倡導18周歲至55周歲的健康公民自願無償獻血。
倡導公民個人、家庭、親友和社會團體相互獻血。鼓勵公民多次獻血、固定預約和成分獻血。第四條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獻血組織的領導工作。制定無償獻血應急預案,組織無償獻血應急隊伍,保障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和災害發生時醫療應急用血需要。第五條市和區(市)縣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獻血工作。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采供血、臨床用血和采供血機構。
市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本市采供血統壹規劃的要求,在區(市)縣人民醫院設立儲血點。
區(市)縣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為本行政區域內儲血點的運行提供經費保障。
財政、規劃、建設、公安、交通、城管、教育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配合衛生行政部門做好獻血工作。第六條市血液中心是不以營利為目的采集和提供臨床用血的公共衛生機構。
市血液中心應當制定采供血計劃,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開展采供血工作,保障獻血者的安全和血液質量。
儲血點應當為轄區內的血站提供技術支持。第七條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宣傳、動員和組織本單位和本居住區的公民參加無償獻血。
各級紅十字會應當協助同級人民政府和衛生行政部門開展獻血的宣傳、動員和表彰工作。
新聞媒體應當配合市、區(市)縣人民政府和衛生行政部門開展獻血的公益性宣傳。
醫療機構應當對患者親友進行無償獻血的宣傳和動員。
學校應當開展獻血知識教育。
鼓勵誌願者積極參與無償獻血宣傳和服務活動,定期參加無償獻血。第八條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對獻血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九條適齡健康公民憑本人居民身份證等有效證件,可以參加無償獻血。
公民無償獻血後,由市血液中心出具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統壹制作的無償獻血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組織他人賣血、雇傭他人或者化名獻血,不得偽造、轉讓、出租、塗改《無償獻血證》。第十條按照國家現行規定,公民壹次獻血量為200毫升至400毫升。公民可以自願多次獻血,兩次獻血間隔不得少於六個月。第十壹條市血液中心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免費對獻血者進行必要的健康檢查。身體條件不符合獻血條件的,市血液中心應當向其說明情況,不得采集血液。第十二條臨床用血者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繳納血液采集、分離、檢驗和儲存費用。第十三條本市無償獻血的公民臨床用血享受以下優惠:
(壹)自獻血之日起三年內,可以免費享受三倍獻血量的臨床用血;
(二)獻血之日起三年後,可以免費享受同等數量的臨床用血;
(3)獻血量800毫升以上者,終身免費享受臨床用血不限。
在本市無償獻血的公民,其父母、配偶、子女、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的父母可以免費享受同等數量的臨床用血,超出部分按照國家規定繳納用血費用。第十四條本市公民臨床用血按本辦法規定實行先收費後退款。符合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條件的公民,出院用血後,憑獻血證和居民身份證或者能夠證明其有家庭成員用血者的有效證件或者證明,以及醫院用血申請表原件和住院(含門診)費用結算票據有效憑證申請退款。第十五條本市臨床用血實行統壹管理,堅持科學合理用血。醫療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使用成都市血液中心提供的血液或經國家和省衛生行政部門批準調整的血液;
(二)遵守國家臨床輸血的有關規定和技術規範,不得使用不符合國家臨床用血標準的血液;
(三)根據供血計劃和臨床用血需要,制定合理的用血計劃,儲備適量的各類血液,保證應急用血需要;
(四)嚴格掌握輸血指征,不得濫用和浪費血液;
(五)建立血液使用、報廢標識、廢棄物處置等管理制度,確保可追溯性;
(六)輸血前,應當向受血者或者其親屬說明輸血可能產生的不良反應和血源性疾病的風險。
醫療機構應當提倡自身儲血和自體輸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