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停車場是指位於道路以外,為公眾服務的機動車停放場所;專用停車場是指位於道路以外,供特定群體停放機動車的場所;路內停車位是指在道路上劃設的面向公眾的機動車停車位。
公共汽車、出租車、貨車、危險品和違禁物品等專業運輸車輛和非機動車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第四條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統籌規劃、配套建設、方便使用、依法管理的原則。第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政府牽頭、部門參加的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停車場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等重大問題,組織建設統壹的停車誘導信息系統。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停車場專項規劃,審查停車場設計方案;
住建部門負責停車場建設的監督管理,參與停車場設計方案審查,做好物業小區停車監管工作;
公安機關是停車場監督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停車場經營和使用的監督管理,並參與停車場設計方案的審查。具體工作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
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防、物價、市場監督管理、消防等職能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停車場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社區居委會應當配合做好本轄區內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第六條鼓勵和推廣智能停車場建設,通過自動計時收費設備、基礎停車數據庫、移動終端停車應用等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車場。第七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停車場建設需求,加大城市停車場建設的資金投入。
鼓勵企業和個人依法參與公共停車場的投資和建設。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制定相關優惠政策。第二章規劃建設第八條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本條例實施後六個月內,會同住房和建設、國土資源、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本級停車場專項規劃,並及時納入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並報同級人大常委會備案。已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停車場用地,未經原審批機關批準,不得變更。
在綜合交通樞紐、旅遊集散中心等自駕車可以換乘公共交通的場所,應當規劃建設公共停車場,鼓勵和引導駕駛人換乘公共交通。第九條住建部門應當根據專用停車場規劃和機動車停放需求,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公共停車場年度建設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第十條配建停車場的建築物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規劃、設計、施工、驗收和交付使用。
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應當符合行業技術規範和增建停車場的標準,劃定適當區域供非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放;不符合技術規範和建設標準的,不得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停車場應當有20%以上的停車位配備充電設施。新建住宅停車位應配建100%充電設施或預留建築安裝條件。第十壹條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住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每兩年對配建停車位標準進行評估,根據評估結果制定或者適時調整配建停車位標準,報市政府批準後實施。調整後的配置和建設標準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建築物內停車位的配置標準不得低於行業技術規範規定的標準。第十二條利用人防工程依法設置停車場應當兼顧平戰結合,不得影響緊急避險和戰時使用功能。未開發的現有人防設施,具備改造條件的,可以改造為平戰結合的公共停車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應優先用於加快以公共停車為平時功能的單體建築人防工程建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