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城市汙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汙水並繳納汙水處理費的排汙者,不再繳納排汙費。排汙者建設符合環境保護標準的工業固體廢物貯存、處置設施、場所,或者對原有的工業固體廢物貯存、處置設施、場所進行改造,符合環境保護標準的,自建設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繳納排汙費。
國家積極推進城市汙水和垃圾處理產業化。城市汙水和垃圾集中處理收費辦法另行制定。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價格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加強對排汙費征收和使用的指導、管理和監督。第四條排汙費的征收和使用必須嚴格實行“收支兩條線”,征收的排汙費全部上繳財政,環境保護執法所需經費列入部門預算,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第五條排汙費必須專項用於環境汙染防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或者挪作他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截留、擠占、挪用排汙費的行為進行檢舉、控告和投訴。第二章核定排放汙染物的種類和數量第六條排汙者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排放汙染物的種類和數量,並提供有關資料。第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核定權限,核定排汙者排放汙染物的種類和數量。
裝機容量30萬千瓦以上的電力企業排放二氧化硫的總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定。
排放汙染物的種類和數量經批準後,負責批準排放汙染物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排汙者。第八條排汙者對核定的汙染物種類和數量有異議的,自收到通知書之日起7日內,可以向發出通知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核;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復核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復核決定。第九條負責核定汙染物排放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符合監測條件的,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監測方法核定汙染物排放種類和數量;不具備監測條件的,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城市物質平衡法進行審批。第十條排汙者使用國家規定強制檢定的汙染物排放自動監測儀器的,監測數據應當作為核定汙染物排放種類和數量的依據。
排汙者安裝的汙染物排放自動監測儀器應當依法定期校準。第三章排汙費的征收第十壹條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經濟貿易部門應當根據汙染治理產業化發展的需要、汙染防治的要求、經濟技術條件和排汙者的承受能力,制定國家排汙費征收標準。
國家排汙費征收標準沒有規定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排汙費征收標準,並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經濟貿易部門備案。
排汙費征收標準的修訂實行預告制度。第十二條排汙者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繳納排汙費:
(1)根據《大氣汙染防治法》和《海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向大氣、海洋排放汙染物的,按照排放汙染物的種類和數量繳納排汙費。
(二)按照水汙染防治法的規定,向水體排放汙染物,並按照排放汙染物的種類和數量繳納排汙費;向水體排放汙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排放標準的,按照排放汙染物的種類和數量加倍征收排汙費。
(三)根據《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的規定,未建設貯存、處置工業固體廢物的設施、場所,或者貯存、處置工業固體廢物的設施、場所不符合環境保護標準的,按照排放汙染物的種類、數量繳納排汙費;以填埋方式處置危險廢物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應當按照排放汙染物的種類和數量繳納危險廢物排汙費。
(四)按照《環境噪聲汙染防治法》的規定,環境噪聲汙染超過國家環境噪聲標準的,按照排放噪聲的超標聲級繳納排汙費。
排汙者繳納排汙費,不免除其防治汙染、賠償汙染損害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第十三條負責核定排汙量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排汙費征收標準和排汙者排放汙染物的種類、數量,核定排汙者應當繳納的排汙費數額,並予以公告。