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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田水利條例》規定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加快農田水利建設,提高農業綜合生產能力,保障國家糧食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農田水利規劃的編制和實施,農田水利工程的建設、運行和維護,農田排灌等活動。

本條例所稱農田水利,是指為防治農田旱、澇、漬、堿災害,改善農業生產條件而采取的灌溉、排水等工程措施及其他相關措施。

第三條農田水利發展應當堅持政府主導、科學規劃、因地制宜、高效節水、建設與管理並重的原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田水利工作的組織領導,采取措施保障農田水利事業的發展。

第四條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農田水利的管理和監督。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農田水利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田水利的管理和監督。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農田水利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內農田水利工程的建設、運行和維護工作。

第五條國家鼓勵和引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用水合作組織、農民和其他社會力量進行農田水利工程的建設、運營和維護,保護農田水利設施,節約用水,保護生態環境。

國家依法保護農田水利工程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規劃

第六條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全國農田水利規劃,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意見後,報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或者國務院批準公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本行政區域的農田水利規劃,在征求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第七條制定農田水利規劃應當考慮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水土資源供需平衡、農業生產需求、排灌發展需求、環境保護等因素。

農田水利規劃應包括發展思路、總體任務、區域布局、保障措施等。縣域農田水利規劃還應當包括水源保護、工程布局、工程規模、生態環境影響、工程建設和運行維護、技術推廣、資金籌集等內容。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田水利調查。農田水利調查成果是編制農田水利規劃的基礎。

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編制農田水利規劃時,應當征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用水合作組織、農民等方面的意見。

第九條下級農田水利規劃應當依據上級農田水利規劃編制,並報上壹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經批準的農田水利規劃是農田水利建設和管理的依據。農田水利規劃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批。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農田水利規劃的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農田水利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並將評估結果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第十壹條編制土地整理、農業綜合開發等規劃涉及農田水利的,應當與農田水利規劃相銜接,並征求同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三章工程建設

第十二條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農田水利規劃組織制定農田水利年度實施計劃,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安排的與農田水利有關的各類建設項目。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調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用水合作組織等社會力量開展農田水利工程的相關工作。

第十三條農田水利工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農田水利標準。

農田水利標準由國務院標準化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定程序和權限制定。

第十四條農田水利工程應當節約集約利用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農田水利規劃,保障農田水利工程用地需求。

第十五條農田水利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工程質量和安全管理制度,對工程質量和安全負責,並公布工程建設情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農田水利工程的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政府投資的農田水利工程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組織竣工驗收,並邀請有關專家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用水合作組織、農民代表參加。社會力量投資的農田水利工程,應當由投資者或者受益者竣工驗收。政府和社會力量共同投資的農田水利工程,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社會投資者或者受益者組織竣工驗收。

大中型農田水利工程應當按照水利建設項目驗收程序進行竣工驗收。小型農田水利工程驗收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農田水利工程驗收合格後,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並歸檔。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農田水利信息系統建設,收集和發布農田水利規劃、農田水利工程建設和運行維護等信息。

第四章工程運行和維護

第十八條農田水利工程按照下列規定確定運行維護主體:

(壹)政府投資的大中型農田水利工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工程管理權限確定的單位運行維護,鼓勵社會力量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參與運行維護;

(二)政府投資或者補助的小型農田水利工程交由受益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用水合作組織和農民使用管理的,由受益者或者其委托的單位和個人負責運行維護;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集資建設的農田水利工程,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其委托的單位和個人負責運行和維護;

(四)農民或者其他社會力量投資建設的農田水利工程,由投資者或者其委托的單位和個人負責運行和維護;

(五)政府和社會力量共同投資建設農田水利工程,投資者按照協議確定運行維護主體。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依法流轉的,應當同時明確該土地上農田水利工程的運行維護主體。

第十九條灌區的灌溉水利工程由灌區管理單位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用水合作組織、農戶共同管理。灌區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田水利工程運行維護的合理負擔機制。

農田水利工程所有者應當落實農田水利工程運行維護經費,保證運行維護工作的正常進行。

第二十壹條負責農田水利工程運行維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健全運行維護制度,加強農田水利工程的日常巡查、維修和養護,並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調度,確保農田水利工程正常運行。

涉及通航的農田水利工程的水量調度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法》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農田水利工程所有者應當加強對農田水利工程運行維護的監督,督促負責運行維護的單位和個人履行運行維護責任。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用水合作組織和農民發現影響農田水利工程正常運行的,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農田水利工程所有者舉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農田水利工程所有者接到報告後,應當督促負責運行維護的單位和個人及時處理。

第二十三條禁止下列危害農田水利設施的行為:

(壹)侵占、損壞農田水利設施;

(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農田水利設施安全的活動;

(三)堆放妨礙蓄水、輸水、排水的物品;

(四)修建妨礙蓄水、輸水、排水的建築物、構築物;

(五)向池塘、溝渠排放汙水、傾倒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第二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農業灌溉水源和農田水利設施。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確需占用農業灌溉水源和農田水利設施的,應當與農田水利工程的單位、個人或者所有者協商,並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占用者應當修建與被占用的農田水利設施具有同等效益和功能的替代工程;不具備替代項目建設條件的,應當按照替代項目建設總投資繳納占用補償費;造成經營成本增加等其他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第二十五條農田水利設施因超過設計使用年限、排灌功能基本喪失或者嚴重損壞無法繼續使用的,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處置,消除安全隱患,並將有關情況通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五章排灌管理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田排灌的監督和指導,做好技術服務。

第二十七條農田灌溉用水實行總量控制和定額管理相結合的制度。

農作物灌溉用水定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制定和公布。

農田灌溉用水要合理定價,實行有償使用和計量收費。

第二十八條灌區管理單位應當根據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年度取水計劃,制定灌區用水計劃和調度計劃,並與用水戶簽訂用水協議。

第二十九條農田灌溉用水應當符合相應的水質標準。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主管部門,加強對農田灌溉用水的水質監測。

第三十條國家鼓勵采用先進適用的農田排水技術和措施,促進鹽堿地和中低產田改造;控制和合理利用農田排水,減少肥料流失,防止農業面源汙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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