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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什麽明朝會有“罪不如眾”的法律?

法不責眾:從字面上看,法律並不懲罰大多數人。法不責眾是制定法律的壹個原則。制定法律的最終目的是讓人們不違法,而不是等別人違法了再去懲罰他們。法律的價值就在於它的可操作性,易於實施,易於禁止。如果大多數人不能制定法律,說明法律本身有問題!需要修改。因為懲罰永遠是針對少數人,而不是大多數人。

在封建社會,少數人統治多數人,統治階級制定的法律往往是侵害大眾利益的“惡法”,所以大多數普通民眾不願意遵守。如果“怨天尤人”,容易造成官民對立,甚至騷亂;如果任其發展,統治者會丟面子。於是,統治階級采取了壹種無奈的、弄巧成拙的方法,叫做“法不責眾”。“公眾”雖然不敢“指責”,但對帶頭鬧事的主犯往往很粗暴。

看了壹些報道,真的有些體會。壹條高速公路上發生了車禍,幾噸油從油罐車中泄漏出來。司機躺在地上渾身是血,生命垂危。沒想到,當地村民沒有壹個人回家救人,而是拿著水桶和罐子搶油。幾百人在個人的帶領下聚集在壹起,每個人都面帶微笑,好像單位在發獎金。暫且不說是否違法。這種趁火打劫的行為沒有被制止反而加入進來,是不是因為民眾麻木了?還是百姓看重利潤?我真的不知道。還有壹件事讓我深感悲痛:湖北襄樊壹名自殺男子準備從十幾層樓上跳下。當時他在消防隊員和朋友的勸說下有些猶豫,但是在底下看熱鬧的人失去了耐心。在壹些人的帶領下,他大喊:“跳!跳!我們等不及了!”隨著人們的呼喊,他憤怒地從妳面前的十幾層樓跳下,壹個活生生的人在妳面前變成了壹具血肉模糊的屍體。我知道那些喊叫的人並不是真的想讓他死,因為他們並不認識,但是他們後來怎麽樣了呢?被催眠?或者...?我不知道以上兩種人,或者說壹部分人,是否觸犯了法律,但是他們都知道:有多少人做過,公安肯定不會知道我做過,知道了又怎麽樣?人那麽多,我不罰大家!雖然刑法沒有規定罪刑法定,但其部分條款對罪刑法定持默認態度。在聚眾哄搶罪中,刑法規定只有“積極參與其中的首要分子和骨幹成員”才會受到處罰,而偶爾因貪小便宜,或因法制觀念淡薄而參與哄搶的普通成員,存在不責眾的僥幸心理,經不起他人的煽動和誘惑,或在不明真相的情況下幫助親友臨時起哄,情節輕微的,不適合定罪。還有其他聚眾犯罪,如“聚眾鬥毆”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聚眾擾亂公共財產秩序和交通秩序罪、聚眾鬥毆罪,只對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進行處罰,而對普通群眾,要麽要求返還財物,要麽進行說服教育,要麽以行政手段處理。這通常是不夠的。我們都知道前者和後者相差十萬八千裏。可以說,刑法的規定助長了民眾“犯罪不懲眾”的心理,刑法“懲罰犯罪,保護民眾”的宗旨反而被民眾團體所利用。“中國這麽大,那些違法亂紀或者要求返還財產,或者說服教育或者用行政手段處理的人那麽多,抓到的也就那麽幾個人。”可以說現在已經成為壹種普遍的心理。想想為什麽我們身邊有那麽多貪汙賄賂等團夥犯罪和腐敗犯罪?不就是這種“罪不罰眾”的心態嗎?犯罪分子明知自己的行為是違法的,但由於犯罪行為的發生是多人共同發生的結果,或者說是壹種普遍現象,普遍存在內疚擴散心理,犯罪嫌疑人總是對自己的罪責掉以輕心。也普遍心存僥幸,不相信會被繩之以法。有些人迷信自己隱藏的技術和高明的手段,以為可以蒙混過關。如果這個時候,我們的刑法能夠從立法的角度將這些行為納入犯罪,就不會或者很少出現“法不治本,法難治本”的情況。