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規劃、財政、國土資源、公安、環境保護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相關的人民防空工作。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城市建設,制定城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城市詳細規劃應當包括人防工程建設規劃。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下空間的規劃和開發利用,城市公共綠地、廣場、居住區綠地、地下交通幹線等重大基礎設施的規劃和建設應當兼顧人民防空的需要。第八條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公共人員掩蔽工程、疏散幹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設。
人防指揮工程建設和維護管理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公眾人員掩蔽工程和疏散幹道工程的建設、維護和管理經費,從中央預算、地方預算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依法籌集的資金中安排。第九條人民防空專業隊伍、醫療救護、物資儲備等專項人民防空工程,由有關部門和單位依法組織建設,其建設經費由有關部門和單位解決。第十條防空地下室由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依法修建,建設資金由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承擔,列入建設項目總投資。第十壹條新建民用建築除工業生產廠房及配套設施外,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建設。
(壹)10層以上或基礎深度3米以上的民用建築和人民防空重點城市的居住建築,按地面首層建築面積修建。
(二)本條第壹款規定以外的民用建築,國家壹級人民防空重點城市按照地面建築總面積的5%修建;二類國家人防重點城市按總建築面積的4%修建;三類國家人防重點城市按地面建築總面積建設;其他城市按地面建築總面積的2%建設。
(三)在開發區、工業園區、保稅區和重要經濟目標區等區域,按照第二款規定的比例集中建設本條第壹款規定以外的民用建築。
新建民用建築防空地下室的防護類別、抗力等級和戰時使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根據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和國家有關規定確定。第十二條民用建築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建設單位可以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準,民用建築工程可繳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壹就近修建。
(壹)使用樁基且樁承臺頂面小於三米或小於規定凈高的地下室空間。
(二)按規定指標,應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積僅占地面建築首層的壹部分,且結構和基礎難以處理,經濟上很不合理。
(3)建在流沙、暗河、淺基巖中的工程,因地質條件不適宜建設。
(四)因建築區域內房屋或地下管線設施密集,無法修建防空地下室或難以采取措施保證施工安全的。第十三條下列新建民用建築項目符合第十二條規定的,可以適當降低防空地下室建設費用。
(壹)新建幼兒園、學校教學樓、養老院、殘疾人生活服務設施等民用建築減半收費。
(二)享受國家和自治區優惠政策建設的保障性住房項目,予以免征。
(三)不增加危房面積的臨時民用建築和商業用房項目免征。
(四)因水災、火災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災害損壞的民用建築,按原面積免征修復費。第十四條除國家規定的減免項目外,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權批準減免防空地下室建築面積和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