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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宅基地臨時使用證的期限

武漢市征收集體所有土地補償安置辦法

頒布者:武漢市人民政府

頒布日期:2003-12-22

實施日期:2004年2月-01

有效性:有效

武漢市人民政府令

編號149

《武漢市征收集體所有土地補償安置辦法》已經2003年10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11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李先生市長

2003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武漢市征收集體所有土地補償安置辦法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加強征收集體所有土地(以下簡稱土地征收)補償安置管理,保障土地征收工作順利進行,保護被征收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湖北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征地補償安置。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征地補償安置,是指對被依法征用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支付補償費並實施安置的行為。

第四條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征地補償安置工作,並負責江岸、江漢、橋口、漢陽、武昌、青山、洪山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征地補償安置的實施。

東西湖、漢南、蔡甸、江夏、新洲、黃陂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征地補償安置管理工作。

第二章總則

第五條征地方案依法批準後,市人民政府或者東西湖、漢南、蔡甸、江夏、新洲、黃陂區人民政府在征地所在鄉(鎮、場、街道)、村公布征地批準機關、批準文號、用途、征地範圍和面積、征地補償標準、農業人員安置辦法和辦理征地補償時限。具體工作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實施。

第六條被征收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應當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到指定地點辦理征地補償登記。被征收土地上有建(構)築物的,還應當提供該建(構)築物的合法證明。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征地工作人員實地調查核實。

被征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未如期辦理征地補償登記手續的,補償內容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調查結果為準。

自征地公告發布之日起,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不得在征地範圍內爭購種子或進行建設。對搶種造種的,不予補償。

第七條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批準的征地方案,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在被征地的鄉(鎮、場、街道)和村莊進行公告,並聽取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的意見。

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後,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八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對征地補償安置標準有爭議的,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處理。征地補償安置爭議不會影響征地計劃的實施。

第九條征地補償費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地上附著物(含建築物、構築物)及青苗補償費。

第十條征用土地的,應當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

所有征地費用應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3個月內全額支付。

第三章土地、青苗和地上附著物補償

第十壹條征用土地,應按下列標準支付土地補償費:

(壹)征用耕地的,按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產值補償;

(二)征用園地、林地和其他農用地的,按鄰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6倍補償;

(三)征用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按鄰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6倍補償。

第十二條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能夠計算產值的,按其產值給予補償。能收割的,不予補償;不能收獲的,按產值的四分之壹補償。無法計算產值的,應當給予合理補償。

農田水利、機電排灌設施、電力、廣播、通信設施等附著物可以移動的,由產權單位自行負責遷移,用地單位支付遷移費;不能移動的,由用地單位按重置價格補償。

被征收土地上的墳墓,由用地單位公告通知限期自行遷移,並按照有關規定向墳主支付遷墳費;逾期不遷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處理。

本條第壹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補償費支付給所有人,具體補償標準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三條征地涉及房屋拆遷的,按《武漢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經依法批準臨時使用集體土地的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支付補償費:

(壹)臨時使用耕地,按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結合使用年限計算補償費。使用不滿1年的,按兩年計算,超過1年的,按三年計算;

(二)臨時使用其他經營性土地的,按鄰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乘以使用年限給予補償。

臨時用地範圍內的青苗和地上附著物,按實際損失補償給所有人。

第四章農業人口安置

第十五條征用土地,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支付安置補助費:

(壹)征用耕地的,每1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6倍,但每公頃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15倍;

(二)征用其他有收益的土地,每1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鄰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6倍。

征用非生產性土地不支付安置補助費。

第十六條按照本辦法第十壹條、第十五條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需要安置的農民不能維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十倍。

第十七條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量,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每個被征用單位平均占用的耕地數量計算。

因征地已享受安置政策的農業人口,在下壹次征地時不再納入需安置的農業人口範圍。

第十八條需要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人員,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單位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安置單位;不需要統壹安置的,經被安置人同意,將安置補助費支付給個人或者用於支付被安置人的保險費。

符合參加社會保險條件的,在征得移民同意後,為移民繳納社會保險費用。參加社會保險的具體辦法由市勞動保障部門制定,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第十九條被征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整理土地、開墾耕地、調整土地、興辦企業、設立征地移民專項資金等。,來安置需要安置的人。

第二十條被征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向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公布征地補償費的收支情況,接受監督。

被征用土地的安置補助費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安置補助費使用的監督。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壹條侵占、挪用征地補償費和被征地單位其他相關費用的,由監察、審計部門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征地補償安置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三條被征地單位的土地面積、耕地面積、農業人口、年產值等。,根據市統計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的數據。

第二十四條非農業建設使用國有農用地的補償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2004年2月6日起施行。1994年3月30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武漢市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補償安置辦法》同時廢止。

武漢出臺集體土地房屋拆遷補償政策。

根據規定,城鎮居民不能占用集體土地建房,也不能購買農村村民的房屋。但由於歷史原因,也有居民買了村民的房子,或者買了地建房。對此,武漢市近日出臺《關於處理武漢市征收集體土地房屋拆遷補償歷史遺留問題的意見(試行)》,對這壹問題進行了詳細闡述。

