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是分類推進水源保護區或保護區劃定。
以供水人口多、環境敏感的水源地和農村飲水安全工程規劃支持的水源地為重點,地方人民政府要按照規定制定工作方案,明確時限,按期完成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或保護區的劃定。對供水人口1000人以上的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按照水汙染防治法、水法等法律法規要求,參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技術規範》,科學編碼劃定水源保護區;日供水量1,000噸或服務人口1,000人的水源地應在2016年底前完成保護區劃定。供水人口1000人以下的飲用水水源,參照《分散式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導則(試行)》劃定保護範圍。
對已建成投產的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工程建設和管理單位要在2015年底前向當地環保、水利部門提供相關基礎資料,協助做好水源保護區或保護區的劃分和規範管理工作。新建、改建、擴建農村飲水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選址階段論證水量、水質、水源保護區或者保護範圍的劃分方案;水源保護區和保護範圍的劃分、標誌建設和環境綜合整治應與農村飲水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二、加強農村飲用水水源標準化建設。
1,建立水源保護區標誌。地方各級環保、水利等部門要按照當地政府的要求,參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標誌技術要求》、《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導則(試行)》(以下簡稱集中式導則)和分散式導則,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邊界設立清晰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加強對飲用水水源標誌和隔離設施的管理和維護。
2、推進農村水環境監管和綜合整治。地方各級環保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參照《集中指南》、《分散指南》等文件,從2015開始,分階段、分批次對農村飲用水水源地環境狀況進行調查評價。對可能影響農村飲用水水源環境安全的化工、造紙、冶煉、制藥等重點行業和汙染源,要加強執法監管和風險防範,避免突發環境事件影響水源安全。結合農村環境綜合整治,開展水源地標準化建設,加強水源地周邊生活汙水、垃圾和畜禽養殖廢棄物的處理處置,綜合防治農藥化肥等面源汙染。對因人類活動超標的水源地,研究制定水質標準,因地制宜開展水汙染防治工作。
3.提高水質監測和檢測能力。地方各級水利環保部門要配合發展改革、衛生計生等部門,按照本級人民政府的部署,結合落實《關於加強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水質檢測能力建設的指導意見》,提高供水工程水質檢測設施裝備水平和檢測能力,滿足農村飲水工程定期水質檢測需求。加強農村飲水工程水源和水質監測檢測,重點承擔日供水量1萬噸或服務人口1萬的供水工程水質檢測責任。地方各級環保部門要按照《全國農村環境質量試點監測工作方案》的要求,開展農村飲用水水源地水質監測。
4.防範水源環境風險。地方各級環保部門要會同有關部門排查農村飲用水水源地周邊環境隱患,建立風險源清單。指導和督促排汙單位按照突發環境事件應對法和《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管理暫行辦法》,做好突發水汙染事故的風險控制、應急準備、應急處置、事後恢復以及應急預案的編制、評估、發布、備案和演練等工作。參照《集中式地表飲用水水源地環境應急管理指南(試行)》,以縣或鄉鎮行政區域為基本單元編制農村飲用水水源地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壹旦發生汙染事件,將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有效措施,確保人民群眾的飲水安全。
三、完善農村飲水工程和水源保護的長效機制。
地方各級水利、環保部門要會同有關部門,結合農村飲水工程建設、農村環境綜合整治和新農村建設,多渠道籌集水源保護資金;按照《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建設管理辦法》等規定,加強資金管理;落實用電用地、稅收優惠等政策,推進縣級農村供水機構、環境監測機構和維護資金建設,確保工程長期運行,確保飲水工程安全、穩定、長期發揮效益。嚴格工程驗收,確保工程質量,不按要求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要限期整改。明確供水工程和水源管理保護的主體。指導和監督農村飲水工程管理單位,建立健全水源巡查制度,及時發現和制止威脅供水安全的行為;規範水源和供水水質的監測和檢測,發現異常情況及時向主管部門報告,必要時啟動應急供水。
第四,進壹步加強組織領導
進壹步提高認識,認真履行職責,密切配合,協同作戰,切實加強農村飲水安全保障。
地方各級環保部門要會同水利、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衛生計生等部門,加快農村飲用水水源環境狀況調查評價,抓緊劃定水源保護區或保護區,組織制定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相關管理辦法,加強水源保護區環境綜合整治和規範化建設。
地方各級水利部門要會同環保、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衛生計生等部門,因地制宜優化水源布局,推進區域集中供水,加強農村飲水工程建設和管理,組織制定相關規範性文件,落實安全措施,及時發現和消除安全隱患,不斷提高農村居民飲水安全水平。
動詞 (verb的縮寫)加強宣傳教育和公眾參與
地方各級水利、環保部門要會同有關部門,切實加強農村飲水安全、水源保護等相關知識的宣傳和工作,增強農村居民的水源保護意識。按照同級人民政府要求,逐步公布水源水和出廠水水質狀況,搭建公眾參與平臺,加強社會監督,構建全民行動格局,切實提高農村飲水安全水平。
壹、《民法典》中買賣合同的履行地如何確定?
買賣合同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交貨地點的,約定的交貨地點為合同履行地;沒有約定的,根據交貨方式確定合同履行地;采用交貨方式的,交貨地點為合同履行地;自行交貨的,交貨地點為合同履行地;木材和煤炭的托運或交付應在貨物裝運地進行。買賣合同的實際履行地與合同約定的交貨地不壹致的,以實際履行地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