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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的司法解釋

法律分析:

超過五千元可以報。起點是挪用公款1萬元至3萬元,挪用公款15萬元至20萬元。以挪用公款五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作為追究刑事責任的起點。《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從事營利性活動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巨大,或者數額較大不歸還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挪用公款數額較大歸個人使用,用於營利活動,或者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挪用公款的起點為壹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挪用公款的起點為十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挪用公款情節嚴重的,是指挪用公款數額巨大,或者雖數額不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惡劣;多次挪用公款;挪用公款嚴重影響生產經營,造成嚴重損失等。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處五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的罰款,追究刑事責任。挪用公款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屬於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違法活動情節嚴重的情形之壹。其他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和進行違法活動,情節嚴重的,依照本條第壹款的規定執行。各高級人民法院可根據當地實際情況,按照本解釋規定的數額範圍,確定當地執行的具體數額標準,並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挪用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資金歸個人使用的數額標準,參照挪用公款歸個人用於非法活動的數額標準。

法律依據:

【刑法規定】第三百八十四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以營利為目的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不還的,是貪汙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歸還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挪用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的,從重處罰。第壹百八十五條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或者客戶資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國有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和國有金融機構委派到非國有金融機構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第二百七十二條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從事營利性活動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巨大,或者數額較大不歸還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第九十三條本法所稱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共服務的人員,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任命的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從事公共服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法從事公共服務的人員,視為國家工作人員。第二百八十七條利用計算機實施金融詐騙、盜竊、貪汙、挪用公款、竊取國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定罪處罰。【相關立法解釋】NPC常委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的解釋(2000年4月29日)NPC常委會討論了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作為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依法從事公共事務的人員”的行為,解釋如下: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協助人民政府進行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屬於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依法從事公共事務的人員”:(壹)管理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二)管理社會對公益事業的捐贈;(三)國有土地的經營和管理;(四)土地征收補償費的管理;(五)征收和繳納稅款;(六)計劃生育、戶籍和征兵工作;(七)協助人民政府的其他行政工作。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關於貪汙罪、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四條賄賂罪、貪汙罪、第三百八十五條貪汙罪、第三百八十六條賄賂罪的規定,適用於從事前款規定的公務,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相關法律】證券法第壹百八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挪用公款買賣證券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也要依法懲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相關司法解釋】司法解釋之壹: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1999.9高建法時宇[1999]第2號)壹、貪汙賄賂犯罪中的挪用公款案件(第384條、第65438條+085條)第272條第2款)挪用公款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 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從事違法活動,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用於營利活動,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 國有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和國有金融機構委派到非國有金融機構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或者客戶的資金的,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責任。在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和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給他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或者數額不超過三個月,從事營利性活動或者從事違法活動的,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責任。涉嫌下列情形之壹的,予以立案:1、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在5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有違法行為的;2 .挪用公款數額在2萬元至3萬元,歸個人用於營利活動的;3.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在3萬元以上至3萬元以下,超過3個月未歸還的。省級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在上述數額範圍內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具體數額標準,並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既包括挪用人個人使用,也包括他人使用。多次挪用公款不歸還的,挪用公款的數額累計計算;多次挪用公款並將後挪用的公款歸還前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的數額以犯罪時未歸還的數額確定。在為其他個人挪用公款的案件中,使用者與挪用人合謀,教唆或者參與策劃獲取被挪用資金的,以挪用公款罪追究使用者的刑事責任。第二個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2006年3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80次會議、2006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五十次會議通過, 第五條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責任; 數額在30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壹款規定的“數額巨大”。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壹款規定的“情節嚴重”:(壹)挪用公款數額在壹百萬元以上的;(二)挪用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等特定款物,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不滿壹百萬元的;(三)挪用公款不歸還,且數額在50萬元以上不滿100萬元的;(四)其他情節嚴重的。第六條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營利活動或者超過三個月未還,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壹款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在50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壹款規定的“數額巨大”。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壹款規定的“情節嚴重”:(壹)挪用公款數額在二百萬元以上的;(二)挪用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等特定款物,數額在壹百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的;(三)挪用公款不還,數額在壹百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的;(四)其他情節嚴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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