根據這壹規定,城市居民和非本村村民在198、12、31之前在集體土地上建造和購買的房屋,拆遷時應當給予補償:中環路以內建築面積和中環路以外建築面積、360平方米以內建築面積的補償價格,按照房屋重置價格計算;超出面積的補償價格按房屋重置價格的50%計算。

其房屋占用的土地,應當給予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壹定的土地補償費。

1999 65438+10月1以後,農村村民無合法批準文件建設的房屋和城鎮居民、非本村村民在集體土地上占用的房屋,不予征地拆遷補償。

武漢市城市規劃管理局關於印發《武漢市城市房屋拆遷補償資金監管規定》的通知

各規劃國土分局、相關建設單位:

《武漢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監控管理規定》已經制定,現印發給妳們,請遵照執行。65438、2000年2月7日武漢市城市規劃管理局發布的《武漢市城市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專項資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武規土字[2000]034號)同時廢止。

2003年4月14日

武漢市城市房屋拆遷補償資金監督管理規定

第壹條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被拆遷人在房屋拆遷後得到補償安置,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武漢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房屋拆遷,需要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的。

第三條房屋拆遷安置補償資金,是指拆遷《辦法》範圍內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應對被拆遷人給予安置、補償的費用。具體包括房屋補償費用、附屬補償費用、臨時安置補助費、安置房建設費用和拆遷涉及的其他費用。

第四條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數額由拆遷管理部門根據被拆遷房屋的面積、用途、市場評估意見等因素確定。

拆遷人應當按照拆遷管理部門確定的資金額度,將拆遷安置補償資金存入拆遷管理部門指定的商業銀行(含農村信用社,下同),並保證資金用於房屋拆遷安置補償。

第五條在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前,拆遷人、存款類商業銀行和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簽訂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協議。

商業銀行應按照協議管理監控資金,確保專款專用。商業銀行未按照約定允許居民擅自使用監測資金,導致對居民補償安置工作無法落實的,應當承擔擅自撥付資金的責任。

第六條資金監管協議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資金數額監測;

(二)資金使用計劃;

(三)資金使用的具體程序;

(四)追加資金的程序;

(五)解除資金監控程序;

(六)違約責任;

(七)其他需要締結的事項。

第七條拆遷安置補償資金按下列規定進行監控:

實行貨幣安置或住房安置的項目,按需安置補償資金額的100%進行監控。

監測資金根據居民提供的現有房屋數量適當減少,但至少不低於貨幣安置補償資金的60%。

第八條拆遷人對被拆遷人實施現房安置的,應當提供購房合同、房屋建設審批手續、房屋類型、面積、位置、樓層等相關資料。

第九條非經營性建設項目確有特殊情況的,拆遷管理部門可酌情縮小資金監控範圍。

第十條資金監管協議訂立後,拆遷人應當按照確定的資金數額存入專用賬戶,辦理存款的商業銀行應當向拆遷管理部門出具相應資金數額的書面證明。

第十壹條居民應當按計劃使用被監控的資金,經拆遷管理部門同意後,商業銀行方可允許居民使用相應的資金。

第十二條在拆遷過程中因情況變化確需追加監測資金的,拆遷管理部門應將追加監測金額書面通知拆遷人,並與拆遷人、商業銀行簽訂補充協議。

第十三條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完成後,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商業銀行發出拆除監控的通知,拆遷人可以自由使用剩余的監控資金。

第十四條司法部門依法對拆遷涉案財產實施監控的資金,商業銀行應及時通知拆遷管理部門。

第十五條《拆遷許可證》確定的集體所有土地上的拆遷範圍、房屋拆遷和安置補償資金的監測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本規定由武漢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本規定自2003+0年5月6日起施行。

武漢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實施日期:2004年2月/01由武漢市人民政府令第號發布。148.

《武漢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已經2003年10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11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李先生市長

2003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武漢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規範集體所有土地上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湖北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征收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需要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的。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依法取得使用集體所有土地相關批準文件的用地單位。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合法所有人。

第四條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征用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工作,並負責實施江岸、江漢、橋口、漢陽、武昌、青山、洪山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和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征用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東西湖、漢南、蔡甸、江夏、新洲、黃陂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實施征用集體所有土地區域內的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被拆遷人所在的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和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支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拆遷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遷管理

第五條用地單位取得征地批準文件後,可以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暫停辦理土地使用範圍內的下列事項:

(壹)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設用地;

(二)批準新建、改建、擴建房屋;

(3)戶口遷移和分戶;

(四)以被拆遷房屋為註冊地址辦理工商登記註冊手續;

(五)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的。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用地單位的申請後,應當書面通知有關部門就前款所列事項暫緩辦理相關手續,並在用地範圍內予以公告。暫停辦理相關事項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計算,最長不超過12個月。

暫停期間,擅自辦理本條第壹款所列事項的,房屋拆遷不予認可。

暫停期間,退役士兵、退休人員、大學生和刑滿釋放人員、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確需回原籍,符合戶籍管理條件的,可以到戶口所在地公安部門辦理遷入。戶口所在地公安部門,應在遷入後及時向土地管理部門報告。

