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行政復議機構,是指行政復議機關內設的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
行政復議機關履行行政復議職責,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機構以本級人民政府和本級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機構的名義具體辦理行政復議事項。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行政復議職責的工作部門應當確定或者設立行政復議機構,以本部門的名義辦理行政復議事項。第十條行政復議機構除應當履行《行政復議法》第三條和《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三條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宣傳行政復議法律法規;
(二)指導和監督下級行政復議機構的行政復議工作;
(三)對行政復議決定進行備案審查,監督檢查行政復議決定的執行情況;
(四)依照權限和程序,對違反行政復議法律、法規的行為,提出處理建議;
(五)負責行政復議工作人員的專業培訓;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第十壹條行政復議機構應當由兩名以上專職行政復議人員辦理行政復議案件。第十二條專職行政復議人員應當具備履行行政復議職責所需的品德、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並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取得行政復議人員資格。第十三條自治區人民政府行政復議辦公室定期通過媒體向社會公布全區各級行政復議機構的辦公地點、行政復議人員名單和聯系方式。第三章行政復議的申請第十四條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有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行政復議權利和申請行政復議的期限的,申請行政復議的期限自有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享有行政復議權利之日起計算。
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錯誤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復議期限的,不足60日的,按60日計算;超過60日的,申請復議的期限按照通知的期限計算。第十五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原因耽誤其法定行政復議申請期限的,應當書面提交理由和相關證據,由負責辦理行政復議事項的行政復議機構依法確認。第十六條同壹行政復議案件有五名以上申請人的,申請人應當推選壹至五名代表人參加行政復議;申請人在行政復議機構指定的期限內未被推選的,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在申請人中指定行政復議代表人。
行政復議代表人的行為對代表人具有法律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放棄、和解行政復議請求或者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必須經被代表的申請人同意。第十七條行政復議機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後,認為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可以說明理由,退回申請人補正。
行政復議機關收到申請人補正的復議申請的日期為申請日。
補正的最長期限不得超過法定申請期限。第十八條公民申請行政復議,應當向行政復議機構提交身份證明;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復議的,應當向行政復議機構提交相關登記證書復印件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身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