上述行政幹預“三不”行為的,新舊統計法明確規定依法予以處罰和通報,為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在法定職權受到侵犯時提供了必要的救濟途徑和手段。而舊《統計法》只規定了對行政幹預的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由統計機關給予通報批評,沒有規定由哪個機關依法對責任人給予處罰。因此,在實際工作中,當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的上述職權受到負責人行政幹預的侵害時,如果該負責人屬於各級政府或者統計行政系統以外的有關部門和單位,統計機構本身無權對該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並且對負責人有行政處分權的機關無法直接掌握統計違法行為,從而無法有效追究負責人的侵權責任。 因此,新統計法壹方面明確了給予處分的實施機關,規定對行政幹預統計工作、侵犯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職權的負責人,由負責人的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另壹方面,增加了處分建議權,即統計機構認為有關負責人應當依法受到處分的,應當提出處分建議,負責人的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及時作出決定,並將結果書面通知統計機構, 有利於確保統計機構對有關負責人的處罰規定得到有效執行,有利於有效追究有關負責人非法行政幹預統計工作的責任。
四、統計調查對象依法履行義務的原則。
(壹)增加了統計調查對象的義務要求和主體範圍。
統計調查對象是指在統計調查活動中掌握統計調查對象情況,並應當依照有關統計法規的規定,如實向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提供統計資料的組織和個人。統計調查主體應當嚴格履行依法報送統計資料的義務,這也是保證統計工作有效運行和及時獲取國家管理所需統計資料的基礎。與舊《統計法》相比,新《統計法》對統計調查對象履行義務的規定更加詳細具體。首先,在為統計調查對象提供統計資料時提出了“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四項要求。與原來的“真實”相比,除了提供的統計數據的真實性外,還增加了對統計數據的確定性、全面性和及時性的要求。其次,在統計調查對象的主體範圍方面,明確將“個人”作為統計調查對象,而不是原來規定的“公民”。也就是說,新《統計法》將中國公民以外的外國人納入統計調查的主體範圍,他們也應當按照我國統計相關法律制度的規定,切實履行相應的義務。而且新統計法還規定了有關個人的法律責任,即個人在重大國情國力普查活動中拒絕或者阻礙統計調查的,由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並予以批評教育。這主要是因為對個人處以罰款在實踐中很難操作,而且通過罰款可能無法獲得真實準確的普查數據,還可能因罰款被濫用而對普查工作造成阻力。但這樣的規定會導致不公平現象,因為根據新統計法的規定,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以及個體工商戶拒絕或者阻礙統計調查的,應當承擔警告、通報、罰款等法律責任,而同樣是統計調查對象的個人則不必承擔上述責任,簡單的批評教育不能對個人進行強制性約束,這顯然會不利於重大國情國力普查活動的開展。
(B)增加了禁止利用虛假信息騙取福利的規定。
在統計實踐中,壹些單位和個人為了本地區、本部門或本單位的局部和短期利益,往往利用虛假統計數據騙取榮譽稱號、物質利益或職務晉升,有的甚至謀取個人利益,嚴重損害統計數據質量,擾亂統計工作秩序,降低統計公信力,損害政府形象和社會公平正義,應堅決予以取締。對此,舊《統計法》只規定了其應承擔的法律責任,沒有相應的禁止性規定,也沒有對弄虛作假行為的問責機制。相比之下,修訂後的新統計法顯然更加具體和詳細。首先,新統計法用“物質利益”壹詞代替了原來的“物質獎勵”。這是因為“物質利益”的範圍大於“物質獎勵”的範圍。壹些單位和個人利用虛假統計數據獲取國家補貼、稅收減免等物質利益,當然應該受到懲處。其次,新《統計法》在總則中增加了禁止利用虛假統計資料騙取利益的規定,明確要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虛假統計資料騙取榮譽稱號、物質利益或者職務晉升,以使其與後期法律責任中的相關規定相壹致。最後,新《統計法》確立了弄虛作假行為的責任追究機制,即對編造虛假統計數據或者要求他人編造虛假統計數據的行為,依法追究法律責任。根據新統計法的規定,編造虛假統計數據或者以騙取利益為目的要求他人編造虛假統計數據的違法行為人是各級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單位負責人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統計機構予以通報,使法律責任具體到負責人,有利於依法懲治利用虛假信息騙取利益的負責人。
註意事項:
1.江學標。統計方法的基本原理不是很有原則性。中國統計. 2005 (10)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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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7.安建。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解讀。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23,7,56.
4.梁千德。統計學(第二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8.27。
5.、高、。符合科學發展觀的經濟社會統計指標體系框架研究。統計研究。2008 (11) .2006-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