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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處理鄉村森林糾紛的基礎上

《土地管理法》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或者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實踐中,各類權屬證書的適用原則是:林業“三定”證→土地證→權屬變更證。壹、證據是關鍵:歷史上的四次大變動大調整,形成了相應的林權證1,解放初期的土改運動,確定了土地的個人所有權,為群眾發放了土地證;

2.合作化運動,個人所有的土地和森林由人入股,土地和森林歸集體所有;

3.從1961到1963,林業“四定”發放林權許可證;

4.從1981到1983,林業“三定”發放林權證。

這些土地山林政策調整形成的權屬證書、登記確認書等書證,是確定山林權屬的主要證據。

二、正確認定林權爭議中相關書證和相關材料的法律效力和證明作用。1,把握當時的社會、政治、法律、政策背景。

2.掌握三種鑒別證據的方法:壹是個別審查;二是對比確認,去偽存真;三是綜合分析,對證據進行系統審查後確定案件事實。

比如,對於土地證的有效期,很多人認為有土地證就夠了。實際上,土改時發的證,入社後就成了集體,土改時的證的證明力低於後來形成的林權證。

但在確權實踐中,土地證的證明效力在以下兩種情況下仍然發揮著主要的證據作用。壹是證明持有人的土地(山林)按照當時的政策,應該劃入他當時所在的公社、隊。後無其他證據證明,調整了公社、隊所有的土地(山林)。在林業四定、林業三定未確認的情況下,所有權應交給持有人當時所在的公社、隊(現村民小組)。第二,在處理縣與縣之間的山林權屬爭議時,如果壹方有土地證,另壹方沒有,這種情況下,爭議的山林應屬於持有人當時所在的縣。

如果是誤發補辦,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如無爭議,應確認證書的有效性。如果是錯誤造成的,應查明情況,根據四定權確定權屬。合作化和四定期間未確定權屬的,可參照土改確定的權屬處理。爭議森林的性質和森林的管理也是認定森林權屬的證據之壹。在處理林權爭議時,也應充分考慮實際經營情況,通過審查現場勘驗筆錄、證人證言等方式認定相關事實,避免侵害當事人合法權益。

第三,掌握林權的基礎和應用原則。(壹)合法證件

1,“林業三定”證(含林權證、自留山使用證、林業生產合同或林權證書);

2.土地證書(包括庫存);

3、“合法權屬變更”證明(包括資料、“四定”證明、協議、調解書、政府決定書、法院判決書等。).

(二)適用原則

?申請的基本順序是:林業“三定”證→土地證→權屬變更證。

具體來說,如果有林業“三定”證書且正確有效,應以林業“三定”證書作為確定權屬的首要依據。如果協議、贈與、決定、判決等“法定權屬變更”發生在林業“三定”之前,其效力已被“三定”證書所肯定,因此不存在“法定權屬變更”證書的適用問題;

如果“法定權屬變更”發生在林業“三定”之後,這些證書是確定山林權屬的直接依據,不能以林業“三定”證書作為依據。

如無林業“三定”證或林業“三定”證有誤,原則上應以土地證(含清冊)為依據。但土改後,如有入社、四定、協議、贈與、處理決定、判決等“權屬合法變更”的,應以“權屬合法變更”證明為認定依據。

在我國,法律和政策都承認土地證是萬無壹失的有效憑證,是其他所有權證的初始權利來源。土地證以外的任何依據都可能是錯誤的。判斷林業“三定”證或“四定”證有無錯誤,應以“三證”統壹為原則。凡無上級動力源或動力源有問題的,壹般不能作為確定林木權屬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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