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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集體資金使用管理辦法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和加強對農村集體資產、資源和資金(以下簡稱外資)的管理,保護農村集體外資所有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確保農村集體外資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促進農村集體經濟發展,保障農村社會事業建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江西省關於加強農村基層黨風廉政建設的實施意見》的要求,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我市行政區域內所有村民委員會(社區、居委會,下同)的管理。國家法律、法規對農村集體“三資”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村集體全體成員是村集體“三項資產”的所有者,依法對其所有的“三項資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占、轉移、挪用、哄搶、私分、銷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

第四條村集體經濟組織代表村集體全體成員依法行使農村集體“三資”管理職能。村民委員會和其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行使農村集體“三資”的所有權和經營權。按照《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規定履行必要的程序後,鄉鎮農經站和農村財務管理服務中心負責代管村集體資金和賬戶。

第五條鄉鎮農業、財政、審計、監察、國土、水利、林業等部門負責依法行使農村集體“三資”管理的工作指導、協調服務、業務培訓、審計監督等相關職能。

第二章農村集體資產管理

第六條農村集體資產是指村民委員會和其他農村。

集體經濟組織依法擁有的各種財產、債權和其他權利。主要包括:

(壹)建築物、道路、農業機械、機電設備、交通工具、通訊工具、經濟林木、農田水利設施和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設施等。歸村集體所有;

(二)村集體興辦企業或被兼並企業的資產;

(三)村集體投資興辦的企業,按投資份額擁有資產的股權和增值資產;

(四)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向村集體的資助、捐贈和其他財產;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個人向村集體捐贈的財產。

(五)村集體所有的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無形資產;

(六)法律、法規規定屬於村集體所有的其他資產。

第七條農村集體資產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縣的有關規定進行核實,確認其所有權和使用權。必須頒發證書,以避免集體資產所有權的爭議。

第八條村集體資產的取得、變更或者終止,資產管理方式的確定或者變更,資產的購買、出售和報廢等事項,必須經村民會議討論決定;由村集體經濟組織組織實施。

第九條村集體固定資產、產品和物資應由專人管理,嚴格履行入庫手續,及時登記實物保管臺帳,並定期進行盤點,做到帳物相符。

第十條村集體在建項目必須經村民會議討論決定。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招標並簽訂施工合同;項目完成後,要及時組織驗收,及時結轉固定資產賬務處理。

第十壹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依法自主決定農村集體經營性資產的經營方式,可以通過承包、租賃、股份制、股份合作、中外合資、合作經營、個人獨資等方式經營。集體經營性資產應當承包、租賃確定經營者,以及承包給農村經濟組織所有的荒山荒地。拍賣應當通過公開招標、拍賣等有償轉讓方式進行,並依法簽訂承包、租賃合同。收取的資金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委員會所有。

第十二條禁止村幹部利用職權承包或租賃集體資產。

第十三條農村集體資產承包租賃經營者應當按照合同規定按時足額繳納承包金和其他租金。

第十四條村民委員會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保障投資者依法行使權利,保證投資的安全和合法收益。

第十五條農村集體資產權屬爭議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處理。對處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章農村集體資源管理

第十六條農村集體資源是指村民委員會和其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開發利用的壹切物質、能源和信息資源。主要包括:村集體所有的土地、林木、荒山、荒地、水利、水面、礦產。

第十七條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土地由集體按其成員人均占有份額實行承包經營,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長期穩定。在不改變資源權屬關系和用途的前提下,承包方可以按照“合法、自願、有償”的原則轉讓經營權。

第十八條村集體所有的林木、荒山、荒地、水利、水面等經營方式必須由村民會議決定。采取公開招標、拍賣等形式有償出讓其經營性使用權。

第十九條農村集體礦產資源必須依法合理開發、有效利用和保護。開采礦產資源必須符合規定的資質條件,依法申請登記,有償取得采礦權。采礦權可以轉讓,但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及省、市、區的有關規定進行開采和轉讓。采礦權人應遵循國家規定的各種相關費用和特性,如:誰開發誰保護,誰汙染誰治理。堅決制止無證開采礦產資源,非法出售、出租和轉讓礦產資源。

第四章農村集體資金管理

第二十條農村集體資金是指農業再生產過程中物質資料的貨幣形式,分為流動資金和固定資金。主要包括: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短期投資、內部交易和村集體所有的應收款項。

