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契約和行政契約之間,法律采取兩種完全不同的調整方式,壹種是賦予權利和自由,另壹種是
壹個是要求義務和責任。因此,合同法律性質的確定對立法、合同簽訂和合同管理都有重要意義。
意義重大。關於農村土地承包的法律性質有三種觀點:
(1)行政契約論認為,農村承包責任制的建立使農民能夠與政府合作。
簽訂行政合同取得土地使用權,用行政合同代替了計劃體制下的行政命令或指令性計劃。
行政合同在農業經營模式中起主導作用。
8。《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條
行政復議範圍第(六)項規定:“認為行政機關變更或者解除農業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照本法申請行政復議。”可以看出,農村土地承包
該合同在立法上確實具有行政合同的性質。
(2)勞動合同說農村土地承包體現了發包方和承包方按勞分配的原則,
根據承包方提供勞動的數量和質量關系支付勞動報酬,即承包保留關系,從農村土地承包。
在合同的性質方面,認為其不具備合同法規定的合同的特征,不能屬於合同的範圍,但具有
勞動法律關系的屬性,但它在主體範圍、勞動者經營的獨立權限、報酬形式等方面不同於傳統的勞動合同
其他方面有區別。因此,農村土地承包合同屬於壹種新型的勞動合同,應受勞動法的調整。
調整;承包方依據農村土地承包合同取得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本質上是勞動者的壹項權利。
9。
(3)民事合同說農村土地承包等於企業承包。
主體之間簽訂的雙重服務、有償和約定合同
10。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關於審理農業承包合同糾紛。
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關於承包案件的規定》)和《關於審理農村土地承
包裝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解讀。兩個司法解釋采用的規則幾乎都是民事案件實體。
和程序規則。如《關於承包案件的規定》第三條規定,農業承包合同糾紛,由承包合同履行。
由住所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可見農村土地承包案件采用壹般承包糾紛6
該案的管轄規則表明,農村土地承包主要屬於民事合同性質,在法院也視為民事案件。
受理案件,適用相應的民事訴訟程序。
對於上述三種意見,筆者認為“勞動合同論”不能成立。應該承認,最初的承包商
要解決的問題是農村經濟組織的內部管理模式,土地使用沒有按照等價有償原則支付對價。
經營關系不是典型的商品交換關系,因此,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存在完全的商品交換。
大自然。但不能斷定其具有勞動關系的性質。如果農村土地承包關系是勞動法律關系,那麽
在各地的承包實踐中會出現以下幾種情況是不可能看的:壹是在土地承包過程中,農民有權決定少承包。
或者不包括土地,表示農村土地承包是在自願的基礎上訂立的;第二,在農村土地承包中,
承包人向發包人交付的是勞動成果而不是活勞動,或者只是承包費,不屬於勞動法的調整範圍。
環繞;第三,承包人在承包的經營活動中,有作為經濟實體獨立參與民事的權利。
作為獨立的訴訟主體活動和參與訴訟。事實上,就集體經濟組織而言,它已經
法律地位不同。當土地所有權被行使時,即當土地被占有、使用、受益和處置時,它是為人民服務的。
主題。土地承包作為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實現形式,在這種關系中以所有者的身份出現。
因此,將農村土地承包視為勞動合同顯然是不合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