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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規範性文件制定和備案規定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壹,保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正確實施,保障政令暢通,加強對規範性文件的監督,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行政機關規範性文件的制定和備案。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制定的內部工作規範,部署階段性工作的文件,人事任免的決定,向上級行政機關的指示和報告,關於具體事項的通告、通知、批準和行政決定,不適用本規定。第三條本規定所稱規範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規章以外,由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制定並發布的,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具有普遍約束力,可以反復適用的各類文件。第四條規範性文件的名稱壹般為:條例、決定、辦法、通知、公告、通告。內容為實施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其名稱壹般應冠以“實施”二字。

規範性文件壹般以條文的形式表述。除內容復雜外,壹般分為章、節。第二章規範性文件的制定第五條下列行政機關可以制定規範性文件:

(壹)各級人民政府;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包括政府工作部門和直屬機構);

(三)法律法規授權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的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

前款規定以外的行政機關不得制定規範性文件。前款所稱行政機關的臨時機構和內設機構不得以本機構的名義發布規範性文件。第六條制定規範性文件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1)制定機構必須遵守本規定第5條的規定;

(二)需要制定規範性文件的,規定的事項必須在本機關法定職權範圍內。法律、法規、規章有規定的,壹般不應制定規範性文件;

(三)規定的內容必須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不得與法律、法規和規章相抵觸;

(四)不得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以及其他應當由法律、法規和規章設定的事項;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要求的其他條件。第七條規範性文件對實施法律、法規和規章作出具體規定,不得增加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義務,不得增加影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的內容。第八條規範性文件的語言應當準確簡潔,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

制定規範性文件所涉及的相關內容,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機關制定的規範性文件已有明確規定的,壹般不再重復。第九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範性文件由相關行政部門起草,也可以由法制機構組織起草。規範性文件內容涉及兩個以上部門職責的,應當由兩個以上部門聯合起草。

其他行政機關的規範性文件參照前款規定起草。第十條起草規範性文件,應當研究制定規範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對規範性文件擬解決的問題和擬設定的行政措施進行調查論證,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管理相對人以及有關專家的意見。

重大的或者關系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的規範性文件草案,應當通過聽證、向社會公布草案等方式,廣泛聽取意見,尊重多數人的意願,充分反映最廣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第十壹條規範性文件草案應當由制定機關的法制機構或者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法制機構)從以下方面進行審查:

(壹)是否有必要制定;

(二)是否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相關政策的規定;

(三)是否超越制定機關的法定權限;

(四)擬制定的措施是否符合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五)是否與其他相關規範性文件相協調和銜接;

(六)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修改後的規範性文件草案采納和不采納的理由是否正確;

(七)結構、語言等方面是否規範、簡潔、準確、嚴謹;

(八)是否符合本規定。第十二條對送審的規範性文件草案,制定機關的法制機構可以依照本規定進行修改和協調;對重大分歧意見不能達成壹致的,應當提交制定機關決定。

制定規範性文件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或者不符合本規定第十壹條有關規定的,制定機關法制機構可以將規範性文件草案退回起草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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