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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民族教育條例

第壹條為了保障和發展民族教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民族教育,是指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對回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公民實施的以學校教育為主的各級各類教育。第三條民族教育是民族教育的組成部分,是民族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發展民族教育,必須貫徹有關法律法規,堅持國家教育政策和民族政策相結合的原則。第四條發展民族教育必須堅持教育與宗教相分離的原則。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妨礙國家教育制度、幹擾民族學校教育教學工作的活動。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堅持優先發展、優先扶持的原則,采取特殊措施促進民族教育的發展。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民族教育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設立民族教育機構或者配備專職人員負責民族教育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教育督導部門應當加強對民族教育的督導。

各級人民政府的民族事務、財政、人事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教育行政部門做好民族教育工作。第七條回族聚居地區的各級各類學校應當加強學校管理,采取靈活多樣的方式,全面實施素質教育,提高民族教育的質量和水平。第八條回族聚居的市、縣、市轄區、鄉、鎮的人民政府應當積極創造條件,逐步普及九年義務教育。已經普及九年義務教育的地區,應當采取多種形式發展高中階段和中等職業技術教育。第九條少數民族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必須保證其子女或者被監護人依法接受義務教育。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障少數民族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回族學生所占比例設立回族中學和小學。設立回民小學須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回民中學的設立應當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設立回民中學和小學,應當報自治區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設立回民中學、小學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布局,方便兒童、少年就近入學。

回族中學可以跨學區招收回族學生。縣級回民中學要按照自己的行政區域招生。第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經濟困難、居住分散的回族聚居地區設立以寄宿制和助學金為主的回族公辦中學和小學。回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學生在回族寄宿制中學和小學按照自治區有關規定享受助學金。補助金必須按時全額支付。

寄宿制回族中學和小學應當對貧困回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學生減免雜費和書本費。所需經費由自治區財政解決。第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造福回族人民的中、小學建設,使其在校舍建設、教學設備、師資水平、經費安排等方面高於自治區規定的同類學校標準,逐步實現辦學條件現代化。

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的寄宿制回民中學應當逐步達到自治區重點中學的水平。第十三條回族中學、小學應當重視回族優秀文化傳統教育,開設民族政策常識課程,開展民族文化、藝術、傳統體育等活動,增進學生對少數民族的認識和了解。第十四條以自治區示範性普通高中和重點高中為基礎,主要從事升學預備教育的民族高中和民族班,可以在回族聚居地區擇優招生。第十五條市、縣、市轄區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降低分數、資助貧困學生等措施。,並分片下達指標,以提高中學回族學生初中文化程度的比例,並逐步使其與當地回族人口比例相適應。第十六條回族和其他少數民族考生參加普通高等學校、成人高等學校、高等職業技術學校、中等專業學校和成人中等專業學校招生考試,享受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降低錄取分數線的照顧。逐步提高大學和中專招收回族學生的比例,使招收的回族考生比例接近全區回族人口比例。第十七條自治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發展高等院校民族預科教育,加大投入,逐步改善民族預科系、班的辦學條件,提高辦學水平。民族預科班的招生規模應當隨著自治區普通高等學校招生規模的擴大而逐步擴大。

自治區內普通高等學校民族預科班和民族班畢業生可參加當年普通高等學校統壹招生考試,未通過自治區外普通高等學校招生考試的,由自治區內普通高等學校錄取。第十八條自治區師範院校和有關高等院校應當在回族聚居地區招生。

定向招生,同等條件下優先錄取女性考生。

定向生畢業後應分配到定向地區從事教學工作,並執行自治區關於教師服務期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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