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機關、人民團體的辦公樓等建設項目;
(二)科學研究、教育、文化、衛生、體育、民政等社會事業;
(三)環境保護、市政設施、生態治理等建設項目。第五條總投資10萬元以上、政府投資占總投資70%以上的非經營性政府投資項目,實行代建制。但是,涉及國家安全和國家秘密的項目除外。
鼓勵前款規定標準以下的非經營性政府投資項目實行代建制。
建設項目(以下簡稱代建項目)投資標準需要調整的,由自治區發展改革和財政部門擬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實施。第六條發展改革部門負責本級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組織實施、指導協調和監督管理。財政部門負責本級政府投資建設項目資金使用的監督管理。
監察、審計、建設等有關部門負責對代建項目的實施活動進行監督管理。第七條建設成本標準由財政和物價部門確定。
代建費的標準應當公開。第二章項目監管第八條發展改革部門履行以下職責:
(壹)研究制定建設項目管理制度;
(二)審查施工方案,起草施工合同文本;
(三)會同監察機關和項目用戶確定建設單位和項目監理單位;
(四)與項目建設單位和項目用戶簽訂施工合同;
(五)檢查代建項目的工程質量、安全、進度、規模、標準和資金使用情況,協調項目建設中的重大問題;
(六)組織建設項目的竣工驗收。第九條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批評糾正項目代建人在項目建設過程中的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暫停代建合同的執行。
審計機關應當對建設項目資金的分配和使用情況進行跟蹤審計,定期公布建設項目資金的使用情況,並在審計結束後公布最終審計結果。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工程建設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的資質以及工程抗震設防標準的執行情況、工程質量和安全進行監督檢查,及時查處違法行為。
監察機關對代表建設項目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機關、與建設項目有關的其他國家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進行監察。第十條發展改革、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對建設項目進行監督檢查,應當依法進行,不得索取或者收受有關單位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第十壹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代建項目實施活動中的違法違紀行為。
接到舉報的職能部門應當立即依法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反饋舉報人,並可向社會公布處理結果。第三章項目代建第十二條項目代建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具有獨立企業法人資格;
(二)具有與代理建設項目相適應的工程咨詢或者工程設計、工程監理、房地產開發、施工總承包資質;
(三)具有相應的經濟實力;
(四)具有項目建設管理經驗和良好信譽。第十三條項目建設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應當通過招標或者比較的方式確定。
確定項目建設單位和項目監理單位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第十四條發展改革部門與項目建設單位、項目用戶、項目建設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應當依法簽訂合同,明確各方的權利和義務。第十五條項目建設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以現金或銀行保函的形式為建設工程提供履約擔保,履約擔保金額為工程建設服務費的30%-50%。具體履約擔保方式和金額在施工合同中約定;
(二)本單位或者下屬單位不得在代建項目中承擔勘察、施工、監理、安裝、設備和材料供應等工作;
(三)依法組織項目勘察、設計、施工和設備材料采購的招標,並將招標情況書面報告發展改革和財政部門;
(四)依法辦理施工許可等工程建設手續;
(五)督促工程監理單位和施工企業履行代建項目的安全施工和質量監督職責;
(六)根據代建項目的建設進度和資金需求,向財政部門提出資金使用計劃;
(七)定期向發展改革、財政部門和項目單位報送建設項目進展和資金使用情況;
(八)整理、匯編已完成的代建項目相關技術資料,並向項目使用者辦理資產交付手續;
(九)不得將中標的代建項目轉讓給他人;
(十)不得與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設備材料供應和項目使用者串通,謀取不正當利益或者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
前款第壹項規定的履約保證金由發展改革部門收取和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