第二十壹條嚴格執行國家《現金管理暫行條例》,建立健全現金內部控制制度。村集體向單位和農民收取各種收入時,必須使用統壹監制的票據,並在收到現金後3日內進行報銷和登記。嚴禁坐支、收支、私設小金庫。

第二十二條嚴格執行帳目、資金的掌管,由村會計人員負責現金的收付和保管,非會計人員不得保管現金、存款和票據。

第二十三條村集體存款由銀行統壹開立,村提存資金由鄉鎮農村財務管理服務中心統壹在當地銀行和信用社開立,村集體資金的存取到鄉鎮農村財務管理服務中心辦理。村集體存款不得另立賬戶,嚴禁公款私存。

第二十四條村集體資金收支票據必須有日期、收支項目、數量、單價、大寫和小寫金額等基本要素,由經辦人簽字,村民主理財小組成員簽字,並經村書記和村主任審核簽字。村會計填制賬單,上報鄉鎮農村財務管理服務中心。鄉鎮農村財務管理服務中心應嚴格審核本村原始票據,對不符合手續的票據不得支付、報銷或入賬。

第二十五條嚴格控制村集體的非生產性支出,禁止村集體經濟組織擅自舉借新債,禁止任何新債。

第二十六條村集體對外合資投資入股,必須經村民會議討論決定,並相互簽訂合同。購買的證券、股票等。由鄉鎮農村金融管理服務中心管理,計入賬戶,登記名稱、類別、金額、購買日期、兌換日期、利息標準、損益。

第二十七條村集體內部往來,應收賬款應及時收回,對確實無法收回的壞賬和死賬,必須經村民會議討論決定,並報鄉鎮農村財務管理服務中心進行賬務處理。嚴禁擅自進行賬務處理。

第二十八條村財務會計檔案實行分級管理。村應配備專門的會計檔案櫃,由村會計負責保管各類合同、財務計劃和收益分配方案、賬簿、會計報表、村會計交接清單、會計檔案銷毀清單、會議紀要、決議和村務公開檔案。

第二十九條鄉鎮農村財務管理服務中心建立會計檔案,由專人負責保管,逐村按年度立卷歸檔。負責保管村現金賬戶和總賬。銀行存款賬戶、明細賬、固定資產賬戶、產品和材料賬戶及記賬憑證、原始票據、村收款存根、會計報表、村土地承包合同、行業合同、村財務代管協議等。

第三十條村集體會計人員離職後應在15日內辦理交接手續,並保證賬簿、憑證和檔案的完整。外出人員辦理的財務由鄉農經管理部門審核,並在村民主理財小組的監督下及時辦理交接手續。

第五章農村集體“三資”管理的檢查監督

第三十壹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健全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制度,以及投資責任、集體資產占有和管理責任、集體資產收益和產權管理、內部審計等制度。

第三十二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占有、使用集體資產的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實行政務公開、財務公開,接受群眾監督。

第三十三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設立村務公開監督小組和民主理財小組,其成員必須由村民會議選舉產生,負責監督本村各項社會事務和村集體“三資”管理。

第三十四條農村集體的承包金、租金、股份、分紅、征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償費應當專戶儲存,主要用於發展生產或者安置被征地農民,嚴禁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條農村集體所有的“外資”未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大會同意,不得變更。

第六章農村集體“三資”的評估和審計

第三十六條村集體資產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進行評估:

(壹)承包或者租賃集體資產;

(二)以集體資產入股、合資、聯營、合作經營;

(三)以拍賣、轉讓或出售方式改變集體資產產權的;

(四)其他需要評估的資產。

第三十七條集體“三資”的評估必須由具有評估資格的評估機構進行。評價結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確認。

第三十八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下列事項,進行專項審計:

(壹)村幹部任期屆滿和離任。

(二)其他土地補償費出讓資金的收支情況。

(三)籌集資金和勞動力數額較大的項目。

(四)其他重大經濟活動。

第三十九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內部審計工作應當依法接受農業經濟部門、財政和審計機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侵占、哄搶、私分、毀損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農村集體“外資”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農村集體資產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賠償損失;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責任人員建議其所在組織和單位依法給予處分;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由公安機關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壹條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外資農村集體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賠償損失;拒不改正的,由組織和單位直接責任人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非法改變農村集體“外資”所有權的。

(二)不按規定進行“三資”登記或評估的。

(三)農村集體“外資”的低價待遇。

(四)不按照法律法規處理農村集體“外資”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二條外資農村集體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任免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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