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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文明的城市環境,保障人民健康,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建成區,以及獨立工業區和經濟開發區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第三條本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遵循統壹領導、分級管理、部門協作、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的原則。第四條市城管局主管本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市城管局委托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縣(市)、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第五條市、區行政執法局對市區範圍內違反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第六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市容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完善市容環境衛生設施,保障市容環境衛生事業所需經費。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市容環境衛生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文明意識和市容環境衛生意識,提高公眾的道德水平。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權利和義務,並有權勸阻或舉報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第二章市容環境衛生責任第八條市、縣(市)、區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根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發展的需要,組織編制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專業規劃,經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平衡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二)編制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整治計劃,並組織實施;

(三)制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專業標準,並組織實施;

(四)組織實施公共區域的保潔工作;

(五)組織市容環境衛生專業作業服務招標;

(六)組織市容和環境衛生監督檢查。第九條本市實行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管理制度。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做好責任區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是指壹定範圍內由有關單位和個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築物、構築物、設施和場所及其區域。第十條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管理責任按下列規定執行:

(壹)城市主次幹道、橋梁、地下通道、公共廣場等城市公共區域由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機構負責;

(二)建築物、構築物或設施、場所由產權所有人負責;產權人、管理人、使用人約定管理責任的,由約定的責任人負責;

(三)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區由物業管理單位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區由居民委員會負責,責任區內的單位和住戶應按規定繳納保潔費;

(四)居住區以外的街道,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負責;

(五)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事業單位和個體經營戶的周邊區域,由相關單位和個體經營戶負責;

(六)各類市場、公共綠地、會展等公共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七)施工場地由建設單位負責,待建土地由產權單位負責;

(八)江河、湖泊、河流的水域由管理單位負責;

(九)化糞池、化糞池、汙水池的日常管理由產權單位負責。

責任不清的地區和城鄉結合部,由當地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劃定責任區,確定責任人。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具體範圍和責任要求,由當地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書面告知。第十壹條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要求是:

(壹)保持市容整潔,不得擅自擺攤設點、搭建、張貼、塗寫、刻畫、懸掛、堆放和停放車輛;

(二)保持環境整潔,無裸露垃圾、糞便、汙水,無汙漬、無殘留物,無蚊蠅孳生地;

(三)按照規定設置環境衛生設施,保持其整潔、完好;

(四)制止損害和破壞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並通知城市管理執法組織查處。第十二條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應當按照規定履行環境衛生清掃保潔責任。責任人可以自行履行或者委托市容環境衛生專業服務單位(以下簡稱專業服務單位)履行。責任人既不自行履行也不委托專業服務單位履行的,予以通報批評並公開。

單位和個體經營戶未履行環境衛生清掃保潔責任的,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委托專業服務單位代為履行,費用由責任人承擔,可以並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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