不幸的是,我們的刑法沒有采用這種方法。“犯罪不懲人”的心理壹旦成為壹種普遍心理,很可能會導致壹種“暴民現象”,這是壹種群體心理的極端。這種現象壹旦發生,將對我們的社會造成極大的危害。無論是犯罪心理分析學派的創始人佛洛依德,還是開創“群體心理學”的勒龐和塔德,都揭示了人類心理中存在著壹些不受理性原則支配的強大因素,而勒龐和塔德則揭示了“正常的”個體聚集成群體後發生的可怕的心理變態,不管希特勒和墨索裏尼是如何利用當時本國人民的群體心理犯下滔天罪行的。我們就來看看為什麽我們現實中的貪汙賄賂等腐敗現象如滔滔江水,很大程度上就是這種群體心理。如果不是這種群體心理,我們很難理解為什麽那麽多人認為他不僅做得對,而且很棒。這就是“正常”的個體聚集成群時發生的可怕的心理變態。當壹個從常理來說是惡的行為,在他們眼裏變成了對的甚至是偉大的,“他們”占了大多數人,這個社會會是壹個什麽樣的社會。基於“不懲眾”行為所造成的嚴重社會危害,已經具備了犯罪“嚴重社會危害性”這壹最本質的特征。這個時候,我們的立法者就不應該根據個人的價值取向來排斥團夥犯罪甚至群體犯罪的壹般參與者。(我認為立法者之所以沒有將壹般參與者指定為這些犯罪的主體,只是個人價值取向的問題或者是立法者本末倒置的結果。立法者考慮的是,如果所有參與者都被定罪,人數將太多,我們的執法人員無法執行。)而是應該從社會的角度將壹般參與者定義為犯罪主體。有人會用犯罪的另外兩個特征來反駁我。犯罪也要有刑事違法性,要受到刑罰的懲罰。我們知道,這兩者都取決於立法者的個人價值取向。現實中,我們對“什麽是犯罪”也進入了壹個誤區,即大多數國家的刑法,包括很多外國的刑法,都認為“違反法律規定就是犯罪”。從罪刑法定的角度來說,這是非常合理的,我們應該提倡,但是這個法律必須是好的,至少它沒有保護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行為。所以要判斷壹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是從其本質特征即嚴重的社會危害性的角度考慮的,而不是從刑事違法性和懲罰性的表面特征(這往往是很自然的:關鍵取決於立法者的價值取向)。那麽對於團夥犯罪或者集團犯罪的壹般參與者,定罪後如何處罰?自然要把他們和首要分子、積極參加者區分開來,對首要分子、積極參加者都要按刑法規定處理。對於壹般參加者的處罰,可以作為罪行較輕予以免除處罰,也可以相對於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的處罰,按照壹定比例予以處罰,也可以降級。比如對首要分子、積極參加者判處有期徒刑,對壹般參加者則減為管制或罰金(對於壹般參加者所犯的罪,罰金是最可行的刑罰),其他具體細節要視具體情況而定。比如聚眾哄搶罪中,壹般參與者首先要返還自己的財物;造成人員傷亡的,按照民法的規定予以賠償,等等。對壹般參與者的定罪和處罰是基於壹個基本原則——成本與收益原則(費爾巴哈提出:當成本大於收益時,就不會有犯罪;當成本小於收益時,就會犯罪。)這裏,我們想讓壹般參與者參與的成本略高於他們的收益。這時候可以起到預防的作用。這種做法的好處是:會大大減少民眾犯罪不咎由自取的僥幸心理,防止普通民眾因為受不了別人的煽動和誘惑而參與犯罪(讓他們在參與之前多壹些顧慮,多壹些理性認識)。而我認為這種成本在中國只能被定義為犯罪甚至受到懲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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