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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城市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提高城鎮管理和服務水平,創造整潔有序、文明和諧、生態宜居的城鎮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州城市管理區內的各項管理活動。市、縣人民政府和管委會應當確定本轄區內城市管理的區域範圍,並向社會公布。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城市管理,是指各級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法對城市規劃、城市建設、市容環境衛生、公共基礎設施、城市水域、道路交通、市場監管、城市綠化、環境保護、應急等公共事務和社會秩序進行管理和服務的活動。第四條城市管理應當遵循以人為本、服務優先、政府主導、公眾參與、依法治理、協同創新的原則。第五條城市管理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統壹領導,實行屬地管理,建立以縣級人民政府、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為基礎,部門聯動、分級管理、權責壹致、執法規範的城市管理體制。第六條自治州、市、縣人民政府和管委會應當創新城市管理機制,引導社會資本參與城市建設,鼓勵社會力量參與城市管理,推進市政設施建設、運營維護、城市綠化和環境衛生等公共服務的社會化、市場化。第七條自治州、市、縣人民政府、各委員會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城鎮管理,引導公民自覺維護城鎮容貌和環境以及公共秩序。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居(村)民委員會應當開展城市管理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第八條自治州、市、縣人民政府和管委會對在城市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管理職責第九條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全州城鎮管理目標,州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和協調全州城鎮管理工作,並對實施情況進行監督和考核。第十條市、縣人民政府和各委員會負責本轄區內的建制鎮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壹)統籌協調政府部門、街道辦事處和鎮人民政府落實城市管理責任,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二)組織轄區內的城市管理綜合整治活動;

(三)負責轄區內城市管理的監督和考核;

(四)其他應由市、縣人民政府和管委會負責的城市管理工作。第十壹條城市管理部門和相關部門應當在其職責範圍內,按照下列分工履行城市管理職責:

(壹)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城市給排水、市容、環境衛生、城市綠化、市政公用設施、店招招牌、城市照明、城市道路(橋涵)和井設施的監督管理;

(二)城市規劃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城市規劃實施、違法建設治理、施工現場和施工現場安全保護和文明施工的監督管理;

(三)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負責城市綠地和園林綠化設施的監督管理;

(四)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水、大氣、噪聲、固體廢物等環境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五)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堤防、河道、湖泊及水系的監督管理;

(六)公安機關負責社會治安、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的監督管理,維護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秩序;

(七)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城市客貨運輸和物流站點的監督管理;

(八)衛生主管部門負責公共場所的監督管理;

(九)民政主管部門負責殯葬、流浪乞討和地名的監督管理;

(十)市場監管部門負責戶外廣告、營業執照和藥品回收秩序的監督管理;

(十壹)農牧部門負責城市規劃區和城鄉結合部畜禽養殖廢棄物的綜合利用,以及城市畜禽屠宰的監督管理;

(十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履行城市管理職責,做好城市管理工作。第十二條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負責落實轄區內城市管理的具體工作,協調處理城市管理中的有關問題;

(二)組織轄區內城市管理日常整治活動;

(三)指導居(村)民委員會開展城市管理相關工作;

(四)組織轄區內的單位參與城市管理活動。第十三條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相關主管部門開展城市管理工作,動員轄區內的單位和公民參與相關城市管理活動。第十四條城市管理中職責不清、涉及多個主管部門的事項,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市、縣人民政府和管委會有權調整城市管理相關部門的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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