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禦
審判長和審判員: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我接受被告人家屬的委托,受山東匯賢律師事務所的指派,擔任被告人的辯護人,為其出庭辯護。開庭前,我查閱了案卷,多次會見了被告人,聽取了剛才法庭的調查,並對證據進行了質證。現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提出如下辯護意見。
1.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龍萬德構成綁架罪,罪名不能成立。
所謂綁架罪,是指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劫持他人或者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將他人作為人質的行為。
本罪主觀上是出於直接故意。故意內容有兩個:壹是勒索財物,二是獲取其他利益。本罪在客觀上表現為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劫持他人為人質或者勒索財物的行為。
首先,本案被告人龍萬德沒有綁架的主觀故意。通過案卷材料和出庭的被告人的供述和相互指認可以知道,在把受害者帶到文萊之前。被告人蓋多次找被告人商量如何教訓被害人劉偉,並未提及綁架壹事。在被告人答應被告人蓋教訓被害人時,找到龍萬德,告訴他“濟寧壹朋友因生意需要教訓壹個人,教訓完後蓋會給錢”,並沒有告訴龍萬德綁架被害人後再向其家人要錢。2003年2月6日1時,被告人張艷紅等人將被害人帶到汶上羈押。當日7時許,被告人龍萬德因有事離開被害人被羈押的場所。同日,被告人蓋前往汶上。到達汶上後,未按事先約定的金額支付被告人,引起對蓋的不滿。因此,在這種情況下,張艷紅想出了向受害者家屬要錢的主意,這也是該案從非法拘禁到綁架的關鍵環節。後在的組織策劃下,被告人朱、吳等人強迫被害人劉偉給其家人打電話,謊稱急需65438+萬元在濟南進貨。在被害人家屬將8萬元匯款至指定賬戶時,被告人派被告人吳等人分別兩次從兗州、梁山取回贓款,後被告人將贓款瓜分。這壹事實被同案控告的,有吳、、許、等人。因被告人龍萬德離開了被害人被羈押的現場,對被告人張艷紅等人向被害人親屬索要錢財的行為不知情,故不存在綁架被害人劉偉的主觀故意。
其次,被告人龍萬德客觀上沒有實施綁架罪。被害人劉偉於2003年2月6日上午1左右被帶到汶上羈押,被告人龍萬德於當日上午7時左右離開,此後再未參與本案。那麽本案中,非法拘禁轉化為綁架罪,被告人龍萬德在轉化為綁架罪之前已經退出,就更談不上綁架罪了。
再次,被告人龍萬德起獲贓款4000元。2003年2月8日,65438,收受蓋給予的5萬元,並將贓款贓物進行分割。因被告人龍萬德不在現場,打電話給龍萬德向吳要錢,吳也沒有告訴龍萬德他們在取錢時是如何向被害人家屬要錢的。此外,據吳交代,此次發放的錢款是蓋連嶽給的,即作案前交代龍萬德將劉偉從濟寧帶到汶上給蓋連嶽的錢款,而非等人向劉偉家人索要的錢款。因此,被告人龍萬德的收入4000元不應認定為張艷紅等人綁架劉偉所得的贓款。
綜合以上分析論述,被告人龍萬德既無綁架的主觀故意,也無綁架的客觀行為,故公訴人以綁架罪對被告人龍萬德的起訴缺乏事實依據。
二、被告人龍萬德的行為已構成非法拘禁罪,應依法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所謂非法拘禁,是指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本罪主觀上具有故意,具有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客觀上講,是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自由的行為。
。從本案被告人等人的供述來看,他們是應被告人蓋的要求,將被害人帶到汶上羈押的,目的是給被害人壹個教訓,然後蓋付給等人錢。當等人將被害人帶到汶上後,因蓋未及時付款,等人產生了向被害人家屬要錢的念頭。這壹事實也可以從、吳和朱的供詞中得到證實。因此,被告人龍萬德主觀上具有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故意,明知被告人張艷紅指使其到濟寧將被害人劉偉邦羈押在汶上,還積極參與。客觀上,被害人也被非法拘禁,限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因此,被告人龍萬德的行為應構成非法拘禁罪。
3.被告人龍萬德犯罪情節輕微,主觀惡性較小。
65438+2003年2月6日2003年6月6日上午,被告人張艷紅、龍萬德等人將被害人劉偉捆綁到汶上拘留。整個過程是由張艷紅組織和策劃的。在實施過程中,先誘騙被害人劉偉上車,吳等人用膠帶將被害人雙手捆綁,帶到車後排中間的溫商處。被害人被羈押期間,被告人龍萬德於當日上午1時許離開,此後再未參與本案,故被告人龍萬德在其參與的犯罪過程中情節較輕。
4.被告人龍萬德歸案後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在羈押期間積極反省自己的罪行,表現出深刻的悔罪表現。根據我國刑法規定的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建議合議庭對被告人龍萬德從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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