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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公路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路政管理,維護路產、路權,保障公路暢通、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國道、省道、縣道、鄉道的管理。第三條公路按照在公路網中的地位分為國道、省道、縣道和鄉道,按照技術等級分為高速公路、壹級公路、二級公路、三級公路和四級公路。第四條路政管理應當遵循管養結合、綜合治理、預防為主、依法治路的原則。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路政管理工作的領導,采取有效措施,支持和促進公路建設,加強對公路的保護。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做好公路保護和管理工作,努力采用先進、科學的管理方法和技術,提高公路管理水平,改善服務設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暢通。

公安、土地、建設、工商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公路沿線村民委員會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助和配合交通部門做好路政管理工作。第六條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屬設施(以下簡稱公路產品)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破壞。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愛護公路路產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損壞公路路產和影響公路安全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第七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公路上非法設卡、收費、罰款和攔截車輛。第二章監督管理第八條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主管全區公路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內的縣道、鄉道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可以決定公路管理機構依法行使公路管理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鄉(鎮)範圍內鄉道的建設和養護。第九條路政管理的職責是:

(壹)負責宣傳、貫徹和執行有關公路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負責管理和保護公路路產;

(三)實施公路巡查;

(四)制止和查處各種非法使用、侵占和破壞、損壞公路路產等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五)依法管理公路兩側的建築控制區;

(六)從地下和地上穿越(穿越)公路建設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聽證;

(七)審批使用、占用公路和特殊情況下超限車輛通過公路,並監督檢查其實施情況;

(八)維護公路和公路養護施工現場的正常秩序;

(九)為查處違法行為,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有關文件、檔案、資料和憑證;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第十條路政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著裝,佩戴標誌,持證上崗;用於道路巡邏的專用車輛應當設置統壹的標誌和示警燈。第三章公路路產管理第十壹條公路養護、改建所需的砂、石、土料場和生產用地,應當按照規定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劃定。公路養護和施工人員不得阻撓或非法收取在指定料場開挖土石方和砂石的費用。

因公路養護、改建進行采石、挖沙、取土時,不得影響附近建築物和水利、電力、通訊設施,不得影響或破壞水土保持。第十二條在公路和公路用地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壹)挖溝、截水、取土采石,利用公路、路邊溝渠灌溉或者排放汙水(物),掩埋、堵塞或者損壞公路排水設施,利用橋涵、路邊溝渠築壩蓄水、設置閘門;

(二)脫粒、晾曬谷物、堆放物料、傾倒垃圾和廢料、放養牲畜、積肥、制坯、種植作物、焚燒物品;

(三)安裝電桿、變壓器等類似設施;

(四)擺攤設點,占用道路,亂停亂放車輛;

(五)其他非法使用、占用和危害公路安全、暢通的行為。第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挖掘道路。

因修建鐵路、機場、電站、通信設施、水利工程等建設工程,確需占用、挖掘公路或者改變公路路線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征得有關交通主管部門同意,並按照不低於該段公路原有技術標準予以修復或者改建。

建設單位不能按照本條第二款規定修復或者改建被占用、挖掘或者改道的公路的,應當按照該段公路原有的技術標準承擔修復或者改建公路的補償費用。第十四條修建跨越、穿越公路的橋梁、渡槽、管道等設施,在公路用地範圍內架設、埋設管道、電纜等設施,應當事先經交通主管部門批準,並符合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的要求。損壞道路的,應當根據損壞程度予以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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