第六條征地方案公布後,用地單位應當根據征地方案擬定被征收土地範圍內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實施方案,並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實施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征地範圍內房屋拆遷情況;

(二)拆遷期限;

(3)拆遷方式;

(四)安置方式和期限;

(五)實物重建所需的住房及相關材料和證明;

(六)補償安置資金及使用計劃的證明;

(七)其他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有關的意見。

第七條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拆遷人提交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實施方案進行審查,並與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壹並公布,同時聽取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補償安置方案批準後,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實施房屋拆遷不得超過批準的拆遷範圍和期限。

第八條在土地管理部門公告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和經批準的補償安置方案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協議應明確規定補償形式、補償標準、安置方式、搬遷期限、臨時安置過渡期、違約責任等。

依法簽訂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雙方應當遵守,任何壹方不得擅自變更協議內容。

第九條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示範文本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條在公告的拆遷期限內,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不能達成補償安置協議的,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拆遷補償安置

第十壹條拆除中環路以內的住宅房屋,被拆遷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或者房屋產權調換安置;有條件的,經依法批準,可以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集中建造多層住宅安置;確需從事農業生產且人均農用地達到或超過本市人均耕地,符合宅基地審批條件的,可以申請宅基地安置審批。

拆除中環線以外的住宅房屋,拆遷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產權調換或者另建宅基地進行安置。有條件的,也可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按照農民社區模式,統壹集中安置。

第十二條實行貨幣補償安置的,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支付補償費。補償按照被拆遷房屋的重置價格和宅基地的區位補償價格確定。房屋重置價格標準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房產部門制定。

宅基地區位補償價格根據不同區位確定。江岸、江漢、橋口、漢陽、武昌、青山、洪山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的宅基地位置,按照武漢市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環線可以分為三類:第壹類是二環線以內的區域(二環線),第二類是二環線與三環線之間的區域(中環線),第三類是三環線(中環線)。具體補償價格標準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東西湖、漢南、蔡甸、江夏、新洲、黃陂範圍內的宅基地位置及其補償價格標準,由各區人民政府制定,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實行貨幣補償安置的,被拆遷人具有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資格。

第十三條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應按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確定,並結算與評估安置房屋的差價。

第十四條被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集中建設的多層住宅拆遷安置的,拆遷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給予補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征求被拆遷人的意見,費用由被拆遷人承擔。

另行批準宅基地安置的,拆遷人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標準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被拆遷人按照批準的宅基地位置和面積自建房屋,費用由被拆遷人承擔。

按照本條第壹款、第二款的規定,建設住宅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農民新村建設規劃。

第十五條拆遷住宅房屋,被拆遷人按照1戶+0宅基補償安置。拆遷補償中被拆遷住宅房屋的面積和建築面積,按照依法批準的面積確定。被拆遷住宅房屋占地面積小於60平方米的。被拆遷人在本市無其他住房的,被拆遷房屋面積確定為60平方米。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土地管理法》(1,1999)實施前建造的房屋及其占用的土地,未取得相應的權屬證書和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但確為本村居民長期占用的,可給予適當補償。具體辦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六條拆遷補償中確定的房屋面積,以土地使用證登記面積為依據;未取得土地使用證但依法批準的,以批準的土地面積為依據。

拆遷補償中,宅基地上房屋的建築面積以房屋所有權證登記的面積為依據確定;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但有規劃管理部門批準的建築文件的,以批準的建築面積為依據。

第十七條對利用自有住宅房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並持有營業執照的,按住宅房屋予以認定,但實際使用建築面積用於經營的給予適當的經營補償。具體補償標準,按城市房屋拆遷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根據補償安置辦法,拆遷人還應當向被拆遷人支付搬遷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或者提供過渡用房。房屋搬遷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具體標準按照城市房屋拆遷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房屋的電話、空調、水表、電表、有線電視、燃氣管道等設施支付拆遷補償,具體標準按城市房屋拆遷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拆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非住宅房屋,拆遷人應當按照房屋重置價格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房屋占用的土地按照《武漢市征收集體所有土地補償安置辦法》規定的標準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

拆遷非住宅房屋,除按照前款規定給予補償外,還應當由拆遷人根據實際情況補償下列費用:

(壹)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的貨物運輸價格和設備安裝價格計算的設備搬遷安裝費用;

(二)不能恢復使用的設備,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費用;

(三)因拆遷導致停產停業的補償;

(四)屬於商品房的,應按其營業面積給予商業補償。

第二十壹條拆除違章建築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經依法批準後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築,並按照重置價格結合剩余期限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二條房屋用途符合規劃批準的用途;沒有規劃批準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土地使用證登記的用途確定;仍無法確定被拆除房屋用途的,按住宅房屋處理。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後,被拆遷人或者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不搬遷的,被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四條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征地拆遷補償安置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五條依法占用村集體土地和國有農用地的,其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2004年2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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